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北京某工程公司, 2018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其后,周某申请就经济补偿,加班费申请仲裁,获得了仲裁支持。

公司就考勤、加班费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上诉。

一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于周某是否存在加班存在争议。

周某提交《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工程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空白《考勤表》、有周某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项目章仅用于施工相关的文件,周某提交的并非正式考勤表。

经法庭释明后,工程公司依然未提交有周某及其他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也未就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及权限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工程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周某提交的考勤表核算,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期间,周某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93天。

本院认为,对于加班费一项,周某提交了由工程公司项目部盖章的考勤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考勤表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对周某关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核算,周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816.5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5250.5元。判决公司合计支付周某45067.08元。

公司不服,继续上诉

诉请不支付上述加班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

工程公司提交盖有项目部印章及周某本人签字的工作联系单,页脚处明确写有项目部章只用于与施工有关的文件,即周某明知项目章只使用于与施工单位联系所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此外,工程公司还提交了与周某所提交考勤表存在很大不同的考勤表。

周某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只是盖有其明知不能证明考勤表真实性的项目部印章,所以周某提交的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周某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周某已提交加盖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工程公司虽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记录周某考勤情况的相反的考勤表予以反驳,且其庭审中亦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工程公司支付周某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工程公司上诉虽主张考勤表的页脚处写有项目部章只能用于与施工有关的文件,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能因写有该项备注即可作为由此否定周某存在加班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工程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员工争取加班费的劳动争议,很难大获全胜。本案的胜利源于工程公司内部的管控不严谨,平时的考勤管理并不细致,没有让员工签字确认,导致有争议。

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也并不严格,没有规范记录印章的使用范围,也没有用印的登记制度,而且可能周某是平时能够接触项目部章的,因此公司也承认印章的真实性。

如果使用伪造的印章,公司还可以申请鉴定。不过鉴定费不便宜,如果确实是伪造的,那么鉴定费可以由对方承担,不然还是自己吃进。

本案中,很难完全确认周某一定加了这么多班,但是他凭借有利的证据,赢得了诉讼。但我们还是建议劳动者实事求是,不违背内心的道德准则。不过从合同到期不续签,不给经济补偿,以及公司考勤管理这么混乱,可能的确有那么多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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