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资管合规问答(2018.7.30-2018.8.12)资管群志愿者团队

第一章 资管新规及配套细则相关

【适用范围】

问:征求意见稿第2条适用范围“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落实到券商头上,除了资产管理子公司之外,券商的私募基金子公司是否也包括在内?

观点1:私募子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条私募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是指资管子公司,之所以加私募二字是强调资管业务都是私募,即200人以下。

问:征求意见稿《办法》和《规定》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是不是意味着券商私募子公司的业务也需遵守这两个外规的规定?

观点1:是,但依据不止是这一条。一开始适用范围中已经写了涵盖券商子公司。

【非标投资】

问:按照证监会的征求意见稿,股票质押是否属于非标?如果属于,是否需要满足双20%的要求,难道一个产品要做5个人?

观点1:这条规定一是大大限制了业务开展,二是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落实,建议大家向监管部门反馈。

观点2:建议股票质押业务是不是可以另有规定,实践中一个产品投5个非标资产不现实。

【产品备案】

问:新规细则中的双二十开始执行了吗,为何听说有被协会退的?

观点1:不可能吧,我们新备案的产品80%业绩报酬都通过了。

问:中基协提的2个投资者200万的产品,要求封闭期三个月,开放频率需为季度,且不得临时开放,这种窗口指导算是什么性质,如果管理人后期有需要修改合同呢

观点1:按征求意见稿做的要求吧;新征求意见稿里,对投“标”类资产的集合的开放期无限制,这个是个窗口指导,老师说6月就开始执行。

问:请最近有谁咨询过协会老师,现在新设产品备案的口径吗?

观点1:昨天问过,暂时按照前期口径审核,未要求必须完全按照征求意见稿来。

问:最近管理人出资100万配合成立的两人集合还能备案吗?

观点1:属于“假集合”,记得有同业提过备案有障碍。

观点2:可以,最近有公司备案出来的。

【通道业务】

问:存续的定向通道,在保证整体规模压缩下降的情况下,是否允许个别通道产品追加投资?

观点1:征求意见稿没有正式生效前应该可以。

观点2:看征求意见稿的意思是提取可以,没说追加可以,当然没生效之前没严格限制。

【收益权】

问:资管新规后有没有做过银行公募理财产品通过基金子公司专户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附带股权质押)的?资管指导意见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公募产品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但7月20号央行《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里,又说公募资管产品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这种未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应该可以算非标债权资产吧?

观点1:是否可以理解为通知就是“另有规定”。

观点2:通知里只提到了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没提股权。

观点3:是的,股权不属于债券类资产。

观点4: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按照收益来说是固定收益,回购端是债券而非股权。所以认定为债权类资产应该是没问题的,但主要看银行那端怎么看。

观点5:银行肯定是想推,基金子怕担合规风险。

追问1:股权收益权没有特定收益的收益权,怎么界定收益呢?

观点1:回购会约定固定利率。

观点2:附固定利率的回购,合规风险就是不清楚公募理财投股权收益权算不算违反新规,是违规的话,基金子提供这种通道是不是也算违规。

追问2:在购买的时候,标的是股权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在满足回购条件的时候,享有的是购回请求权,但请求对象是转让人而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能认定具有债权性质吗?

观点1:只是请求权的对象不同,债权性质应该不受影响;之前银监会的规定都是把收益权界定为债性的。

问:新规下设主动定向投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应该不行吧,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是法律依据充分的收益权?

观点1:所投资的资产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原则上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确权登记。不能是虚构股权收益权。

观点2:《资管指导意见》第十条是规定私募产品可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和收益权的。

但按照《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好像不属于法律依据充分的收益权。

观点3:从《资管指导意见》看可以投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运作管理办法》还是征求意见稿。

观点4:现在股权受益权加回购,交易所同意做abs的底层资产,供参考。

观点5:恐怕监管本意不是针对股权收益权,而是担心创设各种收益权。限制创各种收益权做信贷等吧。

追问:意思是不能名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到时候直接回购,实际上是信用贷款吗?

观点:它要有可预期的收益,才有收益权。要解释估值和交易价格。如果估值和交易价格合理,那至少可以解释。假如用1个亿买了估值1000万的股权外带回购条款,这个解释就有点困难了。

问:关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事务性)收益权,大家觉得信托受益权算一层然后必须主动管理吗?

