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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案例中提煉理論

而不是按理論的需要尋找案例

吳越,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仲裁員,中國商法學會常務理事。其譯著包括《現代證明責任問題》(普維庭著),《物權法》(沃爾夫著),《國際法》(魏智通主編)、《歐盟債法條例與指令全集》等。曾任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文爲吳越老師早年所寫原文載於“公司正義”博客]


【引例】因股東人數限制引發的改制公司糾紛

某集體企業改製爲有限公司。按照改制方案,公司給200多名職工各配發1股,即職工股。但當地工商所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爲理由拒絕進行該公司的設立登記。公司的董事會決定挑選50名股東作爲“正式股東”並將股東名冊提交給工商所,公司因此取得了工商所換髮的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的其餘職工股東則獲得了公司頒發的股權證書並且在年終也分了紅。後來,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任期屆滿,大多數股東要求召開股東會進行換屆選舉。公司的現有領導班子則認爲,那部分未在工商所登記在冊的股東是“事實股東”,這部分股東因此沒有表決權,並認爲“這是法律規定的”。公司領導班子遂與多名未登記在冊的股東發生糾紛。公司的“事實股東”究竟有沒有參加股東會並對公司領導班子換屆進行表決的權利?

本案是典型的企業改制設立公司引發的糾紛,涉及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本質區別、公司設立登記的效力以及股權的性質與內容等法律問題。

一、公司的起源及特徵

公司(company或 corporation)是一種商業性的營利組織,是最爲典型的商事主體。不過,從辭源上看,無論“公”還是“司”都帶有官方、官員或者官署或者公共機構的含義,與“公司”在當代社會中的商業組織含義相去甚遠。這種差異恰好反映出東西方公司在形成歷史上的特殊性。現代公司的起源與近代歷史有着密切的關係。自16世紀以來,西方國家逐漸佔據了經濟、技術和軍事上的優勢。爲海上貿易和殖民擴張的需要,英國與荷蘭政府分別於1600年和1602年成立特許性質的東印度公司和聯合東印度公司。儘管東印度公司已經具有現代股份公司的特徵,即實行股份制並且設立有董事會,但是東印度公司與現代公司仍然具有根本的區別。在當時的殖民擴張時期,東印度公司不僅要從事貿易,而且與外交和戰爭緊密相關。爲此,荷蘭議會特許東印度公司代表國家,並擁有締約、宣戰、媾和、徵稅與司法審判等只有國家才能享有的權力[1]。這表明,當時的公司不僅是商事組織,而且也是官方的機構。在現代,公司已經演變爲純粹的商事主體,並且去掉了最初的官方色彩,但是其名稱則沿用至今。

與合夥企業(partnership)等商事組織相比,現代公司大多具備以下特徵:首先,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責任的承擔僅以其出資額爲限,而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對企業債務則應承擔連帶責任。其次,現代公司在內部組織上已經相對完備,實現了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經營權的分離。公司大都設有股東會和董事會兩大機構,一些國家的公司還設有監事會。而合夥企業的機構設置則相對簡單。一般來說,合夥人既是合夥企業的投資者,同時參與企業的決策與經營管理。除此以外,公司也具備商事主體所具有的共同特徵,例如商號和住所等。

由於公司與自然人一樣有自己的名稱、住所、財產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加之公司也有其自身的決策機構,因此公司也是“人”,即法人(juristic person);公司也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即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法人與自然人的區別在於,前者是法律擬製的人,而後者則是生物意義上的人。由於公司的人格是法律虛擬的,因此公司的各種權利與責任最終是由自然人享有或承擔的。

二、公司的種類與形態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對公司作不同的分類。

首先,按照對股東人數、股權的轉讓或新增股東是否有限制等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爲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前者簡稱爲股份公司,後者簡稱爲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股份公司的股東人數則不得低於2人。不過,實踐中因爲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製爲有限責任公司時因給職工配發股份而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現象較爲突出。爲解決該問題,實踐中往往採取代理方式,即讓工商登記在冊的股東(所謂“正式股東”)代表若干未能在工商機構登記的股東(所謂“事實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將未登記股東的權利交給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集體行使或者建立職工持股會等途徑解決。但這些做法也容易產生糾紛(詳見本章第五節)。解決問題的根本出路仍然在於取消《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的不合理限制。事實上,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已經取消了這一限制。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區別也主要體現在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以及公司財務及決策的公開化程度等方面。

從歷史上看,股份公司先於有限公司誕生。典型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GmbH)起源於德國1892年頒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一般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註冊資本較少、股東人數較少並且對新增股東有一定的限制、公司機構設置較爲簡單、對公司財務信息等的披露義務較少等特徵。由於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東之間具有信任關係並且對新增股東有一定的限制,是介於股份公司與合夥企業之間的一種混血兒,而英美法系國家則將有限公司稱之爲封閉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或者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反之,股份公司一般具備註冊資本數額較大、股東人數較多並且對股份的轉讓和新增股東限制較少、公司機構設置較爲複雜、對公司財務等信息的披露義務較多等特徵。由於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並且對新增股東的限制較少,因此英美法系國家將股份公司稱之爲開放性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相應地,選擇設立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應考慮到公司規模、公司的融資需求、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公司營運的成本等因素。

