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融职业学院 吴金旺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大数据技术和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P2P投资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模式,直接面向C端消费者,受到了全球经济体的广泛关注。

但是由于P2P等作为新兴领域,相对缺乏严密的监管,难免存在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从而也为各类风险事件的频发埋下了伏笔,比如E租宝事件、泛亚事件等。

P2P投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P2P金融产品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

例如: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推出“秒标”、“天标”等产品概念,需消费者具备良好的互联网操作水平。P2P公司的运营,存在债权转让、资金池、期限错配、自融等多种操作方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消费者仅仅知晓投资期限、投资预期收益等基础要素,显然面临极大的风险。由于P2P网贷产品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导致金融创新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进一步加剧。P2P网贷平台以其在该行业的专业水准与金融素养,在知识掌握上占据优势地位。

第二、公平交易权遭遇严峻挑战。

例如:P2P网贷经营者依靠其优势地位,设置复杂的金融产品,对消费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说明义务,夸大金融产品的收益率,回避金融产品高风险性,而消费者也无法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充分的咨询,只能被动阅读平台的产品介绍,缺乏传统金融机构与消费者面对面的充分沟通与风险提醒,这也自然会影响到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

第三、消费者受教育权需增强。

最近国家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提高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推进消费者教育工作,提升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这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的保障。要开展多层次、有针对性的消费者教育,发挥国内高水平本科院校和高职院校互联网金融类专业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四、P2P网贷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缺失。

我国互联网金融专项立法明显滞后,目前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一些条款散见于民商事、刑法、金融法等基本法律规范,这些条款普遍偏于原则,只是在具体业务规范中兼顾了消费者保护,不能适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

第五、P2P网络借贷行业存在监管套利。

例如:一些P2P平台打着创新的旗帜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处于监管套利边缘,一些在传统模式下发展受阻的地下银行、担保公司、小贷宫灯等突破原有监管框架的限制,转变成为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产品规则、风险控制规则不够完善。

第六、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不畅。

一是P2P网贷经营者内部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二是在争议解决的具体操作制度方面,金融消费者也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三是消费者诉讼成本承担能力较弱。四是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发挥不够。

监管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石,在互联网新时代,监管部门需注重增强数字监管能力建设,发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协会的平台作用,监管部门直接接入各类金融服务主体数据平台,汇集交易信息形成大数据中心。探索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沙盒”机制,从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从被动监管向合作监管转变。实行差异化监管,增强监管主导性,既鼓励适当创新,又深入贯彻执行以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为目标的宏观审慎监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