观点:通道类业务目前从资管新规和细则的征求意见稿来看,证监体系“通道业务”是“消亡”趋势,就如之前讨论的,上层为银行理财到券商“定向资管”,“定向资管”为“主动管理”,但这里有个争议地方就是因“银行理财”不具有主体定位而套一层通道是否也要主动管理?比如“投非上市股权”。回到银保监体系,目前并没有这样的监管要求(事务性信托一定要变为主动性管理,我至少没有看到这样监管规定,其它同业可以补充),但这里以后也要区分善意和恶意的?目前还需等待监管进一步明确!

【投资者适当性】

问:请问《运作规定》第43条(五)专业投资者不包括募集两个以上投资者资金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or9条规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视为专业投资者。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观点1:揣测这条只限于该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专业投资者,是在规范关联的事。

观点2:新规细则,有两个地方涉及专业投资者,一个豁免关联方融资,一个豁免双20%。43条的定义肯定适用于关联方融资的,是否适用豁免双20(看不同的解读有不同的看法)有争议,但无论是否适用都只是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例外规定,不视为对原办法的变更。

观点3:个人认为这条主要是想避免:拼单3000万产品形成的专业投资者去做监管套利,豁免双20%要求。

观点4:如果是双20%,感觉不应该和关联一起列在(五),直接作为(六)更合适;这条反馈意见也打算提一下,希望能明确。

【双20%的限制】

问:按照新规征求意见稿,投资同一资产的资金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FOF是否适用,是否必须投5个以上的私募基金产品才符合要求?

观点1:现在有两种看法:1、穿透计算资产;2、不穿透计算资产。

观点2:适用当然是适用的,但不同算法会导致巨大差异。

追问1:单一融资主体的非标准化资产,按同一资产计算。融资主体怎么理解?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是否可以算作单一融资主体?

观点1:个人认为不穿透更合理更具有实操性,“资产”就是资管计划,而不要再到底层,因为毕竟所投子基金已受到同样的规则约束,就是做到控制母基金至少投5个子基金就可以了。

追问2: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投资同一资产的资金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这个同一资产如果是fof类,下游的基金不再穿透看是否20%。但是其他投资比例,比如权益类资产、固收类资产,还是要穿透合并计算?

观点1:既然否定了通道,那就各负其责。不过根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45条第3款:“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感觉又像是要穿透计算。

追问3:如果不穿透,是否有存在通过FOF变相实现投单一证券的可能?在实践中怎么实现,子基金的运作本身也受到双20%限制,大家都受20%的限制,总体也不会超标了

追问4:私募是否也需要满足双20限制?

观点1:私募不需要遵守20%的规定。

观点2:这个征求意见稿不约束私募,个人认为未来监管允许这样监管套利的可能性很低。在私募备案环节,100%投向一只股票的概率很低。母基金投向5个私募,5个私募都100%投向同一只股票,这样的极端结构,会出现吗?谁敢?正常的私募基金,也是有投资比例限制的。

追问5: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只投一家上市公司定增?

观点1:如果正常的FOF,不同的私募管理人投向同一股票的概率也是很低的,定增不清楚,正常是不会发生的,考虑就是漏洞问题,穿透核查就不会发生了。

追问6:这条抵质押限制的目的是什么呢?收益权抵质押的设置在银行传统业务 abs业务里面也很普遍,为啥非标一定要限制,不让抵质押呢?

观点1:怕做假质押,真贷款。

观点2:如果买了,那就已经是所有权转让,不可能再质押。

问:基金公司一对一专户委托财产起始运作日是以收到协会备案函为准,而不是在资产进入托管户?

观点1:备案函之后才能投资。

追问:买货币基金行吗?

观点1:不行,没有备案函也开不了基金户。

【产品整改】

问:关于存量产品规模的问题,局里通知的不符合指导意见的存量产品不得新增规模,主动管理型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到了开放日,如果严格理解不得新增规模的话,难道是连申购都不可以了吗?大家是怎么控这个产品规模的?

观点1:申购和赎回的轧差为0或者负数。

观点2:原委托人不多且有净申购需求的话,保险点就改产品合同。

问:如果一支资管产品,优先级在认缴期限内,认缴2个亿,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减少成本,约定每个项目退出之时(包括不是优先级投资的项目),返还部分本金给优先级。那么,这种算不算规模变更?

