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升、庄田园,德国拜洛依特大学、中北大学。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德国行政执行法律是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典型代表,对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结合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讨论与相关司法判例,解析该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强制手段以及程序等问题,理清《联邦行政执行法》与《行政程序法》之间的衔接,具有借鉴意义。我国行政法学在法律技术方面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学的影响,系统深入地理解德国行政执行法律制度,将有助于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立法进程。

一、导论

德国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源地,早在19世纪中叶就有了相关的立法规定。但是,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相反,联邦与各州都拥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在联邦层面最重要的立法就是1953年生效的《联邦行政执行法》(BVwVG)。作为该法补充的有1961年的《联邦执行官行使公权力直接强制法》(UZwG)和1965年的《联邦国防军与盟国部队士兵以及民间安全人员执行直接强制以及行使特殊职务法》(UZwGBw)。此外,税法与社会法等专门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条款。各州的行政执行法虽然在体系和内容上与《联邦行政执行法》基本一致,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其各自的适用范围依该执行措施是由联邦行政机关还是州行政机关所为而定。此外,各州的警察机构实施行政执行时,依据的是各州警察法律中的特殊规定。

就定义而言,德国行政执行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程序可以强制性地实现某项事先的行政程序(主要是行政行为)中形成的、已经具有确定拘束力的公法请求权。强制执行的对象则是那些无意履行该义务的公民等法律主体。在无视或违背他们的意志而促使公法义务得到履行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自力执行强制措施,而不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借助法院的执行人员。这也是德国行政执行法律最显著的特征,它体现了行政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执行之间的本质区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须遵守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目的性的程序,故而生效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强制执行的充分基础,而不再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名义。司法审查仅仅在行政执行之后且相对人针对强制措施提请法律救济时才会发生。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根据待执行的请求权的种类不同,《联邦行政执行法》的内容可被划分为两个部分:第1至5条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催索程序(Beitreibungsverfahren);第6至18条中规定了执行作为、容忍以及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强制程序(V erwaltungszwang sverfahren)。两者的实施均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一)生效的行政行为

首先,行政执行的实施,原则上应该基于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基础行为)。通过该行政行为,针对公民的公法请求权成为一项内容确定而且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并可以强制的方式被实现。故而该行政行为承担着赋予“执行名义”(V ollstreckung stitel)的功能。但是,这种功能并非任何行政行为都有,相反,有必要强制执行的只有那些包含了明确的要求或禁止内容,并形成相应的作为、容忍以及不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亦即命令性行政行为(Befehlende Verwaltungsakte),比如停止施工、清除废物、禁止开业、停止运营以及入伍通知等。而诸如司法考试通过与否的通知、公务员资格授予、收回营业许可和颁发持枪许可证等确定性行政行为(Feststellende Verwaltungsakte)与形成性行政行为(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是不能也不必要强制执行的。

此外,行政执行还要求被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即该行政行为须依《联邦行政程序法》(Vw VfG)第41条中规定的方式通知参与该行政程序的各方,从而产生效力之后,才有可能予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备了公定力,其负有瑕疵或者合法与否,并不会影响其效力的产生。只有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4条中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才会出现不得执行(Vollstreckungsunf?hig)的情况。

(二)没有基础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

上述以生效的行政行为作为前提条件是行政执行的通常情况。作为例外则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行政机关与公民通过缔结行政合同来替代某项行政行为的作出时,依据《行政程序法》第61条第1款第1句,合同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和公民可以约定接受立即执行(sofortige Vollstreckung)的拘束。若无此约定,则行政机关不得立即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行政合同都适用立即执行,而各行政主体之间签订的对等行政合同就应排除在外。此时,行政机关须通过在行政法院起诉才可能实现其请求权。

第二种无需事先的基础行政行为便可实施行政执行的情形则须有防止危害(Gefahrenabwehr)之目的。依据《联邦行政执行法》第6条第2款,为阻却某构成刑事犯罪或罚款事实的违法行为,或为排除某迫切的危险,例如装载了有毒物质的卡车发生事故,该有毒物质随时可能渗入土壤时,倘若是在行政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之内,该机关无需事先作出基础行政行为,便可以采取即时强制(SofortigerVollzug) 。

