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们将注销登记的重点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转向其经营资格,既符合先退出市场、再办理“后事”的逻辑常理,也方便企业尽快退出市场。企业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后,即在实质上退出了市场,同时丧失企业名称权,存续的企业主体资格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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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畅通“僵尸企业”市场出清渠道,一直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难点,也是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痛点。虽然,政府各有关部门已经采取了包括“一网通办”、部门协同和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力举措,然而,相较于企业市场准入的日益便捷高效,企业正常的市场退出依然不太容易。与此同时,每年有大量无意继续经营的企业通过非正常途径退出市场,亦即听任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这说明,实践中的改革创新如果不从厘清法律关系入手,不与立法层面互动,则很难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也因为此,笔者设想,能否在企业市场退出中实行企业经营资格先行注销制度。

所谓企业经营资格先行注销制度,内容大致包括:在区分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区分企业市场退出与企业法人终止这两对概念的前提下,允许无意继续经营的企业先行注销其经营资格。企业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后,即在实质上退出了市场,同时丧失企业名称权,存续的企业主体资格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标识。企业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后,应依法清算,待清算结束,再凭企业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办理其主体资格注销登记,至此,企业法人终止。如果企业自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之日起满三年未办理其主体资格注销登记,则由企业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其主体资格,并予以公示。注销以后,“揭破公司面纱”,由全体投资人(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设想这样的制度安排,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理顺法律关系,畅通企业正常市场退出渠道。

我国《民法总则》在法人本质上实际上是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法人组织体说。与此相适应,企业登记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行政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或者又称法人资格;二是企业法人的一般经营资格。企业以一般经营资格为基础,还可以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特殊经营资格之许可。同时,《民法总则》又将吊销营业执照视为企业法人解散情形之一,亦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即丧失其经营资格,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而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正是这两种资格的客观存在和相对可分,为我们实行企业经营资格先行注销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再看企业市场退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正常的市场退出一般都需要依次经历企业主动或者被动解散、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三个阶段。如果企业主动或者被动解散即是企业在实质上退出市场,那么,至清算结束并完成注销登记,则为企业法人终止。目前,企业普遍感受到的正常市场退出难,主要还是难在清算这一阶段,不仅要求多、耗时长,而且不少环节变数丛生,还会因为种种原因而陷入僵局。至于办理注销登记,则无非是由企业登记机关对于既有法律关系或者清算事实予以确认和公示而已。而清算作为企业清结其私益性债务和公益性债务的过程,虽然对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意义重大,却属于企业退出市场后办理“后事”的范畴,并且这一“后事”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与人民法院的业务工作密切相关,而与企业登记机关之间并没有多大关系。我们将注销登记的重点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转向其经营资格,既符合先退出市场、再办理“后事”的逻辑常理,也方便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同时设定,对于自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而未办理其主体资格注销登记的企业,由企业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其主体资格,并予以公示,则无疑又为那些陷入僵局的企业得以寿终正寝、为有关法律关系最终趋于稳定创造了条件。

第二,平衡保护权益,兼顾经济运行效率与安全。

既然说清算是企业清结其私益性债务和公益性债务的重要过程,那么,在企业自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而未办理其主体资格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不经清算,而由企业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主体资格,会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呢? 对此,不妨通过分析企业非正常市场退出的情形来加以认识。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成立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以后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吊照以后,企业即丧失其经营资格,而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同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又规定,被吊照企业的名称在三年之内不得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如果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对于企业自身及其有关责任人的一种信用联动惩戒,实则暗含着吊照以后满三年,即使未经清算和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企业主体资格也归于消灭的意蕴。大量的企业借此非正常途径退出市场并达成消灭其主体资格之目的。实践中,企业登记机关几乎每年都要进行批量吊照清库,由此形成大量“吊销未注销企业”。

企业非正常市场退出的情形至少给予我们两点启示:一是虽然企业市场退出所承载的法律关系远比其市场准入要多,但是在企业实质性退出市场的情况下,缠绕其上的各种法律关系即使未经清算,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自行逐渐减少。亦即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已经行使,或者进入休眠状态。而休眠的权利本来就不应该受到长期保护。否则,反而不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平和。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之所在。二是既然企业通过非正常市场退出途径也可以消灭其主体资格,倒不如干脆将这一歧途改造成一条正道。亦即允许无意继续经营的企业先行注销其经营资格;如果企业自办结经营资格注销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而未办理其主体资格注销登记,则由企业登记机关强行注销其主体资格,并予以公示;最后再以全体投资人(股东)对于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托底。这样,既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又因为已过民事诉讼时效而不至于过于加重企业及其投资人(股东)的负担,是在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兼顾经济运行效率与安全的前提下作出的理性选择。此外,通过路径改造,还有利于减少企业无谓的违法行为和企业登记机关不当的制裁行为。毕竟,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理应适用于企业严重的违法行为。企业仅仅是因为无意继续经营而要受此处罚,明显是过罚不相称。

第三,及时释放企业名称资源,缓解企业查名难矛盾。

当前,近似名称禁用和在先权利林立这两个因素相互交织,导致有效的企业名称资源日显稀缺,企业查名难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实行企业经营资格先行注销制度,使企业在注销其经营资格时即丧失其名称权,而不是等到法人终止时才丧失名称权,更不是等到三年以后才丧失名称权,这对于及时释放企业名称资源,进而缓解企业查名难矛盾无疑有着重要作用。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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