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案情简介】\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015年8月8日,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筹建人发出公告,就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向小区业主征求意见,并制作了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成员表,后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制定了《兴义市三和新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兴义市三和新城管理规约》。2015年9月1日,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筹建人向兴义市住建局申请,希望有关单位对三和新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尽快审批。该申请经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社区居委会、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兴义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层层审批同意后,兴义市住建局准予备案,并作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该证明在三和新城小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徐某某、杨某某、雷某某、李江四位业主以涉案的备案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由向法院提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裁判结果】\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审法院认为,兴义市住建局的备案行为是其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备案行为对作为三和新城小区业主的原告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备案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而三和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存在未组织推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成员、未公示筹备组成员、未有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等程序问题。兴义市住建局对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予以备案登记,系因未对申请备案内容进行审核,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义市住建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涉案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四业主须与备案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四业主不服兴义市住建局的备案行为,实质上是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有异议,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等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所涉权益归属大多数业主共同利益,只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认为该备案行为侵犯其权益,才能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四业主作为极少数的业主个人,不能代表多数业主的意愿,个别业主与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涉及业主共同管理事项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10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雷某某、李江、杨某某的起诉。\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法律分析】\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涉案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三和新城业主委员会,四业主须与备案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可理解为所涉权益归属于原告,以及权益损害实际存在而非臆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对于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四业主不服兴义市住建局的备案行为,实质上是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有异议,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等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然后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据此可知,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行为所涉权益归属大多数业主共同利益,而非少数业主个人。四业主作为极少数的业主个人,不能代表多数业主的意愿,不具备提起涉及业主共同管理事项之诉讼的权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其次,在业主委员会以其名义行使权力前,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行为是否违法,并未对少数业主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实施的行为,可能利于业主,也可能损害业主权益,但从备案阶段看,业主权益是否受损并不确定,其受损的可能性不能预见,不能据此认定少数业主与对涉案备案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综上,涉案备案行为所涉权益并非归属于少数业主,四业主的权益损害也并非实际存在,即四业主与案涉备案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关于业主的权利救济问题。部分业主并非没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若是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业主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此规定保护了单个业主的合法权利。若是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业主也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之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上述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进行处理。另,若是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存在履职不当的情况,可通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投票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典型意义】\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组成,其成立本身是为了代表业主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运作,以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若是允许少数业主起诉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则可能存在少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有一定利益纠葛,物业管理公司可通过让少数业主起诉的方式来阻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而业主委员会成立本身需经过申请成立筹备组、确定筹备组成员并公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主任、副主任等一系列复杂的步骤,程序上难免存在部分瑕疵。若即因此轻易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将使得多数业主的意思表示难以实现,涉及的社会关系亦将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稳定。且业主委员会是一个常设的民间组织,能实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若其备案被轻易撤销,其监督职能便需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方式行使,难度增大,不便于及时解决问题,亦不利于维护业主利益。虽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管理不专业、财务不透明等,但业主委员会的存在并非是为了取代物业管理公司,而是为了更好的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运作。若物业管理公司存在腐败、管理不善等问题,业主委员会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要求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同时,业主委员会受业主监督,若是业主委员会存在财务不透明等问题,或行使权利时侵害了业主个人合法权益,业主可通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要求财务公开或更换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总的来说,业主委员会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而不是站在业主的对立面去管理业主。当然,业主也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环境卫生维护等规章制度,以期共同构建一个和谐文明的“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来源:黔西南州中院\u003C\u002Fp\u003E"'.slice(6, -6), groupId: '671759657156476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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