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份,甲计划买房,但其受政策影响,没有购房资格,故找到有购房资格的乙让其代为买房,双方因此签订合同约定:乙代甲购买XX小区4号楼3单元601房屋一套,费用由甲支付,房屋过户到乙名下后,甲向乙支付1万元的过户费用,待甲拥有购房资格后,乙应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过户成功后,甲向乙支付2万元的过户费用。2017年7月份时,甲拥有购房资格后,拿着当时签订的合同去找乙,要求其为自己过户,但乙声称是自己当时借甲的钱买的房屋,拒绝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因此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为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上述案例中,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名字是乙的名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故在法院判决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所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变更方式进行了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甲、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案例中的表述可推定,甲并非是借钱给乙买房,而是甲借乙的名进行买房。甲拥有房屋购房资格后,要求乙协助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应当为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雨人——郑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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