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疑在公交车挤到一名女子,结果被女子儿子殴打。男子认为公交车司机没有帮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是将公交公司起诉到法院,近日,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

不知道被谁打了?大连男子公交车上被打,起诉公交公司索赔

男子公交车上被打打人者下车离开

2017年8月2日中午时分,57岁的卞先生乘坐4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高尔基路车站附近时,卞先生和车上另外两名乘客发生冲突,双方还动了手。卞先生称与他发生冲突的是一对母子。事后,卞先生报警称,自己的脸、身上被踹,导致脸肿、后脑有包、胸口疼。

而对于冲突原因,卞先生也不清楚,“可能男乘客认为车里那么多座位,我坐在他母亲旁边,他母亲热。”

卞先生称,当时他要求驾驶员停车报警,驾驶员告知到终点站才可以停车,后卞先生报警。卞先生认为,公交车司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由于打他的乘客下车离开,卞先生不知道被谁打了,卞先生去调取车内监控录像,结果录像已经超过保管期限,无法调取。

当事人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被驳回

卞先生将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388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卞先生并不知晓实际侵权人的身份,而以乘客身份认为被告的驾驶员未拦住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则卞先生应当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卞先生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陈述,并未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且案涉录像现已无法查证,案涉事实已无法还原,而驾驶员也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因此卞先生并未证实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卞先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卞先生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称驾驶员没有工作失误

卞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自己并未证实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自己认为事发时已要求司机停车报警,未报,而自己报警,驾驶员也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案涉录像属于第一手视频证据资料,是本案直接证据,驾驶员和公交公司第一时间掌控,有理由知道视频资料的重要性,不能还原的原因不能归属于任何理由。

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交车的义务是运送乘客,本案驾驶员没有工作失误,公交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卞先生发生的任何费用。卞先生说在公交车上挨打,经与驾驶员了解,当时驾驶员并不知情,不知道这个情况发生,卞先生说的事情是发生在车后面,当时有一车人,也不是动手打得很厉害,只是轻微推搡,驾驶员的注意力都在开车上,没有注意到车后面的情况。卞先生提出车上的监控问题,因为卞先生被打的时候驾驶员不知道,到终点后警察到现场了驾驶员才知道发生了打仗的情况,警察不来调取监控,公交公司的监控录像只有7天的保存时效。

当事人无法证明公交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卞先生在公交车上发生的侵权事件系案外第三人造成,本应由该实际侵权人对卞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卞先生不知道实际侵权人身份,而以公交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则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卞先生现仅有单方陈述而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对案涉纠纷也未做出相关认定,公安卷宗中也未调取到事发当时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案涉事实单凭卞先生单方陈述无法还原。卞先生也无据证明其在事发后及时去公交公司处要求保留相关监控录像,现相关监控录像调取不能,卞先生无据证明公交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卞先生提交的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公交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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