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战士高达》是由日本株式会社万代创作的深受广大动漫爱好者喜爱的日本动画作品,株式会社万代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的高达系列拼装玩具亦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李某为牟利,未经株式会社万代许可,采用拆分组装株式会社万代销售的《独角兽》《雪崩能天使》《蓝异端》等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通过电脑建模、制作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将这些“盗版”玩具冠以“龙桃子”品牌销售给他人,玩具数量达34,000余个,非法经营金额370万余元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此案,依法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的判决。

一审

李某行为构成

法律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被告人李某,男,今年33岁。原系广东汕头市某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至2017年9月间,李某在未经株式会社万代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组装株式会社万代销售的《独角兽》《雪崩能天使》《蓝异端》等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通过电脑建模、制作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在广东省汕头市某玩具厂内生产、复制上述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冠以“龙桃子”品牌销售给林某(另案处理)。

经查,被告人李某生产《雪崩能天使》玩具共计28,880个(单价人民币111.80元)、《蓝异端》玩具共计3,256个(单价人民币73.00元)、《独角兽》玩具共计2,000个(单价人民币165.20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70万余元。

经鉴定,李某生产的上述玩具与株式会社万代的相关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战士高达》系株式会社万代创作的美术作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后株式会社万代又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李某对株式会社万代享有著作权的玩具美术作品进行拆分、建模等,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该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以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查获的玩具品及模型、模具等物品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

不属于单位犯罪,

涉案玩具均应计入

个人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

李某上诉提出,扣押的玩具没有销售、流入市场,不应计入非法经营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2,000个《独角兽》由其为林某设计包装、估价,也不应计算其犯罪数额;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上海三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虽是汕头市某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在生产侵权拼装玩具的过程中,李某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利益归其个人所有,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李某辩称,《独角兽》的开制模具、生产均由另案处理人员林某完成,他只帮助林某设计包装及估价等,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经查,根据李某的供述,《独角兽》系其与林某共同合作完成,林某负责开模,李某负责生产及设计包装、估价等。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李某仍应对其共同参与生产的2,000个侵权《独角兽》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李某提出的扣押的玩具没有销售、流入市场,不应计入非法经营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的问题,上海三中法院认为,经比对和鉴定,李某非法生产的玩具与株式会社万代的玩具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故李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完成,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计入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

综上

上海三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时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量刑适当。 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上海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文字:牛贝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上海第三中院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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