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在不同程度上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况,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作为合法证据被采纳。但是诱惑侦查常带有欺骗性、诱导性,其所获证据往往通过引诱、欺骗的方法间接获取,存在程序违法、侵犯人权以及国家“制造”犯罪等诟病,那么,诱惑侦查这一行为本身是否违法?由诱惑侦查所得到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什么是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之证明力并不必然无效,但应严格适用

惑侦查最早被用于日本侦缉毒品犯罪中,又称为“警察圈套”,是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

诱惑侦查一般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类。前者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而后者指的是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了某种机会或条件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

此外,根据诱惑侦查的具体内容,还存在“双套引诱”和“数量引诱”等方式。“双套引诱”指侦察机关既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情形,“数量引诱”主要指在毒品犯罪中,当事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侦查人员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定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之证明力并不必然无效,但应严格适用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对诱惑侦查的规定十分有限。基本上呈空白状态。既没有诱惑侦查案件的范围、授权主体、实施条件和批准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合法性判断标准以及非法诱惑侦查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51条对技术侦查作了概括性规定,但是对“诱惑侦查”的态度仍然十分暧昧。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没有采用“诱惑侦查”这一学术化的概念,而是将其与“线民”、“卧底”等特殊侦查手段一并称之为“特情”。《纪要》肯定“特情”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另外,针对毒品犯罪与职务犯罪,地方侦查机关以“规定”、“意见”等形式颁布了部门规章,确立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

例如云南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对诱惑侦查作出了以下几点规定:(1)明确启动诱惑侦查的证据标准为对象具备犯罪预备行为;(2)方式仅限于“假卖”;(3)开展诱惑侦查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公安缉毒侦查部门;(4)审批程序,由立案地所在市地州级公检法三长协商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诱惑侦查存在的合理性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之证明力并不必然无效,但应严格适用

1、 诱惑侦查是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日趋发达为犯罪的复杂化与隐蔽性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对传统的侦查手段提出了巨大的挑战。面对发展型犯罪的侦查手段必须是发展的。传统的侦查方式存在技术不能和实现不能的根本性弊端。在某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伪造货币和买卖伪币、职务犯罪等)中,发现犯罪行为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都非常困难,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允许采取诱惑侦查方式。

2、 诱惑侦查有其行为正当性

如“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当事人已有犯意,甚至已经完成犯罪预备,侦查人员的介入不是导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只是起了催化剂的作用。在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进行权衡后,应当认定在合理限度内进行的诱惑侦查具有充足的正当性。

3、 诱惑侦查的实际损害较小

诱惑侦查并不必然构成对社会的危害、对法律秩序的侵犯。诱惑侦查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当事人的犯罪结果必然不会发生,且由于侦查人员的介入,可有效控制侦查过程中人身、财产的损失。

4、 诱惑侦查有其存在的效益价值

从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出发:诱惑侦查的效益就是投入最少的侦查成本,获得最大的侦查收益。诱惑侦查所得的投入产出比要远高于传统侦查方式。而完全排除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不仅效益为零,还搭上了侦查成本。

假设诱惑侦查的成本为C,那么C=D(直接成本)+W(当事人受损权利成本)。而收益S=R(犯罪侵害的法益)+L(惩治犯罪带来的社会效益)。一旦诱惑侦查程序开始,那么D>0。为方便研究,我们直接假设当事人犯罪或不犯罪,而不问其他。若当事人不犯罪,则R=0,L<0,W>0,C>S;若当事人犯罪,则当且仅当C<S时,诱惑侦查存在效益,而这种情况是完全存在的,比如投入1名侦查人员“购买”当事人一公斤以上毒品所得证据的成本远远低于当事人销售一公斤以上毒品所要付出的成本。

诱惑侦查所得证据应严格适用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之证明力并不必然无效,但应严格适用

实践中,诱惑侦查案件的适用范围比较随意,一些侦查人员为求快速破案,对于本来可以利用传统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往往也不计风险,违法取证。

对于诱惑侦查的启动、审批等程序“任意化”倾向明显,监督制约不足。诱导无辜公民跌入圈套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较为普遍。如2001年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办的荆爱国贩毒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荆爱国制造、运输的毒品是在侦查人员同意下加工的,运输协议是在侦查人员授意下达成的,运输行为是由侦查人员安排下实施的。由此产生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引诱性、欺骗性的特点,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审法院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未予采纳检方提交的相关证据。

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是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侵害公民人权,有国家“制造”犯罪的危险。对于诱惑侦查所得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力的判断,应当首先明确诱惑侦查所采取的方式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如证据收集、证据能力、证据采信、证据质证等,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在严格程序下适用,否则应当予以排除。诱惑侦查毕竟是权宜之计,在保障人权为最高宗旨的未来的市民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与侦查技术的发展,诱惑侦查的作用将逐渐淡化,诱惑侦查将消失在人们的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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