(三)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

上述生效的行政行为只是采取行政强制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此之外,该行政行为还必须具有(强制)执行力(Vollstreckbarkeit),即要符合《联邦行政执行法》第6条第1款中规定的该行政行为“成为不可撤销、被责令即时强制或者针对其的法律救济无中止效力”等三种情形之一。在第一种情形下,执行力须在该行政执行程序启动,也就是在行政机关告诫将要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就已经具备。在后两种情形下,亦即《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3条第2款第2句中那种“告诫与行政行为同时作出”的情形,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的时间点最迟可推至强制措施确认或适用之时。

这三种情形中,因成为不可撤销行为而具有执行力属于通常的情况,即:行政行为具有了存续力(Bestandskraft)而不再可能因为相对人提起法律救济而被撤销。这里的存续力是指在相对人法定的救济期间内未提起救济,或行政法院已明确驳回了该救济申请。此时,行政行为的变更或取消只有在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如《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的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撤回等。

后两种情形中,存续力产生之前,行政行为就已具备了(强制)执行力。虽然德国《行政法院法》(VwGO)第80条第1款原则上确立了复议与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则,但同时又在其第2款中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即公共捐税以及费用方面的征收;警察执行官员作出的不可被延缓的指令与措施;涉及到投资与创造就业等联邦法律或州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某一参与人的重要利益,由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对复议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特别责令即时执行(sofortige Vollziehung)的情况。行政相对人此时提起的复议与诉讼,是不具备中止执行之效力的,故而行政机关也无需等到该行政行为成为不可撤销(具备存续力)之后,才予以强制执行。

上述排除法律救济中止执行效力的情形下,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应以基础行为的合法性(免于瑕疵)为前提的问题,却变得复杂起来:

按照德国行政法中基础行政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基础行为免于瑕疵并不应构成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换言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合法与否,即应推定其为合法有效而有令个人或组织皆须尊重且服从之法律效力。可是,依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5款,行政法院经相对人申请,又有权要求恢复上述第2款情形中的中止执行效力,从而消除业已形成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法院裁决是否应该恢复中止执行效力的过程中,所考虑的核心因素里却又是基础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结果是,基础行为的合法性从间接意义上构成了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比如: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某企业停业的命令具有瑕疵。而该机关又适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2款中第4项责令即时执行,并在作出告诫之后确认要以直接强制的方式查封该企业。针对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该企业是无法以其基础行为不合法为由而对抗的。但是,他却可以援引《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5款在行政法院申请解除行政机关停业命令的执行力,同时开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如果获得法院支持的话,即便已经贴上的封条也要先摘下来,因为法院恢复中止执行效力的裁决是有溯及力的。在德国的行政实践中,一旦相对人依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5款在法院申请临时权利保护措施(einstweiligerRechtsschutz),行政机关往往也会先暂时放弃执行。

(四)执行相对人

《联邦行政执行法》中并未对执行相对人作出规定。而通常情况下,执行相对人就是基础行政行为的义务人。

如果该义务人是一个单独的公民个体时,情况往往比较简明。但倘若一项行政强制执行指向的是共同权利人(Mitberechtigte)或权利继受人(Rechtsnachfolger),情况就会复杂一些。

共同权利人的情况是指,数人对执行物共同享有物权或债权,以致某项义务只可由数人共同履行。其中任何一个单人无权对执行物进行处分,所以行政执行时应以各共同权利人为执行相对人。此时,即使共同权利人不予主动配合,执行机关亦可责令其承担容忍义务,且该义务是不可撤销并可以即时执行的。比如甲在从乙处租赁的房屋内经营一家旅店。主管机关向甲作出了一项即时执行的责令,要求其改建逃生通道。该改建须经业主乙的同意。但若执行机关责令乙容忍,则乙也成为该行政强制执行的义务人。

