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方精神及身體疾病,另一方離家不離婚、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情況較爲普遍。

案例一:妻婚前隱瞞病情,夫婚後仍要擔責

小毅馬上就要從部隊退伍了,但多年的軍隊生活讓他很難結識到女孩子,以至於三十歲還未結婚。小毅的父母很着急,恰好鄰居的朋友爲其推薦了秀芳。小毅深感父母的心情,在幾次見面後,就與秀芳結婚了。

婚後沒幾天,小毅發現秀芳天天喫很多藥,當時忙於辦理退伍手續的小毅沒有在意,以爲是調理身體的藥物。由於退伍軍人找工作不易,領取了大額自主擇業費的小毅得以賦閒在家。在這期間,小毅發現秀芳還是天天藥不離身,就詢問秀芳喫的是什麼藥。秀芳卻不肯回答,並在小毅的追問下回了孃家。然而幾天後,小毅沒有等來秀芳的坦白,卻等來了醫院的繳費單。原來秀芳一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這幾天病情加重,需要大額醫藥費。而秀芳因爲疾病纏身,一直沒有工作,其家庭也因爲秀芳的疾病一貧如洗。秀芳只好要求小毅負擔她的醫藥費。小毅覺得不可理喻,他和秀芳沒有感情基礎,結婚一個月就要他負擔如此多的醫藥費,於是堅決不同意。無奈之下,秀芳起訴到法院要求小毅支付扶養費。

小毅認爲,秀芳婚前隱瞞了其從小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的事實,並且他與秀芳實際共同生活了才一個多月,故不應支付扶養費。法院綜合考慮了秀芳的收入狀況、病況以及小毅剛獲得大額自主擇業費的事實,判決小毅每月給付秀芳扶養費八百元。

法官析法:

《婚姻法》第二十條僅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所謂“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生活上互相照應,在經濟上互相供養,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爲支柱。扶養責任的承擔,既是婚姻關係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夫妻間的扶養是有條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養和另一方有能力扶養爲限。要求給付扶養費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養”時,才能行使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請求權。這裏的“需要”是指要求扶養的一方年老、病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的情況。法律只規定了這兩個要件,並沒有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的情形。而綜觀婚姻法的相關解釋,也沒有發現其他免除或減輕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規定。可以確定的是,婚前隱瞞病史和共同生活的長短並不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定情形,因爲這在法律規定及其解釋中找不到。

結合本案,小毅和秀芳系合法登記的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作爲夫妻,兩人應相互關心照顧。根據秀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要治療中的實際情況,且考慮其現在處於失業狀態,現有收入不能滿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療的需要,屬於法律規定的“需要扶養”的一方。而作爲丈夫的小毅具有勞動能力,且領取了大額自主擇業費,應當對妻子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秀芳婚前是否隱瞞病史以及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均不能成爲小毅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法定理由。

案例二:妻患產後精神病,夫擔婚內扶養責

芸芸心裏有個陰影,那就是她在年幼時曾患過抑鬱病。雖然經過治療,已恢復與正常人無異,但芸芸心裏還是不踏實。大學期間,芸芸結識了陽光開朗的阿龍,畢業後兩人很快結婚了。芸芸於婚後次年順利產下一女,這本該是件高興的事兒,但阿龍的父母卻深深的不滿。老兩口來自農村,一直認爲男孩子才能傳宗接代。在探知芸芸不願意再懷孕生子後,老兩口總是對其冷嘲熱諷,對芸芸和其女兒態度很差。

坐月子期間,芸芸就沒有得到很好的照顧,加之阿龍父母時不時的“指責”,芸芸一度想要自殺。2012年在醫院檢查時,芸芸被診斷爲產後抑鬱症。開始,阿龍還對芸芸關懷備至,積極敦促芸芸喫藥看醫生。隨着芸芸長久治療不見好轉,又被父母灌輸芸芸脾氣差、不孝順的觀念,加之阿龍失去升職機會性格大變,經常酗酒並打罵芸芸,造成芸芸媛重複發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芸芸生病後,阿龍就開始與芸芸分居,拒不履行夫妻扶養義務,未支付任何生活費和醫藥費。

