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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清算主导向重整主导的实质转变

破产法引入的两项制度,是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一是管理人制度,使破产程序由政府官员把持向由中介机构管理转变;二是重整制度,使破产程序由一破了之向再建重生转变。固有意义的破产程序就是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毁灭性、杀伤力,使得这一程序存在妨碍债务人复苏,侵害债权人权益,甚至造成经济社会秩序动荡的缺陷。现行破产法中,重整程序是我国企业破产的首选程序,整个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重整程序展开,理解重整程序,不能仅从破产法第八章着眼,而是应当将破产法第一章至第七章与第八章结合,才能完整地理解重整程序,破产程序已经转变为重整主导型的债务清理程序,而非清算主导型的债务清理程序。

由于重整程序在破产法中的居中地位,在重整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担保债权实现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遇见时,重整程序就会显示出显而易见的优先效力。重整程序遇见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重整程序遇见担保债权实现程序,担保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重整程序遇见破产清算、和解申请,重整程序优先予以考虑。已经开始的重整程序,阻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破产清算申请。重整程序可以直接开始,也可以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化而来。债权人、债务人、金融监管机构均可直接开始重整程序。至于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化而来,则需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而后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申请。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重整程序均不得因法院依职权启动。

破产法第二条是引起重整的两个因素。一是破产原因,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重整原因,即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符合第一个条件,可以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两个之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均可申请破产重整。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待法院裁定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得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实质结论。

通常意义的企业破产中,管理人居于绝对中心的地位,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独立执行职务,不受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也要听命于管理人,配合管理人的工作。但是,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显然弱化,大多数情况下,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代为行使,实质上是对管理人中心地位的否定,管理人仅剩对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但是如何监督,破产清算中对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是否类推移转到对债务人的监督,这些都是我国破产法悬而未决的问题。

重整程序的执行实质上都是围绕重整计划进行,重整计划的拟定、表决和批准是重整程序的重中之重。我国法律未对重整计划的内容作为规定,因为企业性质、状况的千差万别,也会导致重整计划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是,无论如何实施企业重整,无不涉及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债务人振兴营业的措施,二是既有债权债务的清理。企业如要再建重生,首当其冲是要振兴营业,同时对债权债务作出安排,比如引入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保证。

重整计划可由债务人拟定,也可由管理人拟定。拟定之后需要提交债权人分组表决,通常情况下分为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法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特殊情况下会设立小额债权人组、出资人表决组。重整计划在各表决组需要获得出席会议表决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额占表决权总额的2/3以上。重整计划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还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前提是各表决组均能通过重整计划。如果各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则无权批准重整计划。如果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可以在有关债权作出适当安排的前提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保证重整程序的主导地位和国家公权对破产程序的适当干预。

如果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亦或是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成本高、时间长、涉及利益群体多,需要尽可能地贯彻执行。如果出现法定原因,则要终止重整程序,防止债务人偷梁换柱、瞒天过海,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终止,法院应当裁定债务人破产清算。但是,问题是符合“破产原因”的重整程序终止,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没有障碍。如果符合“重整原因”的重整程序终止,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就会存在障碍,因为此时债务人可能没有达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

重整计划如因法定原因停止执行,债权人已获清偿的部分不再退还,作出让步的承诺失去效力,如果未获清偿,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债务人为了实施重整计划而提供的第三人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依然有效,不会因为重整计划的停止执行而失去效力。如果此时此刻,第三人担保失去效力,债务人实施重整计划就是一场不折不扣的骗局,债权人本可通过破产清算获得的清偿也会大打折扣。此外,重整计划的效力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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