权利继受人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执行相对人,而无需对其重新作出基础行政行为这一问题,则要视基础行政行为中义务的内容而定。如果该义务不是指向具体的个人并且完全可由他人履行,则强制执行可以向权利继受人作出。比如甲被行政机关要求拆除违章建筑,并收到了强制执行的告诫。但甲并未履行其义务,反而将该建筑物转卖给了乙。由于行政机关的拆除命令仅仅指向违章建筑物,所以乙事实上是继受了一项负有公法上拆除义务的所有权。而行政机关无需作出新的基础行政行为,就可以命令乙履行拆除义务,并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拆除。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中的义务系高度个人化的义务,则权利继受人不成为执行相对人。

三、强制执行的手段

(一)法律允许的执行手段

对于执行作为、容忍以及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强制程序,《联邦行政执行法》第9条列举了三种强制手段:代执行;强制金;直接强制。此列举为完全列举,行政机关不得采取除此之外的任何其它行政强制手段。

1.代执行(Ersatzvornahme)

《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0条规定:如果一项行政行为要求义务人履行某种行为而义务人未履行,则在这种行为可以由他人代其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他人履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他人”是指行政机关与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执行(Fremdvornahme),而行政机关是不允许代执行的。相反,勃兰登堡州和黑森等州的行政执行法律则允许行政机关自己代执行(Selbstvornahme)。

在委托第三人代执行时,行政机关与接受委托的第三人之间仅仅产生私法上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属于德国《民法典》第631条规定的承揽合同。这并不触及行政机关与义务人之间的行政执行法律关系,因而其作为执行机关的身份并不会发生改变。但如果代执行人系依法获得授权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私人(Beliehener),在其职能范围之内代执行时,则自己就是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在选择代执行人时,无需经招标程序。原因在于代执行的目的往往就是防止现实危害的发生,而招标势必会导致拖延。倘若有众多候选对象,行政机关会依其经验选择最专业与高效者为代执行人。

至于代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则由义务人承担。如果义务人在代执行手段实施之前主动履行了其义务,行政机关须解除其与代执行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发生的费用则由义务人承担,但也仅限于此。也因此,在行政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不会与代执行人事先确定报酬总额,否则一旦义务人自行履行了义务,而不必支付全部执行费用时,须由执行机关以自己的经费补齐差额。

与大多数的州行政执行法律不同的是,《联邦行政执行法》中并未明确要求事先支付代执行费用。这一点在德国司法实践与法学界里也存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支付义务早在代执行手段依《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4条被确认之后即产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支付义务何时产生的问题不得背离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而从第10条的原文及相关解释中又是无法推导出事先支付义务的。他们的另一个论据则是:如果允许执行机关事前征收代执行费用,则剥夺了义务人在代执行实施之前自行履行其义务的可能性。

2.强制金

上述的代执行,顾名思义只适用于那些能被他人所替代的行为(vertretbare Handlung)。对于人身专属或高度个人化(h?chstpers?nlich)的义务如服兵役、接受检查、提供只有义务人知道的信息等;或者对于那些容忍性与不作为义务则无法适用代执行。以上各类义务,按照《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可以通过强制金(Zwangsgeld)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而那些可被他人所替代的行为,则只有在代执行“难以实行”(untunlich)时,才考虑适用强制金。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可替代的行为,强制金相对于代执行而言仅仅具有辅助性的地位。“难以实行”属于德国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故而行政机关相关的裁量置于行政法院的全面(事后)审查之下。通常对“难以实行”的理解是指代执行不合目的或者不适当。比如一栋房子的所有人按规定须将其房子与公共排水管道连网,故而须提供其房屋的管道布局图纸。但如果该义务人自己就拥有必要图纸,并在上面可以很容易的标出相关管道时,就不应适用代执行。而是通过强制金要求其履行提供义务。此外,第11条第1款第2句中还特别规定,义务人无力支持代执行费用的情形也属于“难以实行”。比如一个无家可归的人在河岸搭建了可能倒塌的木屋,所以必须拆除。此时若直接适用代执行的话,其高昂的费用显然很难被义务人承受。故而,适当的作法是处以少量的强制金要求义务人自行拆除。