其次,按照公司之間是否具有股權聯繫,可以將公司分爲單一公司關聯公司。單一公司就是其股東全部由自然人組成的公司。關聯公司是指一公司對另一或若干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數個公司組成的公司羣。如果一家公司持有另一家公司股份的50%以上,則可以將前者稱爲母公司,後者爲子公司。如果依據股權、合同或其他聯繫在數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內部形成了統一管理權,則這些公司的集合構成一個公司集團(corporate group)。一般而言,只要一個公司羣內部在人事、財務會計、資金、生產、採購或銷售等某一方面實現了統一,則認爲在公司羣內部形成了統一管理權。應當指出,公司集團作爲一個集合自身並不具備法人資格。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人將集團的母公司等同爲整個集團自身,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爲一個公司集團往往以集團的名義作對外宣傳。但是集團的母公司仍然是一個單一的公司,儘管它可以在日常生活中指代整個集團,但是在法律上集團母公司與整個集團並非是同一主體,前者是指一個公司,後者是指若干公司的集合。因此,我國的有關法規禁止以整個公司集團名義對外簽訂合同。

區分單一公司與關聯公司、母子公司、公司集團概念的現實意義在於,法律對關聯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有較多的限制,但是另一方面,在公司集團內部形成的控制權或者說統一管理權也有助於將交易成本內部化並因此形成規模效應,促進公司之間專業化生產與經營的協作。

第三,按照公司是否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以將公司分爲總公司與分公司。顧名思義,分公司就是一個公司在不同的地點設立的分支機構(branch),是總公司或者說本公司的組成部分,並不具備獨立的法人地位,其權利與義務仍然由其總公司承擔。這也是總分公司與母子公司之間的根本區別。在實踐中,一個公司可以視實際情況選擇設立自己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其現實意義在於,設立分公司通常較爲簡單並且其管理成本也相對較低,而設立子公司則較爲複雜並且其管理成本也相對較高,但是子公司畢竟是獨立的法人,因此具有較好的風險阻隔能力。因此,選擇哪一種形式應考慮到設立繁簡、管理成本以及風險阻隔能力等因素。

此外,按照國籍的不同,公司還可以分爲本國公司外國公司。判斷公司國籍的標準通常是公司的設立登記所在地。根據屬地管轄的原則,公司應遵守設立地國家的法律並受到該國的保護。由於優惠政策等原因,本國投資者可能在外國註冊公司而仍然在本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即產生“假外國公司”現象。

按照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公司還可以分爲國有公司民營公司以及外資公司等種類。從所有制標準劃分公司在制度轉型國家仍然具有現實意義。

三、公司的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

公司也是人,即法人。因此,公司與自然人一樣具備自身的一些基本權利。這其中最重要的權利當屬公司的營業自由權。從性質上說,公司的營業自由權其實是個人的營業自由權的延伸。此外,公司與自然人一樣也享有遷徙自由權。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的基本權利是憲法和國際公約所確認的人權的有機組成部分。

目前,我國正處於轉型時期,公司的營業自由權與遷徙自由權還不時地受到立法、行政以及司法上的一些不合理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能否樹立權利意識和維權意識,不僅關係到一個公司的權利能否得到保障,而且也關係到公司文化的形成。

與此同時,公司也與自然人一樣應遵守法律設定的各種義務,例如依法納稅的義務、保護環境的義務、不侵犯他人的權利等。

四、公司法的淵源

公司法的淵源,除包括與公司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外,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我國於1993年頒佈《公司法》並於2005年進行了大幅度的修訂。新修訂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一般而言,公司法屬於私法,體現了私權自治(private autonomy)原則,依據私法設立的公司因此屬於私法人。因此,公司法中除少量的強制性規範外,還有大量的任意性規範,允許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規定。此外,還有極少數的公司是依據公法設立的,其目的不在於盈利,而在於實現特定的公共利益,這樣的公司因此是公法人,受憲法、行政法等公法管轄。

此外,在我國,儘管法院的公司法判決不是法律,但是法院的這些判決在事實上已構成對成文公司法的重要補充。因此,學習公司法,不僅要關注《公司法》等成文的法律、法規,還應當關注公司法在實踐中是怎樣實施的,例如法院如何判決,公司的登記與監管機構如何行政等。

【引例】 公司設立失敗時的責任承擔

甲、乙、丙三人商定設立某有限公司並約定由甲負責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事項。甲選定了公司的辦公場所並從事辦理驗資手續、開立銀行帳戶等準備工作。在該公司尚未取得營業執照之前,甲即以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名義印製了名片並公開從事民事活動。後因內部分歧該公司最終設立失敗,但甲以該公司名義與丁簽訂的合同而導致這家實際上沒有完成設立的公司欠債5萬元,而乙、丙並不知情。甲與乙、丙就這筆債務的承擔發生糾紛。問:這筆5萬元的債務應由誰來承擔?

