【原创】文/汐溟

近日,笔者的一家顾问单位对一专项问题要求笔者作出解析并处理。主要案情是:笔者的顾问单位A收购了一家电影公司B,由于之前未作尽调,资产交割完实际接管B公司后发现,B公司作为重要资产的两部电影片存在严重的“欠薪”情形,不但拖欠编剧的稿费,甚至演员、导演的片酬都有大幅的拖欠。A公司收购B公司后,被欠薪的编剧、演员和导演将矛头指向了A公司,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纠纷。A公司认为:电影片最重要的价值就是其版权,只有拥有版权才能对其利用并能创造出商业价值,若版权存在瑕疵,无法充分有效利用,则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A公司管理层的顾虑是:由于拖欠编剧、演员和导演的薪酬,电影片的版权是否会存在瑕疵?

由于时间有限,笔者虽然查阅了大量的判例,但未能找到对此类案情作出裁判的先例。基于对著作权法精神的理解,笔者作出判断:纵使制片人拖欠编剧、演员和导演等创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薪酬,电影片的版权依然独立完整,没有权利瑕疵。电影片的的版权独立于与创作人员的合同及薪酬之外,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A公司独立完整地享有该电影片版权,有权依法对其作任何形式的商业利用。理由为:

首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只要创作完成,作品的著作权就自动产生。此处法律只设定了一个条件即作品创作完成,只需创作完成,著作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当然成就。除此之外,法律没有作出其他条件的束缚,如还需登记或发表等,更未规定需完全履行与创作人员的协议,如拖欠薪酬者不得享有版权等。由此可知,只要电影片创作完成,著作权便已产生。

其次,我国设立了电影作品版权由制片者享有制度。《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片创作完成产生了著作权,该著作权法定由制片者享有。B公司是涉案电影片的制作者、出品人,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而A公司收购B公司后,概括承受B公司的权责,继受取得该电影片的著作权。

第三,著作权的性质决定了被拖欠片酬的创作人员无权干涉A公司对涉案电影片著作权的行使。通常认为,“著作权是作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①“其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类型是排他权利,又称专有权利,意为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②“著作权的效力是绝对的,他可以对抗所有人。”③由此可见,著作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有明显的物权特征。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同制片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编剧、导演等作者同制片者之间是契约关系,契约关系是债权关系。依据民法的精神,物权优先于债权,在权利位阶上看,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高于、优先于作者的债权。

第四,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判断,著作权发生在制片者与作品之间,而债权发生在创作者同制片者之间,权利性质不同,客体也不同,二者之间相互独立,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所以,制片者对作品的著作权独立于创作者对制片者之间的债权。

第五,为保障电影片创作者的权益,法律设定了合同制度,即其“有权按照同制片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如果制片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同作者的合同,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救济。高某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正是这一司法精神的体现。该案中广告片已经创作完成,其著作权由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也对该作品进行商业使用。高某为该广告片演员,认为该公司的使用方式超出合同授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广告片的整体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制片者的情况下,高某作为该作品中的表演者……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高某提出奔驰销售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超出了其授权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千鼎广告公司与金童子烨公司签订的《奔驰汽车影视短片模特合约》对于涉案广告片的发行媒体、使用期限等进行了限定,但奔驰销售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超出此种限定不能成为高某主张表演者权受到侵害的依据,如其认为因此受到了损失,应通过相应的合同另行进行救济。该案表明,影视作品的演员等创作者对制片者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就是合同,制片者对作品的著作权是独立的,不受演员等创作者的制约。

B公司欠缺契约精神,违背商业伦理,戕害编剧、导演和演员的合法权益,的确应为同业者所诟病。而A公司盲目乐观,拒绝听取律师履行尽调程序的建议,使自己置于不可测且不可控的商业风险之中,也应为后来同业者所警诫。但最令人同情的是,电影片的编剧、导演和演员等创作者,他们用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了电影作品,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处于劣势的地位。在目前的立法背景下,当电影片的创作者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其最有效、最便捷的方式就是以主张合同之债的途径来维护权益,获得救济。除此之外的方式,不但可能徒劳无功还会适得其反。建议所有的电影从业者,当经济权益面临危险,应理性选择救济路径。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冯晓青:《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第1页

②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页

③(德)M∙雷炳德著 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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