强制金与罚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首先,罚款是对已经发生的违反法律或者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是事后的惩罚性手段。其遵循一事一罚的原则(ne bis in idem),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即使行政机关后来发现当初核算的罚款金额偏低,也不得再行调整。而强制金则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性手段,其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其未尽的义务。这种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也意味着,强制金原则上可以与罚款一同作出,只是强制金可以重复多次,并可每次提高金额,直至义务得到履行。

其次,如果出现罚款人支付不能的情况,罚款的执行就可能会落空;而强制金的义务人如果若无力支付的,尚可转换成《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6条规定的代偿强制拘留方式(Ersatzzwangshaft)予以执行。故而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如果出现了并处罚款与强制金的情形,比较实际的办法应是先执行罚款,以避免义务人支付强制金后成为支付不能,从而使罚款无法得到执行。

最后,罚款是以过错为前提条件的,而强制金不要求义务人存在过错。故而,强制金与罚款并处的情形,往往都是出现在义务人有过错的时候。

《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强制金的金额应在3至2000马克之间,而各州行政执法律中的金额范围各异,比如图林根州规定的上限为25万欧元。实际确定金额时还要考虑到义务人自身的经济能力,要形成足够的压力,促动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同时也要考虑行政法中的合比例原则。

3.直接强制

如果代执行或强制金不能达到目的或者难以实行,执行机关才可依据《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2条予以直接强制(unmittelbarer Zwang)。但是,第12条中并没有对直接强制作出界定。而1961年的《联邦执行官行使公权力直接强制法》第2条中则将直接强制解释为:通过肢体性强制力及其辅助工具(如镣铐、防暴水枪),以及武器(枪支、催泪弹),对人或物产生影响,比如将某人扣留或带走,以及扣押、清除或销毁某物。若执行机关为普通的行政机关,不具备直接强制能力的,可以向警察机关请求协助并予以执行。

直接强制的目的首先是迫使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这里的义务包括可代替、不可代替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和容忍。另一方面,如果待履行义务是可代替的行为时,执行机关也可以在直接强制中自己实施该行为。需要加以注意的是,这时尽管是由执行机关代为实施了某项行为,但这并不属于《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0条中规定的代执行,因为代执行人必须是行政机关与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部分州的行政执行法律虽然允许执行机关自己充当代执行人(Selbstvornahme)的角色,但执行机关在直接强制过程中代为实施某项行为,也不完全属于代执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代执行一般是会产生费用义务的,而执行机关在直接强制过程中自己实施了本应由义务人履行的行为的,一般是不收取费用的。

代执行与直接强制中执行机关自己实施的区别还体现在:如果涉及到对人身的强制,则确定属于直接强制而排除代执行的可能性;如果涉及到物的强制,则要看执行机关代为履行该义务时所采取的方式,是否与义务人自己履行时可能采取的方式相同。相同时为代执行,不同时则为直接强制。举一个形象的例子,为了调查饮用水受污染的情况,执行机关要求某房屋业主打开其屋门。经执行机关告知相关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后,该业主依然拒绝开门接受调查。此时,若执行人员破门而入则属于直接强制;若执行人员在门前的脚垫下找到了房门的钥匙,从而正常的打开了门,则属于代执行。

(二)强制执行手段的选择

1.合义务性的裁量

如果没有专门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执行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手段,以及选择上述何种手段。该行政裁量原则也适用于对强制手段的重复、升级与转换。但是,正如Maurer教授对于裁量的理解那样,它并非赋予一个所谓的自由裁量(freies Ermessen),而仅仅是一个合义务性的裁量(pflichtgem??es Ermessen),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个受法律所拘束的裁量(rechtlich gebundenesErmessen)。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这种对裁量的合义务性限制首先来自于合比例原则。《联邦行政执行法》第9条第2款就规定,强制手段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的比例。在选择强制手段时,应尽可能考虑使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少侵害。比如警察发现违规停车,如若车主在车身显著位置留下了纸条,标明电话号码并说明接到电话会立即将车移开,则警察应先打电话通知车主。只有车主接到通知后不能立即移开车辆时,警察才可以将车辆拖走。

