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汽车作为一种便利的交通工具成为不少人出行的一种优先选择。生活中,我们不免会存在借用他人汽车或将自家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而当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呢?

以案释法丨将爱车借给他人 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以案释法丨将爱车借给他人 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便审理了这么一起交通事故:吴某将自己的爱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邹某使用,邹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遂将邹某、吴某及涉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以案释法丨将爱车借给他人 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驾驶人邹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邹某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邹某驾驶的涉案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车辆所有人只有在车辆行驶手续不全、车况存在缺陷、借车人无驾驶资格或酒后、身体异常等情况,仍将车辆出借给借车人,才能认定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存在上述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吴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与机动车使用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后,虽然不再是该车辆的掌控者,但其仍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也有可能与所有人有关。因为在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其有义务确保借车人有使用、驾驶机动车的资质,确保其车辆没有明显的安全瑕疵,适于运行,否则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梁媛媛 转自 广西高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