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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书深度剖析重点、热点、疑难问题

打通理论与实务的“任督二脉”

今天为大家介绍一本重点新书《贪污贿赂犯罪十六讲》,本书把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理论热点与实务中几乎所有重要的难点问题都系统深度地进行了阐述。

困惑我们的那些问题:

读一个样例:

本书有述: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将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犯罪的主体。然而,刑法并没有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定义。在职务犯罪规范体系中,即使在刑法专门就“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定义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依然存在极大的争议。因此“关系密切的人”没有相应定义,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定罪量刑标准的不一致。所以,亟须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内涵:“关系密切的人”着眼于该种类型的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强调的是两者之间的人际关系超越普通的人际关系,达到了紧密的联系、粘合、影响程度。这种紧密联系可以是友好关系,也可以是客观中性的利益、利害关系,还可以是并非基于职权而形成的控制、胁迫、制约关系。因此,可将“关系密切的人”定义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人际关系紧密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本身的这种身份对于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因为,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以自身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地位与便利条件受贿的,可以根据其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认定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无罪。“关系密切的人”只有在其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密切的人际关系,才存在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刑法评价的可能。

外延:对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范围问题,应当根据人际关系的不同侧面予以具体展开:(1)亲属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近亲属以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2)利益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利害关系的人;(3)情感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或者其他有情感依恋关系的人;(4)社交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紧密交往的同乡、同事(包括现在和以前的平级和上下级同事)、同学、战友、朋友等。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关系密切的人”,聚焦于两个疑难问题:其一,如何区分“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其二,工作上的交往与联系能否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在《刑法修正案(七)》新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这一种全新的受贿犯罪主体之前,2007年《新型受贿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情况,并将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法理论与实务界有较多观点主张“关系密切的人”包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至少主要不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因为“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职权和影响力而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其收敛财物的行为并不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所知(否则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财物归“关系密切的人”不法所有。也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涵盖全部“特定关系人”,但不限于此,“特定关系人”只是“关系密切的人”中的一部分。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之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情人、领导秘书等,都可能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内的人员。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还有观点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扩大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而非仅将“关系密切的人”限定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范围内。实际上“关系密切的人”并非仅限于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些虽然没有“共同利益关系”,但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基于工作交往、共同生活、传道授业、地缘联系等所形成的同事、同学、战友、师生、同乡等关系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密切的关系。

尽管“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个概念之间在语义上似乎是一种包容关系,但是,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将“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并列规定的,因而“关系密切的人”概念中应该不包含近亲属的内容;而《新型受贿意见》中规定有“特定关系人”,并具体界定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见,“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中实际上应该包含近亲属的内容。就此层面分析,“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应该比“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要大。

其次,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能够单独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即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但是,根据《新型受贿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只能以受贿共犯身份出现,也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新型受贿意见》中并没有规定“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般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成罪。就此层面分析,“关系密切的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要比“特定关系人”大很多。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新型受贿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也就应该自动失效。

最后,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关系密切的人”作专门界定,因而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人际交往中关系密切即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而《新型受贿意见》则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从字面上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理应比“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大。

综上所述,“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另外,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不具有特定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的行为人在无通谋情况下也可以独立构成相关受贿犯罪,因此,我们理应合理划定受贿犯罪圈,强调实际存在的影响力对构成受贿犯罪的重要作用。

“关系密切的人”司法认定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工作联系者能否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B公司是A公司的下属单位,主要业务是承接A公司不锈钢建造工程。非国家工作人员梅某系A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济师,负责工程款的预算和决算。梅某接受C建筑公司总经理陈某请托,利用与B公司密切的工作联系,向B公司总经理康某(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能否在业务转包中给予C公司及陈某商业机会和关照。尽管梅某对B公司没有制约作用,也不具有使B公司无法获取或者减少获取工程款的权力,但康某考虑到与梅某保持顺畅关系能确保结算进度从而不造成工作拖拉,决定帮助C公司及陈某从B公司获取业务。康某授意下属在《不锈钢工程承包单位施工任务分包申请表》中将C公司“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擅自改为“二级”,使其符合不锈钢工程行业规范以及本公司对承包商的资质要求。后C公司从B公司获取600余万元分包业务;梅某收受陈某感谢费65万元。对于梅某能否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存在很大的认识分歧。

