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权转让受托人在未向委托人报告的情况下,与股权受让人订立了两份价款相差十倍的阴阳合同,且低价阴合同明显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认定受托人订立阴阳合同属于越权代理。委托人拒绝追认阴合同的,阴合同对委托人不产生效力。

金额相差十倍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应以哪一个为准?

知识点

1、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2、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委托代理如何处理?

3、订立有多份内容矛盾的合同,以哪份为准?

4、委托处理股权转让有哪些注意事项?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陆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5年9月30日,陆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某全权处理A公司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生产运作、投资、基建、法定代表人更改、股份转让等。

2015年10月16日,卢某作为陆某的授权代理人与杜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备忘》,约定转让A公司100%股权;201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100%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杜某,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6日,卢某代表陆某与杜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杜某,并持该协议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陆某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卢某和杜某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A公司财产,损害了陆某的利益,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应以该协议约定的30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价款。陆某遂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庭审中,杜某辩称,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工商备案登记,不是其受让股权支付相应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问题。陆某认为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价格为300万元,杜某应按此价格向陆某支付价款,并为此提供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证据,以证明到2015年12月31日止A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3,590,000余元,与工商登记显示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符。

杜某对陆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报表和实际情况是不一致的,实际是根据《股权转让备忘》和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30万元价格转让的,并另提供了土地出让合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资产转让汇总表等证据,证明A公司因没有经济能力投入建设而转让企业及转让时的资产状况。

陆某认为《股权转让备忘》和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卢某与杜某串通制作,损害了陆某的利益,实际转让价格应以工商备案登记的300万元为准;资产转让汇总表是杜某自己制作的,不认可;对土地出让合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其对外虽具有公示公信力,但其对内效力仍应根据合同原理,遵循意思主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进行审查,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会产生现实的法律约束力。

陆某的代理人卢某与杜某均确认A公司100%股权是以30万元转让的,现陆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以300万元转让股权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陆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并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就委托事务与第三人签订价款迥异的多份合同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标的性质、价款定价依据以及交易双方的认知情况,综合认定合同的价款以及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卢某持陆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就A公司的股权出让与受让人杜某订立了两份转让价款相差悬殊的股权转让合同。受托人卢某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将签订两份价款悬殊合同的原因、目的和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委托人进行报告。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卢某曾就上述情况向陆某报告,或陆某对此知情且未持异议。

此外,虽然受托人卢某和受让人杜某均称实际履行的是3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但从其提供的定价依据A公司《资产转让汇总表》的记载来看,A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价150万元,而A公司此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为217万元,属低于购入成本的资产估值,而杜某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所有的该土地使用权在受让股权时存在贬值的合理事由,且A公司的应收账款85.4万元作坏账处理亦缺乏正当依据。

本院还注意到,受托人卢某与委托人陆某虽系母女关系,但卢某在代陆某转让A公司的股权后即对陆某的父亲提起离婚诉讼,且卢某在代为转让股权后仍在A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卢某对于3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交付,在另案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杜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杜某而言,其对签订了两份价格悬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明知的,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和预见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后果,故杜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综合上述分析,卢某签订3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委托权限,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陆某有权对3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予追认,该合同对陆某不产生效力。

对于卢某代陆某签订的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陆某予以认可,要求杜某按照300万元的价格履行支付义务,杜某在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向工商机关提交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且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前A公司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的记载,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资产减负债)为3,592,182.80元,能够印证A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时的资产价值情况。杜某称相关会计报表记载不实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对杜某应当具有约束力。现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杜某名下,陆某在3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杜某应当向陆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300万元。

综上所述,陆某主张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系争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杜某向陆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约定对内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是“阴合同”,“阴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对外的是“阳合同”,“阳合同”一般是进行工商登记时使用,用以达到逃税或其他特殊目的。

由于“阳合同”实际是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因此“阳合同”对双方不发生效力,“阴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其内容另行判断;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阴阳合同”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不仅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效,所订立的“阴阳合同”也均归于无效。

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除避税目的之外,还存在有其他特殊目的的情况。例如本案中卢某与杜某订立的阴阳合同,阳合同的价款反而高于阴合同的价款,差额甚至高达十倍,很显然阳合同的订立目的不是避税。而A公司的实际资产估价是与阳合同价款基本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就不得不让人怀疑卢某与杜某订立阴合同的目的是低价转让由卢某实际控制的财产。除此之外,实际中也存在订立高价阳合同以迫使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如果股权转让订立阴阳合同是为了避税,则这种行为会导致阴阳合同均归于无效。但如果是其他可能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并不必然影响阴合同的效力。如果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阴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

2、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委托代理

如果股权转让事宜是由受托人处理的,这种情况下认定阴阳合同效力时,不仅要考虑上述认定因素,还要结合委托代理行为的效力来认定。

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且应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向委托人报告。如果受托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则超越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受托人与股权受让人订立阴阳合同,须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订立合同。若委托人未指示受托人订立阴阳合同,则受托人此举属于越权代理。委托人有权选择是否追认阴阳合同。如拒绝追认,则阴阳合同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合同责任由受托人承担;如委托人选择追认其中之一,则仅有委托人选择追认的合同对其发生效力。

本案中卢某作为陆某的受托人,受托处理股份转让事宜。虽然陆某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卢某有一定的自由操作空间,但至少应以有利于陆某的利益为底线。卢某私自将评估价300余万元的股权作价30万元,使股权价值缩水十分之一,这一行为已是严重损害了陆某的利益,显然不属于陆某授权范围。且股权转让过程中,卢某未向陆某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亦违背了受托人的义务。因此,卢某将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杜某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行为。现陆某否认30万元的阴合同,已是明确拒绝追认该代理行为,故30万元的阴合同对陆某不发生效力。而陆某选择追认300万元的阳合同,则杜某应按此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公司治理建议

1、订立有多份内容矛盾的合同,以哪份为准?

如果当事人订立有多份内容矛盾的合同,可以考虑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对矛盾内容进行补充说明、约定、效力确定的方式来解决。

2、委托处理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首先,应载明委托事项。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应具体明确,须载明委托处理的股权名称、数量,如果能确定转让价款的,应载明,或可以载明转让价款的可接受范围区间。

其次,应载明委托权限。例如授权代理股权转让的磋商、或合同订立等。

最后,应载明代理期间。建议预估处理委托事项所需时间,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代理期间。以免委托事项处理完毕后,受托人仍持有该授权委托人从事其他有损委托人利益的事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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