观点1:类似操作在PE其实很正常,就是按项目退出,现在遇到所谓封闭式问题,确实是监管规则和实操的冲突。

观点2:认缴期内,认缴规模不变,优先级根据单次项目,单次实缴出资。背后主要考量因素:有项目退出,优先支付给优先级,减少对他们的利息支出。

第二章 ABS相关

【抵质押问题】

问:汽车金融的ABS如果触发风险事件要把很多辆车从融资租赁公司抵押给专项计划,在操作层面容易实现么?

观点1:担保的话就是计划设立的时候应收款在中登(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触发风险事件才押车;

观点2:在权利完善时,登记地(车管所)和车辆抵押地在2个地方,这个可能是实务中的痛点。

【财务顾问】

问:ABS聘请财务顾问需要什么资质(是否属于持牌业务)?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

观点1:个人理解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定,不必须持牌,营业执照或是其他根据拟聘用第三方提供的服务内容。

观点2:个人感觉性质上ABS财股不是持牌业务,但实操中多要求金融机构牌照。 另外,必须是真实提供服务,如果只是为了走费用则不妥。

【承销&代销】

问:对于abs联合承销商,应该由谁聘请?原始权益人还是管理人?

观点1:管理人。

追问1:管理人聘请承销,那费用谁出? 如果分销的话,要管理人同意么 ?如果管理人不聘请,那适当性这块权利义务怎么划分明确?

观点1:ABS的双重属性给合规人带来的烦恼比较多啊。从ABS的规则层面看,必须是管理人聘请,ABS不同债券,其实没有发行人的概念,有的话发行人也是管理人,管理人发行产品募集了一笔钱去买资产。适当性管理人必须承担的,当然可以基于代理推广协议让其他推广机构承担一些。费用怎么出是个好问题,打个擦边球的话,把原始权益人纳入签个三方,让他付。

观点2:根据《证券法》,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代销是代发行人发售证券。ABS业务中,发行人是管理人,不是企业,企业只是发起人。所以,销售协议,应该由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签署。销售机构属于聘请的第三方,要遵守投行聘请第三方的规定。销售费属于产品成立前的费用,所以,按第三方聘请制度,应该由管理人自有资金支付。至于是否可以由管理人指定企业支付,这个需要解释的空间。

观点3:不仅仅是费用的问题,如果被认定是管理人聘请,即使由原始权益人付费,管理人仍要按照关于聘请第三方的规定履行内部程序。

投行内控指引: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与委托的销售机构签署销售协议

问:实践中,如果你们母公司G证券投行推荐的ABS项目,G证券作为承销商,G的资管子公司还会去跟母公司签订一个承销商聘请协议?还是说母公司自行跟客户签订承销协议,资管子公司单独跟客户签订管理人协议呢?

观点1:资管公司跟母公司签订代销协议,费用资管子公司支付。

问:证券公司营业部、分支机构能销售ABS吗?

观点1:ABS销售是以代销金融产品还是债券承销业务资格或业务牌照的问题,讨论多次没有结果。

观点2: ABS投资者只能是机构投资者,一般没多少客户,为何一定要分是营业部销售的呢?可以内部做一个分账。

观点3:监管现在基本已经把ABS业务定为“投行业务”,而非“资管业务”,按投行业务逻辑去理解底层逻辑可能是主流观点!

【定价】

问:定价集体决策具体是在那个阶段做呢?是发了推广公告以后在询价完之后要定一个最终的价格的时候要集体决策?另外集体决策的参与人员都是些什么人员?是项目承做人员还是销售人员,或者其他合规风控人员?还是可以随意组合?

观点1:关于ABS定价集体决策的问题,我们现在是比照投行的定价与配售委员会来操作。人员基本就是公司分管业务高管、合规风控部负责人、业务部的相关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追问1:现在比较困惑的是这个集体决策到底在哪个阶段做,以簿记建档发行方式为例,这个集体决策是在簿记建档之前就做(相关领导对要不要启动发行进行决策,主要依据是销售部门前期的询价摸底情况,销售前景分析)。还是说在正式簿记建档的时候,对现场的一些争议事项进行最终集体决策。如果是前者,那么公司层面成立发行委员会来决策是可行的,如果是后者,时间很紧,一般是当场要集体决策,把最终价格和配售对象确定下来,这个几乎只能是参与簿记和定价的现场人员才能做。

观点1:我们其实是两个流程,没有现场会议:第一个流程是在发行前做,就是确定整个发行和定价方案;然后发推介公告,收到投资者报价后,我们再发起流程,流程会签,确定最终的配售对象和价格情况,然后向投资者发配售通知。委员就是成立一个ABS产品定价与配售委员会:分管领导、合规风控部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

【信息披露】

问:A B两家券商分别以对方的两融作为基础资产做abs,以A公司帮B公司发为例,A公司是否需要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相应信息?