本案是典型的公司設立糾紛,涉及到設立登記的效力、設立中公司的性質以及設立中公司的業務執行人的權限等法律問題。

一、設立公司的程序

設立公司,首先應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擬設立的公司名稱預先覈准,即公司名稱預先覈准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名稱的混淆,保護已有公司的名稱權。只有擬設立的公司名稱經過登記的機關覈准之後,才能進行設立公司的主體程序。

除此之外,設立某些類型的公司還需要有關的行政主管機構的事先許可,即前置許可程序。隨着我國《行政許可法》的實施,設立公司所需要各種前置性行政許可大多數已經取消,但衛生、文化許可仍然是設立公司較爲常見的前置許可程序。例如,設立餐飲、旅館性質的公司,需要得到衛生等行政機構的前置許可,設立網吧、歌廳、圖書銷售等文化性質的公司,則需要文化部門的前置許可。

設立一般性的公司所需要的文件較爲簡單,並且前置的行政許可程序也並不複雜,加之工商登記機關大多實現了信息公開,因此發起人可以親自完成設立公司的各種程序。如果設立公司需要準備的文件衆多,並且可能需要得到多個行政機構的前置許可,則可以求助於專業化的中介機構,例如委託工商代辦服務中心、商標代理機構、驗資機構、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代理公司設立事務。

二、設立公司所提交的文件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除必要的前置行政許可文件外,還包括下列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公司章程;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公司住所證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設立股份公司所需要提交的文件與此類似。

在上述文件中,最重要的當屬公司章程(article of association )。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可以分爲必備事項和選擇性事項兩大類。根據《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必備事項包括:公司名稱和住所; 公司經營範圍; 公司註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會會議認爲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備事項與此類似。

由於公司法在性質上屬於私法,體現了私權自治原則,因此公司法中的許多規定具有任意性質,需要發起人根據公司的自身特點進行選擇。比較有代表性的選擇性內容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總經理);董事會與執行董事設置;董事會的議事規則;監事會與(執行)監事設置;監事會的議事規則、股東表決權及其合理的限制;股利的分配;股權的轉讓與繼承等。《公司法》的衆多選擇性規定可以讓投資者按照自己的心願來設置公司機構並管理公司。尤其對私人性質的有限公司而言,投資者更可以設立“個性化的公司”。不僅如此,對公司章程的優化設計還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常見的公司糾紛,例如股權的轉讓與繼承等糾紛。

因此,除以上的必備內容外,公司章程還可以增加更多的選擇性規定,只要不違背《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就可以作出不同的約定。公司登記機構大多制訂了公司章程的樣本,投資者可以免費下載或者索取。不過,如果要根據本公司的特點量身定做公司章程,最好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

此外,設立公司的行動起源於發起人設立公司的意圖。因此除一人公司外,設立公司首先必須由若干發起人就設立公司的若干事項達成一致,這就是發起人協議;學理上也稱之爲“公司協議”。發起人協議可以是口頭協議(如“君子協定”),也可以書面的。在對公司設立登記時並不需要提交發起人協議,因爲發起人協議僅僅對發起人具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並不產生法律效力。不過,爲避免糾紛,最好以書面形式簽訂發起人協議,例如在發起人協議中約定公司在設立階段代辦的事務,尤其是約定業務執行人在設立階段的權限以及公司設立失敗時的責任承擔等。

三、公司的註冊資本與出資方式

公司與合夥企業的一大差異在於,公司必須有最低的法定註冊資本(registered capital),而對合夥企業則沒有具體的資本要求;不過,英美國家對於設立公司也沒有最低資本的一般性要求,即實行授權資本制(authorized capital)。按照我國《公司法》,公司的註冊資本爲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爲3萬元,股份公司的註冊資本爲500萬元;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可見,我國的公司實行折中授權資本制。不過,對於特殊行業的公司,一些行政法規對其註冊資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設立一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註冊資本仍然可能高達數百萬元。

此外,《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即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對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是:最低註冊資本爲10萬元,必須一次性繳清出資;一個自然人在同一時期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並且該公司不得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業務執行人還負有決策記錄義務以及年度的強制審計義務。一人公司的優勢在於公司機構設置大爲簡化,從而可以快速決策,但由於法律對一人公司的其他約束較多,尤其是一人公司的業務執行人負有決策記錄義務,因此一人公司的設立成本和管理成本或許並不比低普通公司低。

