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企业家进行融资宣传时不应脱离公司实际情况,进行过分夸大的陈述。如果陈述内容与公司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因此导致投资人对公司情况与未来前景产生错误认识,花重金认购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股权的,投资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投资协议,要求企业家返还投资款。

企业家融资需谨慎,夸大陈述易被认定构成欺诈!

知识点

1、如何认定融资时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

2、企业家进行融资的注意事项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张某为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某认缴50万元,未实缴出资。

A公司运营产品“趣淘学”的宣传资料显示:该品牌财务预期,2016年市场份额为5%,覆盖会员150万元,交易规模为108亿元,收益10%为2.4亿元。2017年市场份额为15%,覆盖会员450万,交易规模为540亿元,收益10%为10.8亿元。2018年市场份额为40%,覆盖会员1200万,交易规模为1440亿元,收益10%为28.8亿元。该品牌团队包括张某(创始人,曾担任华帝股份橱柜事业部华东区总经理兼运营总监)、李某(联合创始人,原金银岛供应链运营经理、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商务平台运营总监、百旺金赋-拉卡拉O2O项目总监、深圳工行-珠宝供应链项目总监)、孙某(联合创始人,原金银岛高级总裁助理、原慧聪石化事业群项目经理)。

2016年3月9日,黄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黄某出资收购张某现有名下股份股权,但为了公司运营及股权架构清晰、单一化,该部分股权不做对应登记变更,仍置于张某名下,由黄某委托张某代持。双方议定估值,黄某出资200万元认购张某名下总股权2%的股权份额,并享有对应股东权利。黄某须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全部认购款项。同日,黄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张某出具收条。

后A公司经营不善,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

2017年1月,张某与黄某商议公司解散事由时,黄某认为自己受骗,遂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代持协议书》,并要求张某返还2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该他人陷入错误,与欺诈行为人订立合同。

本案中,黄某通过受让张某股权的方式投资A公司,并未通过查阅账目、审计、尽职调查等途径对公司资产、财务、项目前景等进行充分的了解,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完全是建立在张某对A公司宣传的基础上。张某宣称A公司资产估值2亿元,且该公司品牌团队实力雄厚,有强大的管理团队,同时还宣称公司在2016年预期有会员5万多,预期收益2.4亿元,但是,A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尚未能实缴到位,且据张某所称,其在2016年收到的投资也仅为500余万元,并且张某宣称的公司2亿元估值的来源也仅为在实现了5万会员,因此可能融资2万元的基础上,能否实现,完全不可预知。

“趣淘学”项目宣传资料显示2016年市场份额为5%,覆盖会员150万,交易规模108亿元,但即使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真,其2016年的全部订单金额也仅为187余万元,会员也仅为34208人;而从证人杨某的证言来看,A公司一个月收入也仅为七、八万元左右,并未显示出其公司的价值可以达到2亿元,也未显示出“趣淘学”项目潜在价值能够达到百亿元以上的级别,与张某向黄某提交的宣传资料内容相距悬殊。

综上,张某为了获取黄某的投资,主观上故意夸大公司资产价值,虚构项目无限美好的前景,使黄某陷入错误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与张某订立合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黄某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张某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书》。

故,法院判决撤销《股权代持协议书》,张某向黄某返还2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企业家融资构成欺诈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融资时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

企业家在对外进行融资过程中对公司的宣传是必不可少的,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有些企业家会对公司的经济实力、市场占有率、公司前景等进行夸大陈述,但并非所有夸大陈述都会构成欺诈。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陈述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融资宣传中陈述的内容主要会包括公司的经济情况、市场份额、盈利情况、运营团队、市场前景预测等。本案中国,A公司的注册资本仅50万元且未实缴,公司月盈利仅不到10万元,且尚欠付员工工资。结合这些实际情况来看,A公司并不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而A公司的对外宣传中却称,A公司2018年市场份额为40%,覆盖会员1200万,交易规模为1440亿元。即使无法准确预估未来的市场份额与盈利额,但A公司的宣传内容也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严重失真。

第二、企业家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且希望他人陷入这种认知错误,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张某在融资前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的经济实力、盈利情况等了如指掌,但张某为获得融资,罔顾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希望黄某被虚假的“光明前景”所蒙蔽从而进行投资,具有欺诈的故意。

第三、企业家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欺诈,另一种是消极欺诈。本案中张某制作了虚假的宣传材料,且据此使黄某产生错误认识,构成积极欺诈。而消极欺诈是指,明知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不仅不消除对方的错误认识,反而进一步加深对方的错误认识。

第四、投资人是否因企业家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如果企业家实施了欺诈,但是投资人并未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企业家不构成欺诈。本案中,黄某基于张某的宣传,而对A公司前景充满信心,从而决定投资A公司,且支付的投资款与对应股权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应认定黄某因张某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公司治理建议

1、企业家进行融资的注意事项

首先,企业家在融资前应做好数据资料收集工作。为避免夸大陈述构成欺诈,企业家在融资前应做好数据资料收集工作。对于客观的数据,例如公司经济实力、盈利情况、运营团队等,应提供财务报表、公司年报等作为依据;对于无法获取客观数据的未来市场份额与盈利预期等,也应提供预期计算的依据或说明。

其次,对潜在投资人进行背景调查。如果有潜在投资人有意进行投资,建议企业家提前进行背景调查,如果该投资人显然不具备投资实力,或被列入失信名单,则建议企业家慎重考虑融资事项。

最后,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取。为防止竞争企业以假意投资为名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建议企业家在融资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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