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关联且实际有悖企业利益的,该法定代表人意见不当然代表企业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2009年,投资公司全资成立的科技公司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投资公司控股股东郑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同许某签订借款合同。随后,许某委托贸易公司向科技公司账户提供了约定的1.2亿元借款。同时,为保障还款,郑某将所持投资公司90%股权过户给许某,投资公司后作出由陈某替代郑某成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因逾期未偿,许某诉请科技公司及郑某连带偿还。庭审中,陈某及其委托律师吴某就借款债务的答辩意见与许某保持一致,郑某就此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①《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陈某经登记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登记具有法律意义。故从形式上看,陈某有权代表科技公司以及委托吴某参加诉讼。但不可否认的是,陈某在本案中成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特殊性,故本案应谨慎考察陈某、吴某意见能否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②从已查明事实看,投资公司是科技公司唯一股东,而投资公司原控股股东是郑某。由于合同约定作为还款保障需要,郑某将投资公司90%股份过户给许某。投资公司作出由陈某替代郑某成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决定时,控制投资公司的股东正是许某指定的公司。由此可见,在现有股权结构下,许某实际已通过投资公司控制了科技公司。另外,债权转让协议中还指明,陈某是与许某有关联的自然人。结合科技公司员工陈述,可推断,陈某替代郑某成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科技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所作选择,陈某与许某更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从诉讼对抗角度看,科技公司本应站在许某对立面,但陈某以及其委托的吴某在本案中的立场实际与许某保持一致,有悖于科技公司利益。应认定本案陈某以及其委托的吴某提交的答辩意见并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宜本案中采纳,亦不能确认吴某作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不当然代表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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