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9年4月23日,巴马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覃海军、班佩全会同巴马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辖区依法进行烟草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李**经营的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向阳小学南面的巴马**超市内有烟草制品销售,该烟草经营场地没有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承认自己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就擅自经营烟草零售,涉嫌无证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巴马网 封面为网络配图,与本文无关

当事人: 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巴马**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51227MA5N****1K

住所(住址):巴马县巴马镇向阳小学南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527271981******67

联系电话: 180708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

2019年4月23日,巴马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覃海军、班佩全会同巴马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辖区依法进行烟草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李**经营的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向阳小学南面的巴马**超市内有烟草制品销售,该烟草经营场地没有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承认自己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就擅自经营烟草零售,涉嫌无证经营。在当事人李**全程在场配合下,由巴马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该批烟草制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并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现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开始擅自从巴马县城的烟草零售店进得烟草制品,至检查时还经营有真龙(珍品)0.3条、真龙(软娇子)0.4条、红塔山(经典100)0.3条、双喜(软广州)0.3条、芙蓉王(硬)0.1条等20个品种6条价值共1030.5元的烟草制品(详见巴烟存通字[2019]第12-1、1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构成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9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巴马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制作了巴烟存通字[2019]第12-1、12-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无证经营烟草零售行为。

(2) 2019年4月24日,当事人李**到巴马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执法人员询问的《询问笔录》中,对无证经营烟草行为及进货数量、供货方、进货方式等具体情况如实供认。

(3) 当事人李**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19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市监告字〔2019〕10号),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烟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且能配合调查处理,消除影响,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烟草制品;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缴款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73661201010458118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自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复议申请书或诉状副本递交我局。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之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对你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将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信息公示。

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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