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必须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可能。对于一人公司这种比较特殊的形式,则更容易发生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公司法特别规定:认定一人公司是否属于财产混同,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对方主张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并未发生混同,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除了一人公司,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夫妻型公司”,即股东为两个自然人,且二者系夫妻关系。因为夫妻财产共有,二股东的出资可能并未相互分割,那么在认定夫妻公司是否发生人格混同时,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呢?

案例一

原告:许雪公司

被告:鸿泰公司

被告:王洪福

被告:王毅

2012年4月,许雪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鸿泰公司、王洪福、王毅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开始履行后,鸿泰公司等仅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许雪公司请求判令鸿泰公司等继续履行合同。

王洪福系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另有股东张秀琳,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上述二人系夫妻关系。

鸿泰公司明确表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予以解除。鸿泰公司擅自撤出,在许雪公司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前往并解决纠纷后,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前往处理相关事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雪公司称鸿泰公司只有王洪福、张秀琳夫妻两名股东,且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系一人公司。王洪福、王毅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鸿泰公司并非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故许雪公司关于王洪福、王毅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夫妻型”公司与一人公司

案例二

原告:国源建设公司

被告:汇通公司

被告:连富公司

被告:翟吉文

被告:金雪凤

2014年11月,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汇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结账协议约定支付欠付款项。被告汇通公司是由被告连富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连富公司是由被告翟吉文与被告金雪凤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

国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12.48万元及利息损失,连富公司、翟吉文、金雪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连富公司、翟吉文、金雪凤辩称:被告汇通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经过年检年审,财产独立,连富公司、翟吉文、金雪凤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翟吉文、金雪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连富公司虽非一人公司,但连富公司是由翟吉文、金雪凤出资设立。

翟吉文、金雪凤二人为夫妻关系,其在出资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并以各自投入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但翟吉文、金雪凤设立连富公司时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实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

连富公司名为两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连富公司负有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对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连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翟吉文、金雪凤应承担连带责任。

小结

夫妻设立公司的,出资时最好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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