肯定的意见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情感上、生活上的关系密切,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妇、情夫之间的密切关系;另一种是业务上的关系密切,例如,总公司部门经理与分公司经理之间的密切业务关系。上述案例中,梅某作为上级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的总经济师,显然与下级公司经理康某之间存在紧密的业务关系,可以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否定的意见指出,不能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其他人员影响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直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之间关系密切,否则“关系密切的人”就没有实际意义。上述案例中,梅某与康某之间系工作联系,梅某本身具有一定的职务,利用这种不同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际上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斡旋受贿,但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梅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受贿犯罪。

笔者认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的工作联系应当属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中的“关系密切”,相关人员应当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交往密切的亲属关系、共同利益关系、情妇(夫)等不正当男女关系、恋爱关系、同事、同学、校友、朋友、战友等固然均可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但是,不能局限于上述静态层面,机械地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核心部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具有紧密联系,容易形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力,进而实施影响力交易行为。主张工作上的紧密联系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观点不仅低估了“关系密切的人”在概念上的包容能力,而且不利于严密法网,运用刑法规范控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在上述案例中,梅某结算初审的进度对于B公司顺畅地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一定作用,其利用职权形成的工作联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康某的职务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关系密切的人”的特征。所以,利用工作联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以上内容选自《贪污贿赂犯罪十六讲》

本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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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书
《贪污贿赂犯罪十六讲》

一本书打通理论与实务的“任督二脉”,

深度剖析《监察法》制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各类热点、重点、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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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ISBN 978-7-5197-3008-6

定价 79.00 元

出版时间 2019年3月

作者 谢杰 陆裕 著

目录预览

第一讲 贪污贿赂犯罪概说

一、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状况解析

二、境外腐败犯罪刑事法治动态

三、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法治优化路径

四、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理论研究实然局面与应然趋势

五、对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法律与经济双面向反思性审视

第二讲 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要件

一、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二、贪污犯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三、受贿犯罪职务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四、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五、贿赂犯罪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六、贿赂犯罪对象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第三讲 单位贿赂犯罪

一、单位贿赂犯罪的基本特征

二、单位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三、单位行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第四讲 贪污贿赂共同犯罪

一、自然人共同贿赂犯罪

二、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贿赂犯罪

三、单位与单位共同贿赂犯罪

第五讲 贿赂犯罪形态

一、贿赂犯罪停止形态

二、贿赂犯罪罪数形态

第六讲 贪污贿赂犯罪处罚

一、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裁量

二、行贿犯罪刑罚裁量

三、行贿犯罪非刑罚处罚

第七讲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刑法修正案(七)》新设本罪的价值分析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三、“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四、“影响力”的把握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共犯的区分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

第八讲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一、《刑法修正案(八)》新设本罪的价值分析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三、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

四、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认定

五、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收受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六、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认定

第九讲 交易型受贿犯罪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性质界定

二、交易型受贿犯罪的特征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市场价格的认定

四、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判断标准

五、优惠购买商品与交易型受贿的界限

六、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的追缴

第十讲 干股型受贿犯罪

一、干股的概念与特征

二、干股型受贿犯罪的界定及其与股票受贿犯罪的关系

三、干股型受贿犯罪中干股转让的认定

四、干股型受贿犯罪中股份价值的认定

五、干股型受贿犯罪中分红的认定

六、干股型受贿犯罪与其他新型受贿犯罪的界限

第十一讲 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

一、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基础问题

二、委托理财收益真实性的辨识

三、出资应得收益的实践把握

四、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标准确立

五、国家工作人员对“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主观认识及其认定

第十二讲 新型贪污犯罪

一、向特定关系人低价销售国有单位房屋能否认定为贪污罪

二、安排特定关系人于国有单位“工作”领薪是否构成贪污罪

三、长期占有国有单位房屋但未变更权属登记能否认定为贪污(既遂)

四、增设环节套取国有资产行为如何认定贪污罪

第十三讲商业贿赂犯罪基本问题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规范边界

第十四讲 商业贿赂犯罪“经济往来”系列条款适用

一、商业贿赂犯罪“经济往来”系列条款的构成要件配置

二、在“经济往来”中的认定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四、“账外暗中”与 “回扣、手续费”的认定

第十五讲 医疗教育领域商业贿赂犯罪

一、医疗教育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配 置

二、医疗机构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

三、教育机构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

第十六讲 商业贿赂类型与数额

一、购物卡贿赂的认定

二、银行卡贿赂的认定

三、免费旅游、房屋装修、教育培训等资助型贿赂的认定

四、奢侈品、消费品贿赂的认定

五、收藏品贿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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