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某境内企业A向某境内中资银行B提出外保内贷业务申请,以澳门C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备用证金额为300万美元,B银行以本息等值的人民币进行放款。后因A企业流动资金不足无法偿还贷款,B银行根据备用证条款向担保人C银行进行索赔,C银行按备用证的币种金额进行了赔付。请问B银行将赔付款项结汇是否需要通过外汇管理局核准?

解答:

一、政策依据: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和本规定。

2、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附件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五、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3、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

第二十六条 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并留存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结售汇资金来源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备查。

(一)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二)银行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处获得的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三)不存在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分析结论: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来看,外汇局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便利银行的结售汇业务,已取消了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需经外汇局审批的要求,即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包括从债务人处或从担保人处收回的资金不匹配,银行均可以自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值得一提的是,该业务的管理部门一般为外汇管理局的国际收支处。

外保内贷是境外机构为境内机构的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如本案例中由境外银行提供备用证即银行担保函,为境内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汇发【2014】29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注意,该业务由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管理处受理。

因此,虽然汇发【2014】53号文件对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进行简化,但鉴于跨境担保业务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的担保不同,且由于管理部门的不同,我们认为当发生外保内贷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的情况时,金融机构还是需要向外汇局资本项目处提出申请,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履约资金的结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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