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虽然《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律师函》的发出时间及刘立新、刘冬青签收《律师函》的时间,但在刘立新、刘冬青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律师函》后曾明确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同意学海公司介入以自有资金偿还咸嘉公司债务之行为,应视为刘立新、刘冬青认可其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解决案涉项目债务问题,故《补充协议》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案涉合同的解除方式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无明显不当。在《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并因刘立新、刘冬青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学海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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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立新、刘冬青与被申请人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议庭成员及裁判日期

张颖新、奚向阳、钱小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查重点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方式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关于学海公司要求刘立新、刘冬青承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方式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学海公司、童志军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约定由刘立新、刘冬青全面承接原由童志军承包的案涉项目相关权利和义务。2015年10月21日,学海公司与刘立新、刘冬青在上述变更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刘立新、刘冬青应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作出约定,明确如果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刘立新、刘冬青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如果由于刘立新、刘冬青方面的原因给学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重大影响,学海公司有权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从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看,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此亦可以从学海公司、咸嘉公司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因刘立新、刘冬青方面的资金不能到位、不能完成案涉项目投资建设等约定得以佐证。关于《补充协议》内容问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刘立新、刘冬青应在2015年10月25日前与北山公司就法律问题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并妥善处理北山公司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等事宜,且在2015年10月25日前保证北山公司撤销对学海公司的诉讼。”从该约定表述上看,应理解为刘立新、刘冬青应保证北山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前撤回对学海公司的诉讼,而非刘立新、刘冬青所主张的其仅需有保证行为,至于北山公司是否撤回对学海公司的诉讼在所不问。刘立新、刘冬青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有曲解文义之嫌,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7日,学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刘立新、刘冬青发出《律师函》,通知刘立新、刘冬青正式收回变更至其名下的案涉项目承包权,并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刘立新、刘冬青于同月29日签收该《律师函》。虽然《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律师函》的发出时间及刘立新、刘冬青签收《律师函》的时间,但在刘立新、刘冬青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律师函》后曾明确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同意学海公司介入以自有资金偿还咸嘉公司债务之行为,应视为刘立新、刘冬青认可其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解决案涉项目债务问题,故《补充协议》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案涉合同的解除方式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学海公司要求刘立新、刘冬青承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其一,关于刘立新、刘冬青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刘立新、刘冬青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刘立新、刘冬青存在因自身资金紧张、不能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行为。其次,根据《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的约定,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的承接人,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的《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等协议对刘立新、刘冬青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0款约定:“学海公司、童志军同意用项目土地抵押贷款,所贷资金使用双方另行协商。”从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以案涉项目土地抵押所贷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约定,刘立新、刘冬青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学海公司曾作出此方面的承诺。况且,学海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贷款所得4000万元作为童志军支付的承包款。因而,刘立新、刘冬青主张其因学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案涉土地项目对外融资,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2款约定:“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如果通过学海公司的努力减免的相关税费(以报建费为主)童志军应向学海公司支付减免部分的20%作为补偿。”该条款只是约定如果通过学海公司的努力减免相关税费,该税费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从中不能得出学海公司已作出案涉项目必然发生巨额税费减免的承诺,刘立新、刘冬青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学海公司曾作出此方面的承诺。刘立新、刘冬青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案涉协议履行情况看,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补充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立新、刘冬青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在《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并因刘立新、刘冬青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学海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刘立新、刘冬青申请再审主张学海公司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有违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期间,学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湖南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案涉34300平方米毛坯房及150个地下车库价值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以上房产和车位总价为21882.46万元。刘立新、刘冬青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2016年11月20日,案涉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方式被转让,价款为19200万元。原判决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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