观点1:说明书中有一章好像叫重大利益关系说明,比如关联、承销保荐、重大业务关系等,建议在这个地方说明一下为妥。

追问1:这个两融,因为基本是对方销售,是不是还要再给对方签订个代销协议?

观点1:要签代销协议,作为原始权益人也作为代销机构。

【合规审查】

问:一般 ABS的《合规审查意见》,是在专项计划的交易文件(买卖协议、服务协议等)、评级报告生效之前还是之后签出来?

观点1:在初始申报的时候就要手签完毕

观点2:初始申报时,交易文件、中介报告都没有生效

观点3:1、两个交易所要求不同,这是上交所要求,深交所没有这条。2、个人理解更侧重于申报整体材料,不可能涉及到具体的中介报告,因为上交所要求首次申报要提交盖章版合规意见,但没有说要提交盖章版中介报告,相反中介报告后续根据反馈修改很常见,但合规意见基本很少再改的。

追问:就是说《合规审查意见》对一些还没生效的文件发表了意见?

观点1:合规意见中没有对中介报告发表意见,关注的主要是管理人资质和内部程序。

观点2:如果合规意见中对中介报告发表意见,理论上确实存在合规意见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的风险。因为在那个时点,事实并未发生,中介报告等文件并未生效,但合规负责人就预期发表确定性意见了。

【流动性支持】

问:abs业务中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出具方可以出表。

观点1: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多数认定为债务加入。

观点2:不够成法律意义上设定义务的法律行为,跟境外发债中的维好承诺差不多。

观点3:如果具体条款里约定得够严格,理论上也可以达到实际担保的效力。至于能不能出表,就要看会所的认定了。出担保的话,会所都肯定不认定出表。

【产品投资】

问:券商资管产品投资信贷资产证券化(CLO),可以向自然人发售吗?检索了一下CLO的法规,只是提到信托如果去认购,不能是自然人资金。金融机构的产品算吗?

观点1:没有说产品,全都是写的机构,资管这边产品的投向倒是没有问题

观点2:ABS 和CLO合格投资者只能是机构投资者

观点3:交易所ABS有适当性要求。

追问1:新规说不能直接投信贷资产,那证券化后的信贷资产可以投吗?还是投资clo属于间接投资信贷资产,所以算合规?

观点1:这个应该可以投。检索了一下CLO的法规,其中投资者都是写的金融机构,实际业务过程中,有券商资管计划投过银行间的CLO。

第三章 其他

【财顾&投顾】

问:资管条线非投行条线,对于纯财顾业务,就是纯粹拉皮条,监管是何态度?

观点1:财顾不属于资管条线业务,超越了业务经营范围,存在合规风险。

问:有资管牌照,做其他机构而非产品的投资顾问,该怎么看?

观点1: 不行。

观点2:如果有投资咨询业务牌照,可以从事非产品投资顾问。

追问1:咨询业务牌照不解决资管业务需求,怎么合规落地此类需求?

观点1:单纯走费用难,现在类似服务很严格,新八条也要求提供的服务和收取的费用相符。

观点2:一旦出现问题,是否提供真实对价服务,合同目的与实际不符,未有效业务隔离,超越牌照经营,都是问题。

问:根据302号文,对外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涉及债券交易的要纳入公司统一监控,各家风控是通过什么手段来实现统一监控呢?

观点1:做不到实时监控,只能是手工录入了,联合监控

追问1:那是完全跟自己的产品一样监控么?还是主要监控例如同反向,价格偏离之类的?

观点1:持仓债也会看。

问:《关于《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等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意见》相关问题的解答》有哪家正式收到了?具体是通过什么途径收到的呢?为何没有盖章?

