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你说了算!

《征收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即,在房屋征收补偿中,法律赋予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征收方无权剥夺。

实践中,这一条文也经常被法院在诉讼中引用,今天小编向大家介绍的经典案例是:最高法院公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何某诉淮A市B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回顾

2011年10月29日,淮A市B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B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银川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某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经评估,何某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B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何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B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2.被征收人何刚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

何某不服,向淮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A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B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B区人民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本案中,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而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B区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律师解读——两种补偿方式的利与弊!

实践中不少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并未考虑到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确定补偿方式时,未能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尊重被征收人的选择,而是由征收方单方面选择一种补偿方式,由此导致了很多纠纷的产生。本案的典型意义正在于: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既然被征收人确定享有选择权,被征收人究竟应该选择哪一种补偿方式呢?一言以蔽之,没有对错,只有适合与否!具体而言:

货币补偿的优缺点是:(1)双方可以在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具体内容,只要征收方依照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双方不会再出现后续纠纷。(2)被征收人拿到补偿款之后对于款项的使用可以自由支配,可以用货币补偿另行购房,也可以进行其他投资等。(3)货币补偿的缺点则是房价价格浮动较大,在房价上涨阶段,被征收人要是在拿到货币补偿款之后必须尽快寻找合适房源,否则可能面临财富缩水。

产权调换的优缺点是:(1)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不用再担心无法用补偿款买到合适大小的房子,这样就解决了住房问题。(2)产权调换的缺点则是:被征收人对于产权调换房的位置、户型、环境等因素享有的自主选择性则相对有限。此外,如果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完工,被征收人在作出选择时只能看到房屋设计图,设计图与实际交付的房屋常常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距,这样选择产权置换后期出现纠纷的几率也相对较大。

结语: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有自主选择权,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具体选择哪一种,各位被征收人可以结合上述利弊分析,以及自己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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