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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月娩出的婴儿在医院患病死亡,经鉴定,医院过错对婴儿死亡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因索赔未果,婴儿父母将医院诉至法院。

7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就高适用当地城镇标准,江苏海安某医院按原因力大小担责30%,共赔偿受害人父母291211.46元。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18日,袁某到海安某医院待产。当天下午近5时,经会阴侧切助娩,袁某产下了一足月男婴,但婴儿出生时面色苍白,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啼哭,听诊心率124次/分。因患儿一直没有啼哭,当天晚上7时,袁某夫妇用救护车将患儿护送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

此后,患儿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但治疗效果不明显,于是袁某夫妇决定放弃治疗,但在出院后又将患儿送至海安某医院。

8月22日,患儿又被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24日10时许,患儿病情恶化,后经抢救无效于10时50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多脏器功能衰竭。

患儿死亡后,其父母袁某、王某将海安某医院和海安县人民医院一起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余万元。

一审判决

海安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患儿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患儿不能排除先天性因素所致的重度窒息可能(如中枢发育异常、肺发育异常等)且未能实施尸检;同时患儿出生后,患方多次转诊治疗,期间又有放弃治疗同意书,这对医方的积极救治会有一定的影响,对患儿的死亡也有较大影响,故建议海安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海安县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一审另查明,婴儿父母袁某、王某均为农村户籍,患儿还未申报户口。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因事故伤残或死亡,造成其家庭未来一定时间段内收入的减少,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会因受害人身份不同而不同,死亡患儿出生时系活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遂判决海安某医院赔偿其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49766元。

袁某、王某和海安某医院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袁某、王某虽均为农村户籍,但袁某、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工作。同时,由于受害人并未进行户籍登记,不能当然推定其为农村户籍,即便其为农村户籍,亦不能推定其如存活今后必然生活工作并居住在农村,故本案不应以农村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依据,遂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谷昔伟 顾建兵)

连线法官

不能因为患儿的出身不同给予差别化待遇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患儿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根据其父母户籍适用当地农村标准。

对此,该案二审审判长顾晓威介绍说,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基于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消极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成年劳动者的收入因居住工作在城镇或农村而不同,适用差别化赔偿标准,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相对公平合理。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害人为刚出生的婴儿,其生前并无劳动收入,有别于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不能仅依出身即主观上否定其未来生活工作中更好发展的各种可能性,进而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上予以差别化对待。因为,无论个体出生于城镇或者农村,也无论其父母户籍身份为城镇或农村,其均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进而平等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义务遵循公平、无歧视保护原则,依法保障、帮助个体实现自由平等发展,不能因为出身不同而给予差别化待遇。

顾晓威指出,当前,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工作乃至定居,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时,一般应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不能仅以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予以简单化区分。本案受害者尚属婴儿,就高适用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契合我国社会保障政策和死亡赔偿金的设置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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