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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等

创业咖整理编辑 编辑|咖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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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我们的交流、工作很大程度上都会在网络上进行,甚至一些合同、打款等操作都会通过微信来完成。此番情境下,规章制度也确实应该顺应潮流,将聊天记录纳入合法证据的行列中。

但是,实际推行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实际的困难,比如如何证明真实性等。所以到现在,这一点也还未进入到具体的明文条例中。

而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先走了这一步。

7 月 18 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其中重要的一项改变,就是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拓宽,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也就是说,现在微信、QQ、支付宝等具备通信功能的 App 所产生的聊天记录,都可以作为证据了。

理论上,聊天记录是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表示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而微信聊天记录等则毫无疑问属于电子数据这一类别。

南沙区法院也给出了一组数据,电子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是微信证据,占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的 65%,其次是电子邮件和短信,分别占 14%,支付宝和 QQ 共占约 7%。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电子合同这一新的证据类型。可以说,推进聊天记录成为证据,是势在必行的一件事。

但理论是一回事,实际推行就又是另外一回事了。原因很简单,聊天记录实在是太容易伪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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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上,有效的证据需要符合“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首先,客观性上,这可能也是聊天记录要作为证据可能会遇到的最大的问题。

微信虽然一直在推广实名制,但依然有泛滥的小号,没有绑定手机号和身份证号。换个头像和 ID,人人都可以是马化腾。之前,那张 PS 的马化腾回应《腾讯没有梦想》的截图,就骗过了众多媒体和网友。

甚至有成本更低的方法,就是“聊天记录”生成器。这种情况下,聊天记录难免会有伪证的风险。

第二,就是关联性。当事人最易犯的错误是将微信掐头去尾,只留下让人看不懂的内容,同时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任何关联。所以善用“收藏”功能完整地保留原始的聊天记录,而不是截取其中一部分,断章取义,否则可能会使得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遭到对方质疑。

第三,合法性。这个就需要证明聊天记录合理、有效,是确实发生的,并且双方都承认的。

对此,南沙区法院表示,为保证聊天记录证据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一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三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此外,当事人取证时除了演示登录微信账户、证明身份的真实性的同时,还要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

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在未来肯定是常规化操作,而执法部门未来的工作就是将其体系化,比如引入专业技术,建立专业的鉴别部门以及举证标准等。

但这些是执法部门的事,我们要做的就是谨慎言行,闷声发大财才是最好的。

附: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一)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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