此外,基于合义务性的裁量,立法者还在第12条中规定了直接强制的适用必须是在代执行或强制金不能达到目的或者难以实行时;而第16条中虽然规定了强制金未获缴纳时,行政机关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请代偿强制拘留。但在实践中,基于该强制手段对个人基本权利的高度干涉性,往往受到严格的控制,因而鲜为适用。最后,尽管行政强制执行并不以义务人迟延履行时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若义务人确无过错,则执行机关至少应将该情形纳入其对采取强制手段必要性的考量当中。

2.代执行与强制金的竞合

行政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代执行与强制金中进行选择。如果待执行的行为是可代替的行为时,那么原则上这两种强制手段都可以适用。但是,《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1条第1款第2句却规定了强制金相对于代执行的辅助性地位,即只有在代执行难以实行时,才考虑适用强制金。事实上,德国立法者的初衷也是想将代执行设计为对个人自由权利干涉程度最小的强制手段。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两种手段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强制金,并认为其对个人自由的干涉程度反而相对较小。但仅仅从费用角度考虑,强制金的使用往往要比代执行更贵。虽然代执行也会产生费用义务,但义务人如果在支付了强制金后再履行其义务时,也必然会产生支出。更不用说该义务人被重复科以强制金时的情形了。但这又有例外,比如执行机关要求拆除一个有消防隐患的小型建筑物,并告诫了强制金,而业主自己恰恰就从事建筑行业,所以在强制金被确认之前自行拆除。这时的费用就又会较低。

综上,代执行与强制金对个人自由权利影响孰轻孰重,很难僵硬地作出总体判断,而是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四、行政强制的程序

《联邦行政执行法》为行政强制规定了十分严格的程序与步骤,执行机关首先要进行告诫(第13条),给出一个期限,警告义务人如果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将采取强制手段;然后是对使用何种强制手段作出确认(第14条);最后才可以具体适用所确认的强制手段(第15条)。

(一)告诫

1.告诫的形式

《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使用任何强制手段之前原则上都应该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告诫(Androhung)。告诫既可以在基础行政行为之后单独作出,也可以依第13条第2款第1句与基础行政行为一同作出;如果被责令即时强制或者针对其的法律救济无中止效力,则依据第13条第2款第2句,告诫应与基础行政行为同时作出。无论是单独作出还是同时作出,依据第13条第7款,告诫的效力只有在被正式送达后才可能产生。即便该告诫是与基础行政行为一同作出,而该基础行政行为本身不需要送达的,该告诫也必须送达。

2.告诫的内容

第13条第1款第2句规定,基础行政行为要求义务人履行某项作为义务时,须给出一个确定并且合理的期限。此时告诫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它能保障执行相对人免于突如其来的强制手段的侵害,即所谓的权利保障功能(Rechtsschutzfunktion);另一方面,它又能威慑执行相对人,促其履行义务,即所谓的强制功能(Erzwingungsfunktion)。若在告诫中执行机关未按要求给出期限,则属于特别严重的错误,该告诫行为自始无效。当然,如果基础行政行为要求义务人履行某项不作为或容忍义务时,则没有必要再给出期限。

执行机关在确定期限时,应该标明具体的时间点或日期,诸如“在某日之前”或者“在送达后4周之内”等表述都是允许的。相反,如果出现“立即”“尽快”等可能不确定的措辞,则有可能导致该告诫成为有瑕疵的违法行政行为。期限的长度也要客观、适当。具体情况则要具体考虑,比如执行的紧迫性、义务的种类、义务人履行能力以及执行相对人提请法律救济所需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此外,如果出现第13条第2款中的告诫与基础行政行为同时作出之情形,则要注意:此时,告诫期限届满之时,也就是基础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之日。所以,告诫的期限不得短于基础行政行为具有存续力而成为不可撤销的时间。否则会出现行政行为尚不具有存续力,执行相对人还有机会提请法律救济撤销该行为,而执行机关就已经有权强制执行的局面。如果行政机关疏忽了这一点,同样会导致告诫行为出现瑕疵。为保险起见,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干脆采用“不可撤销后的两周之内”一类的措辞进行告诫。

