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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書深度剖析重點、熱點、疑難問題

打通理論與實務的“任督二脈”

今天爲大家介紹一本重點新書《貪污賄賂犯罪十六講》,本書把貪污賄賂犯罪的刑法理論熱點與實務中幾乎所有重要的難點問題都系統深度地進行了闡述。

困惑我們的那些問題:

讀一個樣例:

本書有述: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最大的特點就在於將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納入受賄犯罪的主體。然而,刑法並沒有對“關係密切的人”進行定義。在職務犯罪規範體系中,即使在刑法專門就“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定義的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司法認定依然存在極大的爭議。因此“關係密切的人”沒有相應定義,不僅與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必然會導致實踐中定罪量刑標準的不一致。所以,亟須對“關係密切的人”的內涵與外延進行界定。

內涵:“關係密切的人”着眼於該種類型的行爲主體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際關係,強調的是兩者之間的人際關係超越普通的人際關係,達到了緊密的聯繫、粘合、影響程度。這種緊密聯繫可以是友好關係,也可以是客觀中性的利益、利害關係,還可以是並非基於職權而形成的控制、脅迫、制約關係。因此,可將“關係密切的人”定義爲: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人際關係緊密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其本身的這種身份對於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沒有刑法評價上的意義。因爲,如果“關係密切的人”是以自身的職務行爲或者利用職權形成的地位與便利條件受賄的,可以根據其國家工作人員或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分別認定爲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或者無罪。“關係密切的人”只有在其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密切的人際關係,才存在適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進行刑法評價的可能。

外延:對於“關係密切的人”具體範圍問題,應當根據人際關係的不同側面予以具體展開:(1)親屬層面的人際關係,主要是指近親屬以外的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親屬;(2)利益層面的人際關係,主要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利益關係、利害關係的人;(3)情感層面的人際關係,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情婦(夫)或者其他有情感依戀關係的人;(4)社交層面的人際關係,主要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緊密交往的同鄉、同事(包括現在和以前的平級和上下級同事)、同學、戰友、朋友等。

在司法實踐中界定“關係密切的人”,聚焦於兩個疑難問題:其一,如何區分“關係密切的人”與“特定關係人”。其二,工作上的交往與聯繫能否認定爲“關係密切的人”。

在《刑法修正案(七)》新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並規定“關係密切的人”這一種全新的受賄犯罪主體之前,2007年《新型受賄意見》規定了“特定關係人”受賄的情況,並將特定關係人界定爲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刑法理論與實務界有較多觀點主張“關係密切的人”包容“特定關係人”的概念。有觀點認爲,“關係密切的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並不必然存在共同利益關係,至少主要不是指經濟利益關係。因爲“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職權和影響力而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其收斂財物的行爲並不爲該國家工作人員所知(否則可能構成共同受賄罪),且在大多數情況下財物歸“關係密切的人”不法所有。也有觀點認爲,“關係密切的人”涵蓋全部“特定關係人”,但不限於此,“特定關係人”只是“關係密切的人”中的一部分。除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之外,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包括情人、領導祕書等,都可能屬於“關係密切的人”範圍內的人員。不同的具體案件中的情況可能不盡相同,關鍵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認定具體案件中的行爲人是否屬於“關係密切的人”。還有觀點認爲,立法者的意圖在於擴大本罪犯罪主體的範圍,而非僅將“關係密切的人”限定在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人”的範圍內。實際上“關係密切的人”並非僅限於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人”,那些雖然沒有“共同利益關係”,但按照社會一般人的觀念,基於工作交往、共同生活、傳道授業、地緣聯繫等所形成的同事、同學、戰友、師生、同鄉等關係同樣可以被認定爲密切的關係。

儘管“關係密切的人”與“特定關係人”兩個概念之間在語義上似乎是一種包容關係,但是,實質上是一種交叉關係,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388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將“近親屬”與“關係密切的人”並列規定的,因而“關係密切的人”概念中應該不包含近親屬的內容;而《新型受賄意見》中規定有“特定關係人”,並具體界定爲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可見,“特定關係人”的概念中實際上應該包含近親屬的內容。就此層面分析,“特定關係人”的範圍應該比“關係密切的人”的範圍要大。

