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原系山西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总经理(宁波地区负责人)。2015年5月,陈某经人介绍结识时任华某公司董事长的杨某(在逃)。两人经协商决定在浙江省宁波市注册成立分公司,由陈某担任总经理,专门负责向社会融资,其报酬为融资金额的35%。同月,杨某注册成立华某宁波分公司,其本人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指定陈某担任总经理,实际负责宁波分公司各项事务。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陈某招募汪某、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成运营团队,通过分发传单、举办宣讲会、老客户带新客户等形式,以华某公司酵素加工等项目建设发展需要为由,以月息2%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全部汇入杨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其中融资金额的35%作为陈某的报酬再返还到陈某的个人账户。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也从杨某指定的私人账户汇入陈某个人账户,由陈某负责兑付。由陈某个人掌控和支配的资金,除兑付本金及收益、向运营团队分成、举办宣传活动费用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个人房产及个人消费等。截至2017年7月案发时,陈某等人累计向69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700余万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外,尚有1333.64万元无法归还。

研讨问题: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认定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须考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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