最后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依据第13条第3款,告诫中必须清楚明确地指出要适用哪项强制手段。不允许同时以数种强制方法作为告诫内容,或者在告诫中声明执行机关保留在数种强制方法中进行选择的权力等。对于要适用的强制手段,《行政执行法》原则上不要求在告诫中明确说明具体的执行方式与方法。但是,在告诫强制金或者代执行时,依据第13条第4和第5款,执行机关有义务告知强制金或者预定的代执行费用的具体金额。

(二)确认

若告诫中给出的期限届满但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执行机关依第14条第1句对强制手段进行确认(Festsetzung)。其效力在于:表明强制手段从即刻起就可以被适用,除非义务人能利用最后的机会履行其义务;而一旦适用,义务人就必须容忍。换言之,确认程序是强制执行的最后一个条件,具有警告的功能(Warnungsfunktion)。出于权利保障的目的,从告诫期限截止到确认执行强制手段之间须有一个合理的期间。在确认之前,执行机关不得开始适用强制手段,但义务人已经严肃并决绝地表示将不会遵守基础行政行为者除外。强制金的确认以给付通知(Leistungsbescheid)形式书面作出,若义务人拒绝缴纳,执行机关可以该给付通知作为基础行政行为,另行启动一项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催索程序(《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至5条)。代执行与直接强制的确认也应该相应地以通知形式作出,此通知同样属于一项行政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特殊规定,所以给付通知与其它确认通知可以口头形式作出。最后,在确认通知中,执行机关不得冒然提出比之前在告诫时更为严苛的强制手段。相反,相对缓和些的强制手段却是允许的。比如在告诫中原定的强制金金额为200欧元,那么在确认时的金额不得超出,但允许低于200欧元。

(三)适用

如果义务人得到执行机关的确认通知后,依然拒绝履行义务,则执行机关可以依据第15条第1款实施或适用(Anwendung)代执行和直接强制等强制手段。执行相对人此时负有容忍义务,例如允许执行机关或代执行人进入其住所,而不得再援引宪法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保护行对抗。义务人在代执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的,执行机关依据第15条第2款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必要时,还可向警察机关请求协助。此时的强制措施是不需要重新经过告诫与确认的。此外,执行机关在适用强制手段时,不得擅自提高等级,超越之前确认的内容。依据第15条第3款,执行达到其目的时须停止。所谓“达到目的”情形包括:执行相对人自动履行,比如自动停止营业;履行不能,比如义务人死亡或者待拆除房屋烧毁等;对于那些完全取决于个人意志的要求或禁止,则应考虑重复发生之危险,比如狗饲养人不为其狗拴狗绳;代执行达到目的,则是以执行相对人支付代执行费用为准;最后,如果基础行政行为在执行期间被取消或撤回的,也应停止强制执行。

五、结语

理解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关键在于要将行政执行置于整个德国行政法的框架之内,而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构成了两者之间的枢纽。行政行为既是行政活动的法定方式,其生效并且具有存续力更奠定了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的基础。由于自力强制执行构成了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高度干涉,德国行政机关在实际执行中,须遵守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在使用裁量权时,须尽量将执行相对人的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德国联邦和各州的《联邦行政执行法》中虽然对行政执行的前提、方式以及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事实上,行政执行每时每刻都在发生,且形态千差万别,以区区《联邦行政执行法》的22个条款断难面面俱到。所以,要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障,还必须仰仗临时权利保护、停止执行以及司法审查等一系列的周边制度。特别是大量的行政法院审判实践,不仅为行政执行法律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更是使僵硬的法条成为“活着的法律”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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