芸芸因精神病失去工作,現在生活不能自理,而其父母早已退休,隨着女兒病情的加重,家中已負擔不起高額的醫藥費。在一次法律諮詢後,芸芸的父母得知小蓮可以向阿龍主張扶養費。於是,老兩口向法院起訴了。然而阿龍卻認爲芸芸的抑鬱症屬於復發症,與自己和自己的家庭無關;且芸芸向其隱瞞了其從小患有精神的事實,兩人的婚姻屬於無效婚姻,他完全不應擔負任何扶養義務。

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駁回阿龍無效婚姻的主張,結合阿龍收入情況及其生活開支、撫養子女等情況,酌情判處阿龍在其與芸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支付芸芸扶養費一千三百元。

法官析法:

《婚姻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屬於無效婚姻。同時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這說明,對一方或雙方爲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否是無效婚姻,應以雙方在結婚登記時該患者是否在發病期爲衡量標準。因爲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所實施的民事行爲是無效的,其所進行的婚姻登記的行爲也應爲無效,法院應當宣告其婚姻無效。相反,在進行結婚登記時該病人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其婚姻屬於有效婚姻。芸芸雖然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是其在結婚時已經治癒,兩人的婚姻不屬於無效婚姻。

雖然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視爲感情已破裂。然而兩人還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芸芸的病症屬於始發症還是復發症,無論雙方感情是否已經破裂,均不能成爲阿龍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法定理由。芸芸因病喪失勞動能力,而阿龍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具有勞動能力,工資水平不差,應當履行扶養義務。

若阿龍仍拒不支付小蓮的醫藥費,芸芸還可以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主張分割其與阿龍的婚內共同財產,以負擔鉅額醫療費。

案例三:夫遭飛來橫禍,財產約定“難免”爲妻義務

作爲90後的李立與沈燦經過自由戀愛後即將走入婚姻殿堂,因從新聞、影視、媒體中聽聞太多夫妻雙方因財產問題而最終分崩離析、形同陌路的例子,爲了吸取前車之鑑,二人決定在結婚伊始就“明算賬”:二人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二人也是獨立覈算收支,共同生活的同時保持財產各自獨立。

李立是一名安全工程師,沈燦則是一名會計,二人婚後生活本來十分幸福,但天有不測風雲,李立在下工地視察工地安全時吊車吊帶突然斷裂,李立被脫落的吊物砸成重傷。從醫院醒來後,李立就發現自己的腿腳不聽使喚,被醫生告知其終生生活不能自理。雖然李立被認定爲工傷,但賠償款遲遲未到位,李立個人所有積蓄難以應對高額治療、護理費用。於是,李立向妻子沈燦求助。然而,沈燦已經嫌棄身殘的丈夫,準備向法院請求離婚。在象徵性的付過一兩個月的護理費後,李立就收到了沈燦請求離婚的傳票。雖然經法院調解兩人沒有離婚,但沈燦再也沒有探望過李立,也再沒有付過任何費用。傷心之餘,李立想起了用法律的武器來提醒妻子履行互相扶持的義務。

於是李立訴至法院要求沈燦給付扶養費每月兩千元。沈燦卻抗辯二人曾經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並拿出了兩人的協議加以證明。法院查明相關事實後,最終判決沈燦每月支付李立一千八百元扶養費。

法官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了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的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對於有殘疾、患有重病、經濟困難的配偶,必須主動承擔扶助供養責任。這裏的扶養是指夫妻之間的一方對其配偶負有提供生活供養責任的法律關係。如丈夫有住房的,應當向妻子提供該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也是扶養義務的體現。