出資方式上看,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非貨幣財產出資,並且非貨幣出資比例可達註冊資本的70%。非貨幣財產包括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只要其滿足可以用貨幣估價和依法轉讓這兩大條件,都可以用來作爲股東的出資。儘管現在的出資方式較爲靈活,但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仍然禁止以勞務、自然人姓名(個人信用)、商譽(公司信用)、特權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股權、債權是否可以出資的問題,各地登記機構則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對此予以禁止,有的則出於發展地方經濟的需要例外地准許。

非貨幣出資都必須進行估價,如果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學理上稱爲差價填補責任。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貫徹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充實原則。

四、設立登記與設立中公司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爲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可見,公司的設立最終是以公司登記機關的公示行爲完成的。

根據《行政許可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2條的規定,原則上公司登記機關只負責審查申請文件的形式合法性,即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自己應對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僅在例外情況下,登記機關纔有權要求申請人覈實申請文件並說明理由。原則上,只要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將准予設立登記。

從發起人之間簽訂發起人協議到公司最終取得營業執照之前這一段時間,公司一直處於設立階段,學理上將其稱爲“設立中公司”(pre-incorporation)、 “先公司”(德文Vorgesellschaft)或“前公司”。實踐中,公司可能需要較長的籌備時間才能領取營業執照,因此有的公司在設立行爲完成之前也可能對外掛牌,並標明“籌備”等字樣,有的則以籌備處的名義甚至公司名義從事一些與設立公司相關的民事活動,例如以公司的名義開立帳戶等,有的甚至在設立前就已經開始生產經營活動。如果公司後來領取了營業執照,那麼在設立階段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所形成的債權與債務自然應當由設立後的公司承受。

倘若發起人走完了公司設立所需要的所有程序,但是最終沒有取得公司的營業執照,則意味着公司設立失敗。爲此形成的有關債務如何處理,學界並未達成共識。從性質上說,設立中公司是一種特殊的社團,類似“共同共有的公司”[2]。因此,公司在設立失敗後形成的債務,原則上應由全體發起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設立中公司的債務是因爲業務執行人超越其職權所致,則全體發起人仍然應當首先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然後再由其他的發起人向業務執行人追償,這是因爲即使在公司設立階段的業務執行人的權限在善意的第三人面前也不應受到限制;因此,只有在第三人明知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業務執行人超越其權限,設立中公司才能免除自身的責任。因此,防止糾紛的有效辦法是在發起人協議中約定公司的業務執行人在公司的設立階段的權限及其因超越權限給設立中公司造成損失時的虧損承擔。

【引例】公司換屆選舉引發的糾紛

某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及經理的3年任期屆滿。公司中小股東因不滿現任董事會及經理的業績多次要求立即召開股東大會進行換屆選舉。公司的原董事會及經理認爲公司的業績是因爲受到市場行情的影響,因此董事、監事皆以各種理由拒絕召集股東大會進行換屆選舉。公司的股東甲、乙兩人系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其共同持有公司12%的股份。甲、乙兩人遂自行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召集了股東大會,該股東大會即作出了以甲爲董事長,乙爲總經理的新的領導班子的決議。公司的原董事、監事及經理同時系公司股東,他們以自己未出席股東大會爲由否認公司新任董事、監事以及經理的合法性,表示將繼續履行職務並因此拒絕移交公司公章、營業執照、辦公場地、財務等物品。爲此,新老領導班子發生糾紛。此次股東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否有效?因該公司的原董事、經理等人拒絕移交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物品引發的糾紛應如何解決?

本案是典型的公司運行糾紛,涉及到股東大會的職權以及召集的程序以及公司領導層權力交接等法律問題。

依據我國《公司法》,典型的公司應有三個機構,即股東會(shareholders’ meeting)、董事會(board)和監事會(supervisory board),俗稱“新三會”。考慮到運行成本,股東人數較少或者公司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監事會而只設執行1名董事或1-2名監事。此外,尤其是在經國有企業改制而來的公司中還有黨委會、工會和職代會,俗稱“老三會”。公司的內部運行,都是圍繞上述機構來進行的。

一、股東會與股東大會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或者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general meeting)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國有獨資有限公司不設股東會,其職權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行使。

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會會議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

股東會會議的召集流程如下: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對股份公司而言,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在表決權及形成決議的有效多數方面,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按人數表決、某些股東的一票否決權、加權表決權甚至限制某些股東的表決權等。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在表決方式上,原則上實行簡單多數表決,但是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考慮到股份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多,一些股東可能無法出席會議,《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在表決時的有效多數僅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爲基礎計算。

原則上,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應以現場會議的方式進行,但是,考慮到公司的運行成本和通訊技術的發展,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書面形式就股東會的表決事項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二、董事會與經理層

除股東人數較少或者公司規模較小的有限公司外,其他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應設董事會,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由3-13人組成,股份公司的董事會由5-19人組成。原則上,董事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並代表股東利益;但是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也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董事的任期爲三年,但可以連任。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在董事會的召集方面,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依據我國《公司法》,董事會的職權主要包括執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制訂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與虧損彌補方案、增資、減資以及發行公司債的方案以及公司合併、分立等方案;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公司的日常管理業務則由經理負責。經理的職權主要是執行董事會的決議並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制訂需要提交董事會表決的各種方案以及任免副經理以下的管理人員等。

