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爲了證明自己的觀點,通常會提交對己方有利的證據以證實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而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針對同一法律關係,雙方都提交證據來證明己方的觀點,但雙方提交的證據均不能達到完全推翻對方證據的效果,導致案件事實難以查清。此種情況應當如何認定案件事實呢?

案例簡介

2015年10月28日08時40分許,陳某華駕駛登記在周某泉名下的渝FM5629輕型普通貨車從永豐高速出入口往拔山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石墊路142KM+100M路口,在左轉彎過程中與橫過公路的行人劉某名相撞,造成劉某名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向陳某華及車輛乘車人調查,均證實陳某華系周某泉所聘請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正在從事爲周某泉運輸麪粉的工作。重慶市忠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忠公交認字[2015]第00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華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名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縣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額爲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劉某名受傷後,於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2016年6月24日劉某名因車禍導致的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劉某名的妻子陳某平遂委託專業從事交通事故索賠的本所代理其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華、周某泉及保險公司賠償陳學平各項費用70餘萬元。

法庭審理過程中,周某泉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在事故發生前的《舊機動車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周某泉在事故發生前將車輛出售給陳某華,而陳某華承認合同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籤,但雙方並無買賣舊機動車的事實,簽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的時間是在事故發生後。

爭議焦點

肇事車輛是否在案發前已經由周某泉賣給陳某華。

法律評析

筆者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周某泉應對其主張“在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於其證據不足且原告方證據已足以導致該事實難以查清,應依法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一、周某泉主張“在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實證據不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周某泉主張其與陳某華存在車輛買賣的法律關係,故應由周某泉對“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承擔舉證責任。

周某泉爲證明這一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兩份證據,一份是落款日期爲2015年10月8日的《舊機動車買賣合同》,另一份是落款日期爲2016年6月3日的《收條》。我們認爲這兩份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 “周某泉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於《舊機動車買賣合同》,作爲合同的另一方陳某華當庭表述,該合同的簽訂時間應爲2015年11月初,本案事故發生之後;該合同的簽訂目的是爲了應對本案原告方的索賠,陳某華從未向周某泉購買過該車輛。該《舊機動車買賣合同》是周某泉利用陳某華的無知,與陳某華惡意串通,爲逃避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而炮製。

(二)從《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的內容判斷,該合同也是專爲應對本案而炮製的。該合同的第三條約定:“自交車之日起2015年10月8日2時0分以後的一切經濟糾紛、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負”。根據這一約定,雙方簽署合同的時間爲2015年10月8日的凌晨兩點。顯然,通常不可能有凌晨兩點簽署合同的情況,這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關於《收條》,陳某華當庭陳述,該《收條》系周某泉以向其支付工資爲名,事先寫好《收條》,然後要求陳某華簽字領款。如果真的領取的款項是運費,那麼運費的金額不太可能恰好是5000元。並且,收條本身並不能直接證明“周某泉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

(四)庭審過程中周某泉方申請的證人郭某明證實:“他在事故發生前並不瞭解車輛買賣的事實,而是事故發生後,聽到周某泉與陳某華在爭執車輛買賣的事情”。而陳某華也陳述:“事故發生後,周某泉拿《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給陳某華簽字時,郭某明在場,周某泉安排郭某明到裏屋睡覺,因此,郭某明當時聽到了雙方關於車輛買賣的爭論”。結合這兩者的陳述,不難看出,《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應爲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

(五)如果認定“周某泉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則本案將存在以下難以理解的情形:

1、周某泉在2016年6月接受交警部門詢問時,陳述:在2015年10月8日簽署合同當時有其前妻李某蓉在場。而在事故發生後的第四天,交警部門對周某泉的僱員郭某明、金某發作筆錄時,李某蓉均爲在場的見證人。兩人在交警部門的筆錄中,一致證實:兩人同爲周某泉麪粉倉庫的搬運工,車輛是周某泉的,陳某華是周某泉僱請的司機。因此,如果在事故發生前確實存在周某泉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情,而李某蓉又在場的情況下,對於肇事車輛所有權轉移這麼重要的事情,李某蓉在交警部門爲郭某明、金某發擔任見證人的時候,完全沒有理由不提出來。

2、按照周某泉的陳述,陳某華向他購買車輛是爲了服務於周某泉,幫他將麪粉運送至鄉鎮的倉庫,車輛只服務於周某泉。而在車輛由陳某華駕駛前,該車輛的用途同樣是將麪粉運送至鄉鎮的倉庫。在車輛的用途沒有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周某泉有何必要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呢?