夫妻之間的互相扶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這種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也就是說,丈夫有扶養其妻子的義務,妻子也有扶養其丈夫的義務;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領對方扶養的權利。而法律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並未區分夫妻財產所有制形式,即無論夫妻就財產的問題作出何約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養義務。現實中,有的夫妻約定各自的工資或收入歸各自所有,但這並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負擔各自的生活費用而不承擔扶養對方的義務,如當一方患有重病時,另一方仍有義務盡力照顧,並提供有關治療費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應當付給扶養費的一方拒絕付給的,需要扶養的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訟獲得扶養費。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有扶養義務的配偶拒絕扶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四:“半路”夫妻,夫妻義務不“折半”

俗話說,最美不過夕陽紅。人生幸事之一就是當自己年華老去之時還能有老伴相陪。雖然兒孫繞樑亦是幸福,但現在兒孫在外工作乃是常事,唯有老伴之間最能在平時生活中互相扶持互相照顧,共同走完人生最後的旅程。

長海與佳茹都已過天命之年,兩人都曾歷經喪偶之痛,或許是相似的命運,讓他們重新組成了家庭。婚後伊始,長海與佳茹相敬如賓,和和睦睦,二人互相被對方的優點吸引,互相包容。好景不長,佳茹在例行體檢中被查出乳腺癌。一開始長海還陪她四處尋醫問藥,遍求良方,但當長海被明確告知佳茹的病情需常年喫藥複查後,長海開始打起了自己的小九九:“我與佳茹婚都是再婚,婚後無生育子女,我與前妻倒是生了一個兒子,還得留點錢給兒子用,不能全把錢砸在醫院。”因此,長海漸漸疏遠了佳茹,還以帶孫子爲由,住在兒子家,與佳茹分居。他也不再爲佳茹支付檢查、治療費用。

佳茹微薄的退休金難以獨自支撐高昂的檢查、治療費用。所幸她與前夫也育有一子,現已成家,多多少少能幫襯母親一點。佳茹十分珍惜與長海的感情,她似乎明白他的小算盤,覺得他並非不愛自己,只是他更愛自己的孩子而已。佳茹的兒子收入也不高,還需要照顧一家人的生活,每月給母親的生活費實在不夠佳茹看病所需,無奈之下,佳茹將長海告上法庭,要求長海每月支付自己一定的扶養費。長海以佳茹的兒子已經每月給她600元贍養費爲由拒絕佳茹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爲,綜合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身體狀況。長海、佳茹雙方系再婚均已年老,各自均有成年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等因素,酌定扶養費的給付數額爲每月六百元。

法官析法

《婚姻法》分別在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和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子女與父母之間形成的贍養關係與夫妻之間形成的互相撫養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子女贍養父母是子女的義務,夫妻之間互相扶養是夫妻雙方的義務,此義務非彼義務,不可相互替代。贍養義務和扶養義務沒有法律適用上的先後性,也不因某一義務的實現而免除另一義務的履行。

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基於夫妻人身關係產生,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強制性。這種扶養關係,是保持婚姻家庭的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於增進夫妻間的情感,有利於夫妻間的正常生活,有助於加強夫妻間在物質上的幫助和精神上的慰藉,促進社會的穩定。固然,夫妻一方扶養義務的履行須審查另一方是否有“需要”,贍養費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需要”的程度,但這並不意味着其免除了另一方請求扶養費的權利。換句話,贍養費只是減輕了一方承擔扶養費的數額,但是並沒有免除扶養義務。

本案即如此,雖然佳茹的兒子已經履行贍養義務,承擔佳茹的部分醫療費和生活費。但問題是這些贍養費並沒有滿足佳茹治療所需,依據佳茹的身體狀況和生活條件,其仍然需要額外的費用以負擔大額醫藥費。佳茹與長海還在婚姻存續期間,有條件的長海有義務向需要看病的佳茹支付扶養費。不過酌定佳茹存在的贍養費的情況,長海給付的扶養費的額度就不需要很高了。

(石菲 趙書博 北京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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