由此可見,我國的董事會在性質上既是一個執行機構,同時又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以外的第二個決策機構,董事會既要接受股東會的委託執行公司的業務,同時由享有一定的決策權和人事任免權。而經理層主要是一個執行機構,但同時也享有有限的管理決策權和人事任免權。董事會和經理層都是法定的獨立機構。由於二者都有一定的決策權,在實踐中董事會與經理層之間可能會產生一些衝突,尤其是在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但不兼任總經理的情況下,更容易誘發二者之間的衝突。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和一些大陸法系國家,董事會(management board)本身就是一個執行機構和管理機構,即經理層是董事會的組成部分,換句話說執行董事在很大程度上兼任了經理的角色。這樣就有效地避免了董事會與經理層的衝突問題。

鑑於以上情況,《公司法》規定,公司都應設立1名法定代表人(簡稱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動中和訴訟中代表公司,因此擁有完全的代表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也就是說,董事長不再是公司當然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總經理擔任。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換屆董事長與總經理之間可能產生的衝突。

此外,由於小股東在董事、監事無故拖延召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召集會議,進行公司領導班子的換屆選舉,因此實踐中時常出現“兩個董事會”現象,即原有的董事會拒不移交公章、營業執照、財務以及辦公場地等,導致新的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在這種情況下,新的董事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確權訴訟,即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新董事會的合法性並協助完成權力移交工作,而不宜直接找工商局等行政執法單位協助收回公司的公章以及營業執照等物品,這是因爲工商行政機關僅僅是一個執行機構而不是一個司法裁判機構。工商行政機關出面進行干預不但不利於糾紛的解決,而且可能因此引發行政訴訟。

三、監事會

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都應設立監事會,監事會與董事會系兩個並行的機構,故稱“雙層制”(two-tier system)或“二元制”。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並不要求公司設立監事會而只設董事會,故稱“單層制”(one-tier system)或“一元制”。按照英美法,董事會既是一個執行機構,又是一個監督機構,因此英美公司的董事分爲執行業務董事與獨立的非執行業務董事兩大類,其中的獨立董事發揮着類似監事的作用。

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1至2名監事,不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的任期以及監事會的召集流程與董事會類似。爲防止角色混同,法律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會或監事的職權包括財務檢查權、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罷免建議權、臨時股東(大)會召集權和提案權、訴訟代表權和特別調查權等。按照《公司法》,監事會可以應股東要求代表公司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監事會或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及時介入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協助其調查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此外,監事會或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須的費用由公司負擔。

《公司法》賦予監事會或監事的訴訟代表權和特別調查權較爲根本地改變了目前公司監事會的“花瓶”地位。由於監事會並不是公司的權力中心,加之信息不對稱,因此監事會要真正發揮作用仍然有待時日。

附帶說明的是,《公司法》只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必須有獨立董事,但是對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設立獨立董事僅僅是公司的內部事務而非法定的義務。《公司法》的這一選擇主要是考慮到了監事會與獨立董事二者之間的功能重合與我國公司實踐的大陸法傳統,因此不硬性要求所有公司都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僅僅對上市公司作了例外規定,這是因爲上市公司必須依賴證券資本市場,而證券資本市場主要是按照美英模式操作的。

四、公司的其他機構

由於歷史的原因,我國的公司,尤其是經國有企業改制而來的公司中還存在黨委會、工會以及職工代表大會三個機構。《公司法》規定,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爲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在國有公司中,黨委會在公司的人事任免方面仍然起着一定的作用。

此外,《公司法》規定,公司職工依照《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爲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我國《公司法》對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充分體現了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要求,這與德國及北歐國家的社會型市場經濟國家的職工參決制度具有極大的可比性,而與美國等自由競爭爲主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制度則存在較爲明顯的差異。不過,由於以上規定僅僅是宣示性質的,並沒有相應的責任規定,因此工會以及職工代表大會在公司治理中所發揮的作用仍然十分有限。

【引例】虛假出資引發的中介機構民事責任

甲公司向某銀行貸款20萬元,乙公司爲其提供擔保。該銀行貸款到期,此時甲公司已經無力清償貸款。某銀行遂將甲公司與乙公司同時告上法庭。法院判令甲、乙兩公司對該銀行貸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鑑於甲公司已經喪失清償能力,法院即以強制執行的方式從乙公司的帳戶上扣劃乙公司的資金38萬餘元用於返還銀行貸款及利息。後乙公司發現甲公司存在虛假出資問題,其註冊資本50萬元根本沒有到位。乙公司還發現,甲公司當時的驗資機構某會計師事務所明知甲公司提供的註冊資本驗資憑證是虛假的但仍然爲甲公司出具了驗資報告。乙公司遂將甲公司和該會計師事務所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與該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承擔乙公司因擔保而產生的損失。根據《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乙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虛假出資糾紛,涉及到股東虛假出資的法律責任以及驗資、驗證等中介機構的民事責任等法律問題。

