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二审不战而屈人之兵得到合理赔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3出生日,住河南省xx市xx乡任l楼组106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xxxx律师事务所共鸣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x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乡。

法定代表人:周xx ,职务乡长。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8)豫14xx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8)豫14xx行初148号行政判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2600元。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房屋为简易房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事实是原告的父亲建有三间主房由原告和父亲共同居住,后因原告父亲遭遇车祸导致精神障碍,在吸烟时引起失火将该主房烧坏。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又建三间配房居住,配房即涉案房屋。原告建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居住,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钢筋水泥楼板平房,房屋高度为3.2米,楼板长度3.6米。在一审时原告已提供照片证明被强拆后的现场,现场留下的楼板、砖块,内墙均为水泥粉刷,均可证明原告的房屋并非“搭建”的简易房屋。所谓“搭建”指的是用较轻的、竹制、木制的东西临时搭造。试问有用长度3.6米的楼板搭建简易房的吗?一审判决凭什么就认定原告的房屋为“搭建的简易房”?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原告是在2009年建的房屋,难道搭建的“简易房”能够存在近10年的时间历经风雨而不倒塌?难道原告在近10年前就预知自己的房屋会得到拆迁补偿而临时搭建房屋?一审判决对此房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严重错误。

2、一审法院对历史形成的房屋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赔偿认识不清。

当地政府对农村房屋根本就没有颁发过产权证,不只是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就是整个xx市乃至整个xx地级市辖区内的农村房屋也基本上没有房产证,这个原因是政府造成的,不可归咎于原告。且产权证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涉案房屋是原告于2009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设,所有权即为原告所有,难道还要自相矛盾的认定原告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吗?一审判决之所以如此认定,完全是立场站在政府一边,吹毛求疵,鸡蛋里挑骨头,苛求原告。从而纵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引导。

3、一审法院对“国家赔偿”的概念、标准缺乏正确认识。

被告辖区范围内所有和原告同村、拥有与原告房屋类似地段和性质房屋,甚至比原告晚建的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都按照政府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而一审判决对原告合法建筑的房屋却按简易房的标准进行赔偿,严重显失公平。由此证明:法院对国家赔偿的概念、标准认识不清。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违法才赔偿,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32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不得低于同村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二审不战而屈人之兵得到合理赔偿上诉状

4、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房屋赔偿具有指导性的典型判例视而不见。

《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34号

案由:范春生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行政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原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典型指导性范例,结合本案证明: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全国指导性判例熟视无睹。

5、赔偿标准应当适用XX市人民政府商政(2017)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xx地级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6日发布文件《xx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9〕152号)要求,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征地环境,现就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水浇地、旱地的青苗补偿标准按1500元/亩执行;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严重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某某

2018年12月16日

案件结果:该案上诉后,被告接到上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庭未经开庭,被告xx 市xx乡人民政府即按照政府拆迁赔偿标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撤回上诉,做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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