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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庭观点】证券法三读与公司法解释意见五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摘要: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介机构交易限制:增加了一条,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编者言

中国人大网4月26日下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至5月25日。

自2015年4月初审至今,证券法修订审议已经经历四年时间。与二审稿相比,草案三审稿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从证券的范围、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四年三读,可见证券法修订之艰难。

本次绿庭观点为大家解读“证券法三读与公司法解释意见五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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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历史

证券法出台:1998年12月29日。

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订了2条,1是发行定价不需证监会批了;2是债券上市交易,不需要证监会批了;

第二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新增53条,删除27条,修改了大概40%的内容。混业经营留余地、期货、融资融券、保荐制、国企买股票、银行资金流入股市、合格境外投资者开户、多层次资本市场等;

第三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去除了证券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的条款。但证监会《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仍明确,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四次修订:2014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了关于要约收购的条款;

第五次修订:从2015年4月开始讨论至今。最新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共239条,有修改的条文共160条,占比约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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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4年的修订体现了这4年监管思路的调整

从全面实行注册制到科创板试点,渐进式改革

2015年4月一读的版本:

最初全面注册制,再融资下放交易所,到CDR,到科创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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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证券法三读做出的修改,其背景及影响

第一:发行制度方便的调整

第二:交易制度方面的调整

第三:证券上市与退市

第四:信息披露

  1. 增加了发行人的定义表述;
  2. 将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同时境内外发行公司境内披露要求写入证券法;
  3. 定期报告,证券法中去除了年报、半年报的格式要求;
  4.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债务担保的重要变更”,属于原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交易,但不是重大事件,现归为重大事件;
  5. 同业竞争的变化情况、实控人、控股股东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重大事件;
  6. 及时、公平、自愿披露等写入证券法;

第五:禁止的交易

第六:上市公司收购

  1. 适用最新规则:发收购报告书、收购报告书不需要证监会备案(2014年10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已经做了修改,不需要备案了);
  2. 增加了禁止性条款:下调价格、减少股份、缩短期限。爱建信托股权之争中曾出现过下调要约价格的情况;
  3. 针对同时发行A、B股的:可以提出不同条件。收购办法里的表述是:“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七:新增投资者保护章节

第八: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九:证券公司

第十:证券登记结算结构

第十一:证券服务机构

第十二:证监会

第十三: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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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意见五

原文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解释意见五讲了哪几类情况

  1. 大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只是程序到位就可以吗?
  2. 针对关联交易,可以实行股东代表诉讼!
  3. 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原公司法条款的适用问题:如果程序有效,可以解除!
  4.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应在最晚一年内分配完!
  5. 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应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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