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文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如果甲公司在2018年7月购入一台价值200万元(不含增值税)的设备,专门用于研发。企业按54号的规定享受购置设备一次性税前列支的优惠,同时也希望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在进行加计扣除实务操作时,是以200万元为基础,按75%加计扣除,还是以该设备在2018年计提的折旧为基础,按75%加计扣除?

如果以折旧为基础,是以会计折旧为准,还是以税收折旧为准?

为了回答上面的问题,需要首先厘清几个概念。

一、固定资产税前列支的优惠类别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 的规定,企业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可以享受的税前列支优惠分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一次性税前列支。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加速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精神,甲公司在2018年7月购入的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按54号文的规定税前列支,享受的是“一次性税前列支”优惠,而不是“加速折旧”优惠。

二、不同优惠类别对应的加计扣除优惠

(一)享受“一次性税前列支”优惠后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注:包括一次性税前列支优惠或加速折旧优惠),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二)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后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注:包括一次性税前列支优惠或加速折旧优惠),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规定,(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三、享受“一次性税前列支”优惠后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现实选择

按照上述分析,甲公司在进行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由于对企业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选择一次性税前列支,再申请加计扣除优惠时,应按64号公告的规定,只能就该仪器、设备在2018年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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