其次,根據《刑法》第388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關係密切的人”能夠單獨構成相關賄賂犯罪的主體,也即只要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無論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只要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均可能構成相關賄賂犯罪的主體。但是,根據《新型受賄意見》的規定,“特定關係人”只能以受賄共犯身份出現,也即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爲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由於《新型受賄意見》中並沒有規定“特定關係人”可以單獨構成受賄罪的主體,一般理解爲“特定關係人”只可能成爲受賄罪的共犯,而不能單獨成罪。就此層面分析,“關係密切的人”構成犯罪的可能性要比“特定關係人”大很多。也正是因爲這一點,筆者認爲,在《刑法修正案(七)》設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後,《新型受賄意見》中有關“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的規定也就應該自動失效。

最後,由於《刑法修正案(七)》並未對“關係密切的人”作專門界定,因而只要行爲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在人際交往中關係密切即可構成“關係密切的人”。而《新型受賄意見》則對“特定關係人”作了明確界定,即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由此,從字面上理解,“關係密切的人”之範圍理應比“特定關係人”的範圍要大。

綜上所述,“關係密切的人”與“特定關係人”之間存在交叉關係,在《刑法修正案(七)》實施後,“特定關係人”的概念理應取消。另外,由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擴大了受賄犯罪的主體範圍,即不具有特定職務便利或職權影響的行爲人在無通謀情況下也可以獨立構成相關受賄犯罪,因此,我們理應合理劃定受賄犯罪圈,強調實際存在的影響力對構成受賄犯罪的重要作用。

“關係密切的人”司法認定爭議較大的另一個問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密切工作聯繫者能否認定爲“關係密切的人”。

實踐中的典型案例爲:B公司是A公司的下屬單位,主要業務是承接A公司不鏽鋼建造工程。非國家工作人員梅某系A公司資產管理部總經濟師,負責工程款的預算和決算。梅某接受C建築公司總經理陳某請託,利用與B公司密切的工作聯繫,向B公司總經理康某(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能否在業務轉包中給予C公司及陳某商業機會和關照。儘管梅某對B公司沒有制約作用,也不具有使B公司無法獲取或者減少獲取工程款的權力,但康某考慮到與梅某保持順暢關係能確保結算進度從而不造成工作拖拉,決定幫助C公司及陳某從B公司獲取業務。康某授意下屬在《不鏽鋼工程承包單位施工任務分包申請表》中將C公司“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擅自改爲“二級”,使其符合不鏽鋼工程行業規範以及本公司對承包商的資質要求。後C公司從B公司獲取600餘萬元分包業務;梅某收受陳某感謝費65萬元。對於梅某能否認定爲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實踐中存在很大的認識分歧。

肯定的意見認爲,“關係密切的人”可以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情感上、生活上的關係密切,例如,國家工作人員與其情婦、情夫之間的密切關係;另一種是業務上的關係密切,例如,總公司部門經理與分公司經理之間的密切業務關係。上述案例中,梅某作爲上級公司固定資產投資管理部的總經濟師,顯然與下級公司經理康某之間存在緊密的業務關係,可以認定爲“關係密切的人”。否定的意見指出,不能基於國家工作人員受到其他人員影響而利用職務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事實,直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人員之間關係密切,否則“關係密切的人”就沒有實際意義。上述案例中,梅某與康某之間系工作聯繫,梅某本身具有一定的職務,利用這種不同單位之間的工作關係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實際上屬於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但由於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斡旋受賄,但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要求行爲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以,梅某的行爲不構成任何形式的受賄犯罪。

筆者認爲,利用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一定的工作聯繫應當屬於利用影響力交易罪中的“關係密切”,相關人員應當認定爲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交往密切的親屬關係、共同利益關係、情婦(夫)等不正當男女關係、戀愛關係、同事、同學、校友、朋友、戰友等固然均可認定爲“關係密切的人”。但是,不能侷限於上述靜態層面,機械地理解“關係密切的人”。實踐中,大型國有控股公司核心部門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有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上具有緊密聯繫,容易形成相當程度的影響力,進而實施影響力交易行爲。主張工作上的緊密聯繫不屬於“關係密切的人”的觀點不僅低估了“關係密切的人”在概念上的包容能力,而且不利於嚴密法網,運用刑法規範控制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的受賄行爲。在上述案例中,梅某結算初審的進度對於B公司順暢地開展相關工作具有一定作用,其利用職權形成的工作聯繫,影響國家工作人員康某的職務行爲,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關係密切的人”的特徵。所以,利用工作聯繫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爲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收受賄賂的行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以上內容選自《貪污賄賂犯罪十六講》