公司運行離不開公司資金的週轉,公司的現金流量有如人的血液循環不可缺少。《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註冊資本要求從而有利於投資者創業,但另一方面公司的融資問題將更加突出。公司的融資方式大致增加註冊資本、發行公司債、股東貸款、銀行等第三人的貸款等。

一、公司的增資與減資

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公司爲增加註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公司法》設立股份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公司增資與減資都應進行變更登記。

二、公司債

公司債,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按照公司債券是否記載權利人的姓名,公司債券可分爲記名債券與無記名債券,其區別在於權利人轉讓債券的條件和程序不同。按照公司債券的返還是否以現金方式,可以分爲現金債券與實物債券。按照公司債券是否可以轉換爲公司股票,可以分爲可轉換公司債與不可轉換的公司債。

發行公司債券以及公司股票分爲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兩大類。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這就意味着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公司債券或公司股票不違法。實踐中的定向募集即是如此,例如向本公司職工發行本公司債券或者本公司股票。 對中小公司而言,定向募集是有效的融資渠道。定向募集與非法集資的區別在於前者符合《公司法》及《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而後者則是以高額回報爲誘餌的非法募集行爲。

三、股東對公司的貸款

由於中小企業普遍存在融資難的問題,因此對中小公司而言公司運行所需要的資金還可以通過股東對公司的貸款來解決。實踐中,股東向公司提供貸款也是常見的。股東對公司的貸款與銀行等第三人向公司提供的貸款儘管在功能上是等效的,但是鑑於股東的特殊身份,股東給公司的貸款在《公司法》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應適用特殊規則。

首先,股東給公司的貸款應遵守正常交易原則。如果以貸款合同的名義進行關聯交易,例如通過貸款合同變相地向部分股東轉移公司利潤從而損害到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則將受到關聯交易的有關規定的約束。

其次,當公司已經瀕臨破產時,股東給公司的貸款在性質上相當於給公司增加註冊資本,因爲倘若這時不給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並且又沒有其他的融資渠道的話,公司只能面臨破產的命運。如果股東給公司貸款之後公司最終仍然要進行破產清算,這時股東對公司的貸款債權應次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即學理上的公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原則。我國《公司法》、《破產法》對此尚無規定。

四、公司財務與中介機構的責任

依據《公司法》,公司應建立財務制度與會計制度。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這就是公司財務的強制審計制度。此外,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爲公司註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根據《公司法》,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意味着中介機構不但要承擔行政責任,而且可能面臨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屬於過錯推定責任,也即中介機構有義務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要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就要求中介機構除了盡謹慎義務之外,還必須保存有關的證據。

【引例】夫妻財產分割引發的股權轉讓糾紛

王某與趙某系夫妻,二人以王某的名義持有天威有限責任公司22%的股權。2006年6月,王某與趙某協議離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將王某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權一分爲二,雙方各持該公司11%的股權。趙某持離婚協議書要求天威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確認其股東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東的一致拒絕。趙某因而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其股東身份。對此,法院應如何判決?

本案系典型的股權糾紛,涉及到股權的性質及其內容以及股權的轉讓等。

股權從性質上看屬於會員權,具有財產權、知情權以及表決權等內容。因此,不能簡單地將股東的權利理解爲財產權,股權中的財產權、知情權以及表決權在原則上是不可分割的,除非公司章程對其中的某些權利進行了合法的限制。例如,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合理地限制某些股東的股利分配權以及表決權。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不得完全剝奪股東的股利分配權,也不得完全剝奪股東的表決權,更不得剝奪股東的知情權。《公司法》對股東權益及其保護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股東資格與股權的轉讓

股權首先來源於股東資格。能夠證明股東資格的文件包括髮起人協議、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股權證書)以及工商登記等。其中,發起人協議、章程、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等文件在公司內部具有效力;股東名冊在公司內部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按照《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而工商登記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則具有對外效力。反過來說,股東的資格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實踐中,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往往超過了50人,但是工商行政機關在公司登記時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將登記在冊的股東限制在50人以內。其餘的未登記在提交給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名冊的股東雖然有公司發給的股權證書或出資證明書等證明股東身份的文件並且也可以參加股利的分配,但是這部分“事實股東”的法律地位如何在實務界和理論界中存在較大的差異。筆者認爲,鑑於股權中的財產權、表決權和知情權是不可分的,這部分股東在公司內部仍然享有與“正式股東”相同的各種權利,唯一的區別在於由於其未經登記,因此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由於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在性質上不同,有限公司爲封閉性的公司,而股份公司則爲開放性的公司,因此相應的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也有較大差異。一般而言,股份公司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而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除了法律的限制外,還有公司章程的限制。股權轉讓可以分爲對內轉讓和對外轉讓兩大類,其中法律和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較多。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覆的,視爲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爲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知情權保護及其限制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財產權和表決權等會員權利的前提。股東的知情權主要包括公司財務知情權、查閱公司文件權以及獲得股東會議通知等權利。《公司法》賦予了股東充分的知情權,僅在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不符合公司整體利益的情況下,才能對股東知情權進行適當的限制。

