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如上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管理瑕疵情形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靖江法院最终判决由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的全部事故损失33349.69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事故损失21062.6元。

交通肇事后司机逃逸

车主交出肇事车辆

却拒不提供肇事司机的信息

法院判决车主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这是为什么?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的某天,王某驾驶摩托车沿靖江市新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后正常直行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进入江平路的小型汽车撞击,导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不仅没有下车查看,反而迅速逃离了现场。

十多天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某将肇事车辆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现该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且,尽管张某交出了肇事车辆,但却拒绝提供事发时肇事驾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致使肇事驾驶人迄今仍未被抓获。

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在靖江市中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1月,王某带着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来到靖江法院诉请赔偿。

经过审理,法院确认事故造成王某损失共计33349.69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事故损失21062.6元。

然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12287.09元应当由谁进行赔偿呢?

法院审理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案件特定情况的知情人,负有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车辆的去向以及肇事驾驶人的个人信息等,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者。但是,张某能够说明却拒不说明驾驶人个人信息,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获肇事驾驶人,从而使得原告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此外,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张某之所以拒绝提供事发时驾驶人个人身份信息,通常是因为该驾驶人存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瑕疵,或者该驾驶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故而刻意庇护肇事驾驶人。基于如上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管理瑕疵情形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靖江法院最终判决由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的全部事故损失33349.69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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