本書作者

專家推薦

關於本書
《貪污賄賂犯罪十六講》

一本書打通理論與實務的“任督二脈”,

深度剖析《監察法》制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後各類熱點、重點、疑難問題

- 新書預售開啓 -

基本信息

ISBN 978-7-5197-3008-6

定價 79.00 元

出版時間 2019年3月

作者 謝傑 陸裕 著

目錄預覽

第一講 貪污賄賂犯罪概說

一、貪污賄賂犯罪刑事立法與司法解釋狀況解析

二、境外腐敗犯罪刑事法治動態

三、中國貪污賄賂犯罪刑事法治優化路徑

四、貪污賄賂犯罪刑法理論研究實然局面與應然趨勢

五、對最新貪污賄賂司法解釋的法律與經濟雙面向反思性審視

第二講 貪污賄賂犯罪構成要件

一、貪污受賄犯罪主體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二、貪污犯罪客觀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三、受賄犯罪職務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四、受賄犯罪謀利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五、賄賂犯罪不正當利益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六、賄賂犯罪對象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第三講 單位賄賂犯罪

一、單位賄賂犯罪的基本特徵

二、單位受賄犯罪的司法認定

三、單位行賄犯罪的司法認定

第四講 貪污賄賂共同犯罪

一、自然人共同賄賂犯罪

二、自然人與單位共同賄賂犯罪

三、單位與單位共同賄賂犯罪

第五講 賄賂犯罪形態

一、賄賂犯罪停止形態

二、賄賂犯罪罪數形態

第六講 貪污賄賂犯罪處罰

一、貪污受賄犯罪刑罰裁量

二、行賄犯罪刑罰裁量

三、行賄犯罪非刑罰處罰

第七講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刑法修正案(七)》新設本罪的價值分析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特徵

三、“關係密切的人”的界定

四、“影響力”的把握

五、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共犯的區分

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的確定

第八講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一、《刑法修正案(八)》新設本罪的價值分析

二、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構成特徵

三、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認定

四、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認定

五、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收受財物行爲的性質認定

六、不正當商業利益的認定

第九講 交易型受賄犯罪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性質界定

二、交易型受賄犯罪的特徵

三、交易型受賄犯罪中市場價格的認定

四、交易型受賄犯罪的判斷標準

五、優惠購買商品與交易型受賄的界限

六、交易型受賄違法所得的追繳

第十講 乾股型受賄犯罪

一、乾股的概念與特徵

二、乾股型受賄犯罪的界定及其與股票受賄犯罪的關係

三、乾股型受賄犯罪中乾股轉讓的認定

四、乾股型受賄犯罪中股份價值的認定

五、乾股型受賄犯罪中分紅的認定

六、乾股型受賄犯罪與其他新型受賄犯罪的界限

第十一講 委託理財型受賄犯罪

一、委託理財型受賄犯罪的基礎問題

二、委託理財收益真實性的辨識

三、出資應得收益的實踐把握

四、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標準確立

五、國家工作人員對“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主觀認識及其認定

第十二講 新型貪污犯罪

一、向特定關係人低價銷售國有單位房屋能否認定爲貪污罪

二、安排特定關係人於國有單位“工作”領薪是否構成貪污罪

三、長期佔有國有單位房屋但未變更權屬登記能否認定爲貪污(既遂)

四、增設環節套取國有資產行爲如何認定貪污罪

第十三講商業賄賂犯罪基本問題

一、商業賄賂的概念

二、商業賄賂犯罪的界定

三、商業賄賂犯罪的規範邊界

第十四講 商業賄賂犯罪“經濟往來”系列條款適用

一、商業賄賂犯罪“經濟往來”系列條款的構成要件配置

二、在“經濟往來”中的認定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

四、“賬外暗中”與 “回扣、手續費”的認定

第十五講 醫療教育領域商業賄賂犯罪

一、醫療教育領域商業賄賂犯罪的構成要件配 置

二、醫療機構人員商業賄賂犯罪的認定

三、教育機構人員商業賄賂犯罪的認定

第十六講 商業賄賂類型與數額

一、購物卡賄賂的認定

二、銀行卡賄賂的認定

三、免費旅遊、房屋裝修、教育培訓等資助型賄賂的認定

四、奢侈品、消費品賄賂的認定

五、收藏品賄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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