首先,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其次,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爲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實踐中,的確存在某些經常鬧事的“問題股東”,給公司生產經營帶來不利影響,也存在少數股東利用其財務知情權損害公司商業祕密等現象,《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在於平衡股東利益與公司利益。

再次,股東享有股東會議的知情權。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20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30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最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三、股東表決權保護及其限制

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知情權的延續,也是股東保護其合法的財產權益的前提。爲此,非法剝奪股東表決權的行爲將遭到禁止。鑑於私法上的公司具有自治性質,因此對於表決權的特殊安排是法律不禁止的。例如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某些股東享有加權表決權或者一票否決權,某些股東則只享有分紅權而無表決權。此外,鑑於某些股東的特殊身份,法律和章程也可以限制某些特殊身份股東的表決權。特殊身份股東包括控股股東、兼任董事的股東等。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此外,公司之內或者之外的某些人雖然不是在名義上不是公司的股東,但是能夠對公司產生巨大的影響,例如“隱名股東”、“影子股東”等。法律上稱之爲“實際控制人”。《公司法》上的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爲的人。

《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爲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此外,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四、股東財產權的保護及其限制

股東財產權是股東會員權的歸屬,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股東財產權主要包括股息、紅利的分配權或者說對公司利潤的分配權以及在特殊情況下收回股本的權利。

首先,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時,原則上按照股東的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例如,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按人平均分配利潤或者約定對公司的其他貢獻較大的股東多分配公司利潤。

其次,股東財產權與股東知情權及表決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股東知情權與股東表決權具有人身性質,因此它以股東的存在爲前提,並不得轉讓、贈與。倘若將股東的知情權或表決權轉讓或贈與他人,將可能泄露公司的商業祕密從而損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但是代理人行爲的後果仍然應有被代理人承擔。反之,股東的財產權則不具有人身性質,可以依法轉讓、贈與和繼承。例如,股東可以將自己對公司利潤的分配權贈與第三人,公司章程無權禁止。反之,股東將自己的表決權單獨轉讓給他人時將可能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法》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股東的知情權和表決權等人身性質的股東權利,而不是針對股東財產權的繼承,因爲自然人的財產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公司章程不得限制。在實踐中,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的繼承有限制性規定,則意味着公司應當通過回購股份、減少註冊資本、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剝奪繼承人的股東資格,但是必須將死亡股東的股本和尚待分配的利潤返還給其繼承人。

第三,爲保護股東的財產權,法律還賦予了股東的退出權和解散公司的請求權。《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法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也即當出現公司僵局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股東派生訴訟

當股東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公司以及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非法侵害時,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此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上述人員以外的人侵害公司權益並給公司造成損失,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公司的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視情況書面請求公司的監事會或董事會依法對有關人員提起訴訟。當股東的書面請求被拒絕,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上述的股東有權爲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爲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訴訟,學理上稱之爲股東派生訴訟(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

【引例】被註銷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

甲有限公司與自然人張三共同出資設立了乙有限公司。後來,乙公司因侵犯某知名公司丙的商標權而被起訴並被要求賠償損失2000萬元。考慮到乙公司商標侵權的證據確鑿,甲公司與張三決定趕在法院判決之前將乙公司註銷。丙公司得知乙公司被註銷後,即追加甲公司與張三爲共同被告。法院判決甲公司與張三共同向丙公司承擔損害賠償50萬元。法院判決股東承擔被註銷公司的民事責任的依據是什麼?

本案系典型的揭開公司面紗糾紛,它涉及到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及其例外、公司債權人保護等法律問題。

一、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

公司與自然人一樣不僅具有權利能力,而且具有行爲能力。公司不僅可能因爲買賣、借貸等合同關係而成爲債務人,也可能因爲侵權行爲而成爲債務人。由於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公司對於自身的債務應由公司自身承擔責任。

當一家公司被另一家公司合併時,由於被合併公司的人格消滅,因此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公司的債權人在接到通知後可以要求被合併的公司立即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分立時,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則上,公司的股東個人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責任,這是因爲公司與股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僅以出資額爲限。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所在。

二、股東對債權人的責任

股東個人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作爲一個原則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即股東的有限責任以公司股東不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爲前提。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在學理上稱爲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公司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或直索責任(德文Durchgriffshaftung)。

按照《公司法》,揭開公司面紗的法定條件是:

(1)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主觀要件之一);

(2)逃避債務(主觀要件之二);

(3)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損害事實);