观点1:是机构部发的,我们是母公司邮件发送给我们的

【私募基金相关】

问:私募基子成立合伙企业投非上市企业封闭运作,实践中合伙企业成立后不能新增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合伙份额吗?

观点1:是的,实操中的确是这样。

观点2:转让可达到变相开放的目的吧,有进有退。

问:私募基子成立合伙企业投股权,这个合伙企业的基金备案是在第一批实缴出资到位后备案,还是工商登记完后备案?

观点1:我理解是工商登记后才能去协会备案,工商登记是份额确认,份额确认后合伙基金才能成立

追问1:工商登记完后才实缴出资,两个时间点,以哪个为备案时间标准?

观点1:实操中一般都是以工商登记为时间点。

问:按征求意见稿来说券商私募子的股权合伙基金就要托管了,但是普通私募股权基金确可以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不托管。

观点1:私募股权类契约型基金也需要托管,只有有限合伙基金没有强制要求,背后逻辑是证券类需要涉及开户,股权类不需要,但有限合伙型即使不需要但要出无托管协议。

另外,两者基本逻辑一致,但监管对两者监管逻辑有差异,这样今后在实操层面可能带来些新的问题。

问:私募基金能在银行间开户吗?

观点1:可以,2015年就放开了。

法规依据:《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观点2:私募产品进入银行间流程很复杂,需要拿着协会备案函向人行上海总部申请,人行批了之后,开户同时需要向外汇中心联网,不一定都搞得定或者需要的时间太长。有的私募基金可能会找资管当通道。

【双GP模式】

问:如果是双GP的模式,其中一个GP是管理人,另外一个GP因为没有管理人资格,但是却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协会是否要求管理人必须是另外一个GP(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关联方?我们能不能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你是说双GP情况中的另一个GP2与GP1(暨管理人)?

观点1:你说的情况下,单GP不会存在这个问题。

观点2:协会的措施是对于管理人和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不一致时,要求管理人和GP是关联方。旨在防止PE通道化。主要是要求另一个外部合作GP有管理人登记,暂未听到说双GP停掉的窗口指导。

观点3:券商私募子的话,我理解,GP1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是要一体的;GP2要有股权管理人登记但在该基金中又只是做GP2而不能做管理人。至于GP2是否要和管理人(即GP1)有关联要求,目前没听到这个窗口指导。

【以股抵债】

问:如股票质押违约后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通过法院出执行裁定,中登非交易过户给出资方,有点以股票抵债的方式,不知道这种在实操层面是否可以?

观点1:法院执行和减持倒不冲突吧,执行完了继续锁定,锁定期后再变现吧。

观点2:以股抵债除非只有一个债权人;理解刚刚说的只有一个债权人,是说股票上面没有别的查封,不涉及轮候查封,就能过户;如果有轮候,直接过户就有障碍,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需要走拍卖程序,变现分配。

观点3:有法院的判决,就可以找中登办理过户,关键就是司法程序最后怎么判定了。

追问1:不过法院直接判过户,可能是要做点工作吧,一般很少见到。估计还要做资产评估什么的?

观点1:仲裁、双方达成一致的,不用评估。

补充:相关法规: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九、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

答:对于司法强制执行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应当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实施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实施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是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印章管理】

问:大家公司有自营业务专用章或资管业务专用章,并授权部门自己管理,不经过风控合规部门吗?

观点1:资管有业务专用章,但有使用范围,有使用制度还有公司授权的,由资管内部的合规风控岗保管。

观点2:自营似乎是有的。

【关联交易】

问:公司股东认购公司的资管产品,除了披露相关信息、不能买股东发行的相关证券外,还有没有其他要注意的事项?

观点1:不得做股票质押

观点2: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里还有个存放的限制:资管业务等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不得将资金存放在与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

【投资主办】

问:集合唯一的投资主办如果要休假2周,需要履行对外什么手续么?能否休假呀?如果授权给其他产品投资主办可以么?

观点:有备岗的可以休;如果没有则不能休。

【其他】

问:资管业务人员(取得投资主办资格)可以通过官网或者媒体发表关于宏观经济以及债券市场看法的文章吗?不涉及具体个券建议,但可能涉及关注某方面的建议

观点1:那资管业务和公司研究业务的界限不太好区分。

观点2:认为不属于研究业务,不能说凡是和宏观经济有关的都是研究业务或是投资咨询业务。

法规依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六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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