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第一,刘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故其向环境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2月2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环境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刘某于2010年8月入职到北京某环境公司,岗位为保洁员,2017年11月3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2月,被鉴定为9级工伤。工作期间,环境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8年2月2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不能享受养老待遇。

2019年3月,刘某就工伤补助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诉请: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

一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述规定,环境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核算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

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非确定因工致残者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对于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将继续提供劳动以维持生计的人员,应当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判决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诉请:公司不支付上述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2月2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环境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环境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照上述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上述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中,第一,刘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故其向环境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刘某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原因并非仅仅是因为环境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以未享受退休待遇作为其向单位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断标准本身亦不公平。

综上,环境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当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否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显然在《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说明了这样的情形“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离职时享受这两种补助金。但是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并没有明晰的规定,而立法的不严谨,导致在实际执行时的混乱。

那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各地纷纷出台相关的标准,可谓百花齐放。

就本案而言,劳动争议发生在北京,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从这个地方法规可以看出,本案中刘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论是否办理退休,都不再享受这两项补助金。但是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引用《北京市公司保险条例》有点令人费解。而且,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即使刘某能够享受相关待遇,那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由公司承担。

另外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有工伤等级的员工自愿离职,那么可以享受的两项补助金,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越近,补助金额就越少。这样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避免员工为了高额的补助金,而选择在临近退休时主动离职。

从全国范围来看,对这个问题究竟怎么规定的呢?

和《工伤保险条例》一样,依然对这个问题没有明晰规定的有:有天津,福建,广东,海南,贵州,甘肃,广西,西藏,宁夏,新疆。

仅提及距法定退休年龄越近,两项补助金会递减的有:辽宁,江西,河南,湖北。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两项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越近,两项补助金会递减的有:北京,江苏,山东,山西,陕西,黑龙江,青海。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两项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越近,两项补助金会递减的有:浙江,湖南,河北。

只规定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两项补助金:四川,安徽, 云南。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有:内蒙古,重庆,吉林。

这些细则之间分歧,体现了各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条不同理解,检索过往的判例,也有判例支持类似刘某的请求。期待早日有更明晰和权威的解释,来确保司法的公正。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延迟退休的浪潮,和如今现实生活中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奋斗在职场的现象,本案中刘某确实因为没有退休金,有可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就业,因此其请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另外要强调的一点,尽管在多省份的工伤保险地方法规中看到了距法定退休年龄越近,两项补助金越少的规定,但这只是在员工主动辞职的情况下进行递减。如果是公司要员工离职,哪怕离退休仅有一个月,仍然是要足额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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