(4)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上述規定的主要難題在於如何認定其中的兩個主觀要件,即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以及逃避債務的主觀動機。在上述的案例中,法院以公司訴訟尚未完結而被告被註銷爲證據認定了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和逃避債務的主觀動機,這在學理上稱之爲事實推定,即法院以一個事實(公司在訴訟中被註銷)推定另一個事實的存在(即公司股東存在逃債的企圖),從而解決了舉證的難題。

【引例】篡奪公司商業機會案例

王某的車燈出了問題,於是將車開到某汽車修理公司維修。該公司業務經理劉某接待了王某。劉某私下告訴王某:出於安全考慮,王某最好改裝氙氣燈,不過要在該公司改裝氙氣燈需要2500元左右;如果在另一家公司改裝氙氣燈,僅需要2000元。劉某還私下告訴王某自己跟那家公司的老闆很熟,打個電話就可以解決。劉某還向王某留下自己的私人電話號碼。后王某將車開到劉某建議的那家汽車修理公司改裝了車燈。劉某因此從另一家公司獲得“介紹費”200元。劉某的行爲是否合法?其獲得的“介紹費”應歸誰所有?

本案所反映的現象在公司中較爲常見,涉及到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法律義務、禁止行爲以及法律責任等。

一、董事、監事及高管的範圍與任職資格限制

《公司法》上的高級管理人員(簡稱高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從廣義上說,董事、監事也屬於高管人員。

《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二、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與禁止行爲

《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的忠實(loyalty)義務與勤勉(due diligence)義務是各國公司法的基本要求。

此外《公司法》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挪用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爲他人提供擔保;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爲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爲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祕密;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爲。

實踐中,較爲典型的是董事、經理與公司的自我交易(self trading)行爲以及篡奪公司商業機會(corporate opportunity)的行爲(俗稱“翻院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學理上稱之爲歸入權

三、法律責任

董事、監事以及高管人員的法律責任包括對公司的責任、對股東的責任、對債權人的責任以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上述人員違背法定的以及公司章程約定的義務,首先應向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其行爲同時損害到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還應對股東承擔法律責任。此外,一些國家的公司法及司法實踐還確立了董事、經理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我國《公司法》對此尚無明確規定[3],僅在董事、監事、高管同時系公司股東的情形,可以依據股東對債權人責任的規定予以追究。

一、公司法與公司治理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具有“低門檻、高自治、重流程、嚴制裁”的特點,體現了鼓勵投資創業與樹立遊戲規則並重的立法指導思想,力圖在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債權人、員工、中介機構、消費者以及社區等利害相關者(stakeholder)之間建立合理的利益平衡機制。新《公司法》的上述特點有助於我國的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與國際的公司治理準則接軌。

不過,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時期,公司治理受到體制轉型、法制環境和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等因素的約束。

二、企業文化與公司的社會責任

在經濟全球化的時代,中國公司將面臨更多、更激烈的國際競爭。然而我們應當看到,中國的公司,尤其是國有公司還不能完全適應國際競爭。在競爭性國有企業當中,仍然可以看到陳舊的設備、專業素質差的工人和落後的並且是時常受到行政干預的管理模式;在壟斷性國有企業當中,也主要看到的是做大了的而不是真正做強了的國企。而在民營企業當中,則存在着大量的短期行爲,例如生產仿冒和劣質產品的行徑。儘管我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已經有了顯著的提升,但是其自主創新能力和管理水平從整體上看仍然較爲明顯地落後於西方企業。究其原因,一是中國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還不盡合理,還存在着不利於企業提升國際競爭力的體制因素。例如,我國的國有企業還沒有形成一個責、權、利相一致的長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二是在我國的民營企業當中,一個較爲突出的問題則是企業文化的缺失和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缺位。中國企業要從根本上形成國際競爭力,必須形成中國特色的企業文化和商人文化,否則,中國企業參與國際競爭將無法形成長效的機制。我國《公司法》僅僅對企業文化和公司社會責任的形成提出了最低的標準,企業高管在這方面還任重道遠。

[1]方流芳.公司詞義考: 解讀之制度信息. 月旦民商法雜誌. 2003.208 - 247.

[2]吳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論戰與世紀重構.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1.

[3]殷少平. 強化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債權人的義務與責任.中國證券報.200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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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付梓的關於法學理論的國內專著和國外譯著不在少數,魏德士先生的《法理學》無疑是其中的翹楚。魏德士是德國著名的法理學家,同時也是德國著名的憲法學家、法史學家、勞動法學家和民法學家。《法理學》一書,比較系統地對法理學的基礎問題、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方法論進行了討論,是魏德士20多年法學研究和教育生涯的結晶。本書的文字簡潔流暢、認識深刻、言辭犀利、體系嚴謹。翻譯文字忠實原著,語言流暢,風格明快,句讀之間亦見功力,表現了譯者良好的語言修養與專業修養。上述種種,使得本書成爲法理學著作中的經典。

法理學

魏德士 著

丁曉春 吳越譯

附錄分界線

案例公司法

葛偉軍 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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