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先生从湍急又深的府河里救起了老板的女儿。此前,老板曾找他帮忙寻找其出走的女儿。梁先生觉得自己可以申请“见义勇为”。他到派出所开了“情况说明”,又到街道办提交了材料。不过对于申请结果,相关部门直言“不敢保证”“不好说”,因为梁先生和获救女孩认识,且系受其父母所托。有律师认为,梁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认定中,不宜对“特定义务”进行扩大化解释,“否则,将与见义勇为的立法原意背离。”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从事件的经过看,梁先生虽然是受老板之托寻找女儿,但只是通常意义的寻找走失者,并未有救人的预见性,后来跳河救人乃是临时之举,跟之前的受托关系不大,不属于特定义务。梁先生与老板之间是劳动契约关系,工作内容不包括寻找女孩,当天又是休息,受托寻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义务。

而且,跳河救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梁先生不顾个人安危下水,在救人的过程中,也遭遇了划伤、被急水冲下等风险,属于见义勇为的法定范畴。可见,受托寻人与见义勇为并不冲突,梁先生因此申报“见义勇为”合情合理,相关部门不应太苛求,不应以是否认识、受托寻人为由拒绝,应以事实为依据来判定,以免打击民众做好事的积极性。

见义勇为是维护社会正义、弘扬正气的力量,对一个文明社会来说,这样的善举弥足可贵,需要给予最响亮的掌声和赞美,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荣誉和奖励。见义勇为者要付出更多的勇气,冒着更大的意外风险,往往没有顾虑后果,这本身就是一个超出常人的行为,居于促进社会道德进步的高度,不应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判定,设置太多的限制条件,符合基本法定标准即可。

在很多现实案例里,见义勇为者都是面对突发事件,需要在第一时间出手相救,来不及多想是否有危险,是否认识救助对象,也不允许有太多时间考虑,基本上都是出于本能反应。而且,见义勇为者要面对很大的意外风险,时常会在救助的过程中,发生救人者意外伤亡的情况,需要承受身体伤残、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令见义勇为者及家庭陷入困难。

因此,法律对见义勇为予以肯定和支持,给予伤亡者相应的补助和奖励,就是为了褒奖此种良善之举,同时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促进社会整体向善、迸发出更大的正能量,激励更多人能够在紧急时刻站出来,该出手时就出手,以及时拯救更多人的生命,挽回更多的财产损失。

江德斌/文

编辑 包程立

受人之托与见义勇为不冲突,鼓励见义勇为不能太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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