3、根據2016年6月3日的《收條》,從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運費餘額爲5000元。而周某泉及陳某華均陳述事故車輛係爲周某泉往各鄉鎮送麪粉,周某泉還專門僱請了兩名搬運工裝車,可見事故車輛每天的運行里程肯定會有幾十公里,無論採用何種保守的方法衡量,事故車輛每天的運行成本都不可能低於100元,即便扣除兩個月的時間,事故車輛的實際運行時間爲兩個月,事故車輛的運行成本按照100元每天計算,兩個月的運行成本爲6000元。而運費金額才5000元。故從車輛的綜合成本判斷,周某泉不可能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

4、周某泉陳述,在2016年春節後,事故車輛一直停放在其家附近,陳某華不承認購買了車輛。試想,對於陳某華而言,無論他是否購買了事故車輛,由於他是肇事車輛的駕駛員,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果陳某華真的購買了肇事車輛,沒有任何理由不承認雙方的買賣關係,也沒有任何理由不要這輛車。

5、結合周某泉與陳某華的經濟狀況判斷,陳某華的經濟狀況及其惡劣,根本不可能有實力購買車輛,而周某泉也不可能在車輛用途不變的情況下將車輛出售給陳某華。

6、事故發生後,周某泉墊付了相關費用十萬餘元。當然,我們不能憑周某泉墊付費用這一事實直接推導出周某泉知道自己應該承擔責任這一事實。因爲,周某泉也有可能是出於做好事的目的墊付費用。但結合庭審情況看,如果周某泉真的是出於做好事的目的墊付費用,就不可能在庭審中要求一併處理了。因此,從常理推斷,周某泉因爲承擔責任而墊付費用的可能性更大。

二、原告方出具的證據足以證明“在事故發生前周某泉未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故周某泉所主張的“在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實應當依法認定爲不存在。

本案中,以下證據均能夠證明“在事故發生前周某泉未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實:

(一)肇事車輛車籍檔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爲周某泉,在要求保險公司墊付喪葬費的通知中也認定所有權人爲周某泉。

(二)周某泉僱請的搬運工郭某明、金某發均證實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爲周某泉,陳某華爲周某泉所僱請的司機。周某泉的前妻在這兩個證人作證時均以見證人身份在場,對於證人的證言沒有提出異議。郭某明也當庭確認在公安機關說的都是真實的情況。

(三)陳某華本人也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在交警部門的筆錄中證實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爲周某泉,並當庭證實《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系周某泉與他二人在事故發生後僞造。

因此,本案證據已充分證實“在事故發生前周某泉未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即便採用更爲嚴格的證明標準,這些證據的存在也已經足以使待證事實“周某泉在事故發生前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處於真僞不明的狀態,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一方當事人爲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爲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應當依法認定“周某泉在事故發生前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實不存在。

三、根據“優勢證據規則”,應依法認定“在事故發生前周某泉未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案中,被告周某泉提交的《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系由他與另一被告陳某華兩人簽署,這兩個人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均有利害關係,且陳某華否認《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系事故發生前簽署,因此,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小。而原告提交的證實“在事故發生前周某泉未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證據系證人郭某明、金某發,周某泉的前妻李某蓉所作,均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而被告陳某華的陳述是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所作,其沒有思考應對的時間,更符合客觀情況,故這些證據無論從數量上還是從質量上的證明力均明顯高於周某泉提交的《舊機動車買賣合同》。因此,應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即:證人郭某明、金某發的證詞和陳某華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等依法予以採信。

綜上所述,周某泉主張“在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轉讓給陳某華”的事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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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譚楊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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