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交易所驻华机构的监管规则来了。

证监会今日就《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明晰简化了备案要求和程序,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并进一步规范代表处业务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法律责任,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关注点一:备案下的监管

2007年5月,证监会发布了《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对于加强境外证券交易所代表处的监管,规范其日常活动和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5月,国务院决定取消“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证监会公告的后续管理衔接措施已将此改为备案。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表示,为落实“放管服”改革成果,需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备案制下对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简称“代表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其日常活动,切实防范潜在金融风险,证监会启动了对现行代表处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组成了专项工作小组,开展了重点专题研究,形成了《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管理办法》)。 

关注点二:扩大备案监管范围

原办法未对境外期货交易所设立驻华代表处予以规范,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特别是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不断深化,部分境外期货交易所在中国设立了类代表处性质的办公室或者公司,游离于监管之外。

为实现监管全覆盖、消除监管空白,《管理办法》第二条将适用范围从证券交易所扩大到证券期货交易所,从而将境外期货交易所代表处也纳入监管。

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监管,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关注点三:

明晰备案制要求和程序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管理办法》将代表处申请设立行政许可由审批改为事后备案,对原办法相关条文按照行政审批改革内容进行了全面更新,对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提交的备案材料做出了明确要求,对备案程序进行了说明,并增加公示备案相关材料以提升透明度。

按照备案要求,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完整负责。其中材料包括了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三年的年报;代表处设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目的、必要性、工作规划、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管理制度等内容;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三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等。

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证监会,证监会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提供备案所需材料。

其中,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

关注点四:防风险,代表处“八不得”

《管理办法》规定代表处的活动范围为“从事联络、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考虑到行业惯例将“推介” 视为经营性活动,为避免歧义,《管理办法》不再使用原办 法中的“推介”一词,将其改为“市场介绍”,并新增负面清单“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为防止代表处非法开展经营性活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处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 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 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任何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

规则要求,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 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经营性活动。代表处组织或参与举办面向机构或者企业的市场介绍时,应当事先将活动方案(包括时间、地点、日程、会议资料等信息)报送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方可进行。

关注点五:七种行为将被行政处罚

规则还要求加大信息公开。通过强化信息公示,增加备案、变更、撤销等事项透明度,提升公众知情权,突出诚信监管,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和公示,提升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并强化对境外监管机构的信息通报。强化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非法设立代表处、代表处非法在境内开展业务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境外交易所办理代表处工商登记后,未向其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或者逾期未提交备案材料,设立代表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由证监会或者其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由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以外营利性活动的,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若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取消备案,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是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进行代表处备案的;

二是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或者报送的报告、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是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是未经事先报告擅自进行市场介绍的;

五是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六是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七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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