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鉴于这种现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律师调查令制度,即在个案中授权当事人代理律师特定事项的调查权,既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解决了当事人取证能力和权限的问题。猎鹰在网上搜了一下,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最近这两天,“公安不配合调查令被法院罚款十万”成了法律圈的热门话题。事情梗概很简单,山东招远法院在一起民事诉讼中,给一方(应该是被告)律师出具了调查令,但荣成市公安局并不配合,因此被罚款。

此事爆出,公安网民基本上是反对声为主,律师圈据说一片点赞。法院圈则比较复杂,有的人为法院点赞,有的则对这项处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提出了质疑。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提出一个疑问:律师调查令到底是什么?

猎鹰在网上搜了一下,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换言之是法院把本属于自己的调查权在个案中转授给律师行使。

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大体上参照了西方的对抗式诉讼,即法官中立审判,原被告双方各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谁的证据确实充分谁赢了。看起来挺美的,问题是绝大多数普通百姓并没有足够证据搜集能力,他们甚至连证据的概念都很模糊。猎鹰自己在基层法院立案窗口工作期间,经常遇到群众来咨询立案程序。大多数人对起诉状、身份复印件没啥异议,但对于证据却是一头雾水,有人甚至一脸茫然问我“什么样的证据”?这时候猎鹰也会很纠结,教他们吧似乎有违“法院中立”,但不教人家真的不知道怎么做。仅仅因为不懂如何搜集证据就败诉,且不说在重视实体公正的中国民间很难被接受,这似乎也并不符合“公正”的定义啊。更何况,普通人跑去搜集证据,比如身份证号、监控录像之类的,人家证据持有人也得给啊!别说普通人,公检法调取证据还需要手续呢!

这也就是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要赋予法院调查权了。可能又有人要问了,既然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调查权,为什么法官不去自己行使呢?原因很简单——臣妾做不到啊!!!

为啥?简单说就是四个字——案多人少!随着社会发展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导致法官们(以及辅助人员)疲于奔命,开庭、调解、送达、写判决……晚上加班写判决是法官们的常态,加班装卷扫卷对书记员而言也不是什么新鲜事,这还不算一些业务之外的工作占用的时间。诉讼爆炸时代,让已经忙成陀螺的法官四处奔波调查每一起民事案件,那是真的“臣妾做不到”。

鉴于这种现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律师调查令制度,即在个案中授权当事人代理律师特定事项的调查权,既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解决了当事人取证能力和权限的问题。但是问题又来了,律师调查令知道目前为止并没有得到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全国性法律的认可,只是一些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或与本地一些相关部门的联合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赋予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但并未规定这种权力可以授予其他主体实施。要知道公权力的行使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公权力转授其他主体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立法法》相关条款)。这就导致律师调查令有些“出身不正”,如果再以此为由去作出罚款等处罚措施,更是看起来“名不正则言不顺”。

除此之外,社会对律师调查令还有其他的担忧,比如江苏银行业协会就认为律师调查令查询属于违规操作,因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人行的规定,会造成银行账户等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泄漏等。诚然,江苏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一定有行业利益存在,但也不能否认其观点的合理性。现在随着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强化,一些窃取、泄漏个人隐私的公职人员受到了党纪政纪甚至刑事处罚。但是,一旦律师调查令广泛实施,合法获取一些个人隐私、国家或商业秘密的律师是否也应该承受额外的保密义务呢?

猎鹰作为基层法院小兵,认为律师调查令是有现实需求和合理性的,但是需要完善制度设计。个人建议,全国人大加快立法进度,将律师调查令纳入民事诉讼法;开具调查令的主体和授权对象要明确,授权事项要详尽具体(包括内容、适用范围、有权知悉范围等);授权事项要有一定的限制;授权者和被授权者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换句话说不能是个法官就开调查令,最好是组织行为,并且有严格的程序。同样也不能是个律师就可以获得调查令,对于那些曾经因为执业行为不端受过一定处罚的应该排除(可参照自贸区建立负面清单);强化通过调查令合法获取信息者的保密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惩罚,就是说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你获得了额外的权利,也就应该承担额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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