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商网导读:淘宝现在在中国电商界可谓是家喻户晓。每天不知有多少人在上面疯狂剁手。但深圳市金宝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陶宝金韵”商标·。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随后对“陶宝金韵”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商评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所有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故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

案情速递|“陶宝金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3194432号“陶宝金韵”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343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宝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9日对第13194432号“陶宝金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淘宝”、“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具有影响力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已建立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10367号“淘宝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06839号“淘宝零食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214715号“淘宝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具有攀附申请人“淘宝”、“淘”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及图概况;

3、部分荣誉资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6、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7、审计报告及调研报告;

8、部分入驻品牌清单;

9、申请人及淘宝网举办的相关活动等资料;

10、部分广告宣传片、图片等资料;

11、部分合同、发票等;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13、相关裁定;

1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2016年4月6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二至八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获得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计算机编程、质量控制”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九曾于2014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陶宝金韵”,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不同,整体印象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要素明显不同,含义区别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即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颖

刘中博

2018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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