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暴力袭警”的认定和处理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只限于暴力袭击的手段,而威胁的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只能构成一般的妨害公务罪,而不能从重处罚。实务中如何把握入罪标准?是否只要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伤势后果就一律构成犯罪呢?

笔者认为,实践中该罪名入罪也要掌握一定的度数,毕竟该条文也受《刑法》总则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约束。

这就要求我们对暴力袭击的情况做客观的评价分析,采取扣押、殴打、撕咬等暴力方式,危及政法干警人身安全的,像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就可以认定妨害公务罪。而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妨害公务的,需要造成政法干警轻微伤的结果。司法实践的大量判例,也都是造成了民警轻微伤的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普通的拉扯、推搡的方式系不明显的暴力,本身对民警的人身伤害威胁较小,如果推一下一律入罪的话,显然不妥,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而出罪,进行治安处罚比较妥当。另外,人民警察是比较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即便在非工作期间,遇到有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也应当履行职责,可以视为在执行职务。

二、妨害单独执法的辅警

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嫌疑人醉酒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协警先赶赴现场,达到现场后嫌疑人拒不配合撕坏协警警服并殴打协警颜面部挫伤。

此类问题在裁判文书网上确实也有无罪判例(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72号),裁判理由主要认为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协警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执法的,就具有辅助执法权,如果暴力妨害其执法的,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这个问题提醒我们在审查此类案件的时候,要审查公务行为是否依法开展,执法行为有无超越职权或者违法行使。比如考察职务行为是否出于正当的目的,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选择性执法,违法强制拆迁,损害群众的利益,如果样引起群众抵制、阻碍则不能机械的认为成立妨害公务罪。

像协警执法,2016年1月1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因此,每个行业领域的行政执法需要了解他们固有的程序和职权范围,职务行为要具有合法性。比如交警对非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处罚系超越职权执法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其阻碍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在职权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不得超越法律对职权规定的事项、地域、时限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不得滥用职权。行为内容合法是职务行为合法的根本要素。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两点:一是行为目的合法。决定进行该项公务活动是出于正当目的,即为了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不是出于个别机关或个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并且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行为内容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正确适用法律。以当前妨害公务类案件高发的警察执法行为为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4条的规定,“110”受理群众报警的范围有五项:刑事案件,治安案(事) 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因此,对于接到“110” 报警而处置警情的执法警察而言,只有针对上述情况实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职务行为,超出范围的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

此外,我们还要分辨执法行为系违法行为还是一般的瑕疵行为,不能因为执法过程有瑕疵就否认公务行为,比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穿着警服但未出示相关证件,或者行为不规范等等,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三、暴力阻碍合同工执法能否

构成妨害公务罪(非警类)

案情:卡车司机到达收费站后,收费站工作人员要求交费,卡车司机拒绝交费,下车后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致轻微伤,然后自己抬起栏杆逃匿,收费站工作人员系合同工并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像警类的执法对辅警具有特殊的规定,必须根据规定去考量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但其他行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的,对合同制工作人员不能套用警类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限制的,也就是说可以单独进行执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考察具体的的职能而非身份,只要受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依法聘用、委派并赋予一定职责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收费站工作人员虽系合同工,但依法履行的是行政执法活动,殴打其致轻微伤无法履行职务,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主动找上门殴打坐办公室的

公安人员,能否认定妨害公务罪

案情:嫌疑人不满公安机关之前对他的处罚,携带匕首去公安机关信访办公室信访,期间情绪激动辱骂工作人员,又用手腕暴力扼工作人员颈部,当场被在场民警制服。

对嫌疑人暴力袭击警察没有异议,对信访办工作人员被动接待嫌疑人信访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产生了疑问。认为这行为与之前办理的大量妨害公务罪案件不同,之前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出击,并且有具体的执法事项和具体的执法对象,而本案民警在办公室日常上班,也没有具体的执法对象,是嫌疑人主动找上门,这能否认为妨害了公务呢?

这个案件考察的是我们对“公务” 的界定。一项事务要成为公务,主要看它:(1)事务具有公共属性,该事务关系到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利益。(2)具有公权力属性,公权力属性并不是单指强制性事务,有些非强制性甚至体力性、机械性工作也不排除公务性。像国家机关中档案管理员从事的就是公务。另外,公务活动不仅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上述属性的行为,还包括根据有关规定和命令在其他时间或者场所内进行上述属性的行为。

因此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民警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单位里的办公室,但他所从事的信访工作具有公共属性,并且具有公权力属性能够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警在信访办公室接访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嫌疑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民警的行为系妨害公务的行为,当然可以考虑其情节未造成民警明显伤势或者事出有因等因素,进行定罪免罚或者作不起诉处理。

五、用“自杀”、“自残”的方式

阻碍执法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中的行为手段只有“暴力” 和“威胁” 两种,没有“等” 字或者其他方法。行为人如果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比如辱骂的,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暴力是指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威胁是指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主要威胁对方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财产等权利,比如要曝光你的裸照等。显然, “自杀” “自残” 的方式虽然属于暴力,但并不是对履行公务人员的暴力,同样“自杀”“自残” 也并未威胁到履行公务的人员本人,执法者并不是一定会因为执法对象“自杀、自残” 而停止执法活动,有些执法者遇到这样的情况虽然暂时停止了执法行为,但也不能认为是被威胁而被迫停止的。

六、怀疑是假警察而暴力阻碍执法

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一名民警身穿便服在上班途中遇到二个人争吵打架,便下车进行调停,并口头表明自己的身份系警察,但没有带工作证无法出示。在调停过程中,其中一个人不信其是警察,因为觉得调停中他老是针对自己,认为这个人很可能是对方的朋友假冒警察,于是和民警发生了争执并将民警打倒致伤,公安机关将该嫌疑人以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

警察虽然已经亮明了身份,但嫌疑人还不相信,其不管执法者是否警察便采用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其犯罪?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在开展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故意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予以阻止。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行为人怀疑执法者违法,或者认为执法者身份有假,而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执法的行为能否认定犯罪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首先需要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真正认识到是公务行为,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进行判断,像本案民警身穿便服又无证件,而且也随机出现在身边,处理的问题又觉得对自己不利,行为人怀疑其不是警察有一定的合理性,行为人就缺乏妨害公务的故意,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将警察打成轻伤以上的,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些情况中,民警身穿警服或者身穿便服但出示了证件,行为人就不能认为警服可能是假的、证件也可能是假的而抗拒执法,因为这种“真” 的概率显然是非常大的,而不顾真假采用暴力抗拒执法的显然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七、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轻伤的,仍然以妨害公务罪认定,因为妨害公务罪能够包含轻伤的结果,是相对特殊的罪名,能够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特征,在和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没有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认定。而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此时在量刑上和故意伤害罪存在明显失衡,应择一明显的重罪即按照故意伤害罪认定。同样的想象竞合关系的罪名还可能是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

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系。表现在主体方面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执行法院裁判的人。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暴力、威胁的手段,而后者对手段没有特别的要求。所以,当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司法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如何选择重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妨害公务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顺便提一下,妨害公务罪里的罚金和前面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是并列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独立适用,不能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一)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说该文件中规定的三种情况,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是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第一档情况,在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八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就包括2007年两高一部中列举的三种情形,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没有具体规定。

综上,当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生属于想象竞时,如果该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范畴,则应当按照妨害公务罪认定,如果该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特别严重” 的范畴,则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区别系法条竞合关系,妨害公务罪是一般法条规定,而抗税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则是特殊法条规定,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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