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先民后行的情况下,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入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此处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源自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案例索引:

《肖云英、柳松柏、柳松林、柳慧玲诉、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湖南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及陶楚兰、晏阳辉土地行政登记案》【(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争议焦点:

行政登记与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与行政登记的起诉期限是何关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预××号国土证的登记行为。虽然邵阳市政府、邵阳市国土局、邵阳市国土局双清分局均无法提供预××号国土证的原始档案资料,该证原始档案资料已遗失,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真实存在,结合肖云英与陶楚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情况分析,本院认定预××号国土证真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为肖云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云英与陶楚兰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云英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云英与陶楚兰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云英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云英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云英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肖云英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先民后行的情况下,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入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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