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近日,官方公布重庆市万州区公交车坠江事件调查报告显示:一名女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车内15人全部遇难。该事件引发广泛关注,本报特邀学者探讨。

  重庆市万州区坠江公交车打捞现场。 资料图片 来自网络

  《民主与法制时报》特约撰稿 邓定永

  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交汽车不幸坠入江中,车内15人全部遇难。11月2日,官方经过深入调查,公布事件起因:因一名女乘客与司机发生争执并打斗,司机受到干扰操作失误而导致汽车坠江。

  类似案件并非孤例。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类似案例有几十件。从以往刑事判决结果看,对于乘客与司机因争执互殴引发重大事故,该如何对双方的行为进行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处理结果常因个案而有所不同。

  通常涉及三个罪名

  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编辑的权威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例发现,类似情况通常涉及罪名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它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条,是上述四个罪的兜底罪名。刑法理论上认为,因为该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起刑点较高(3年有期徒刑),最重可以判处死刑,所以对该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不能漫无边际,必须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行为具有相当性或等值性。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以上规定来看,该罪有两种形态。第一,危险犯。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但已经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第二,实害犯。即行为已经导致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其次,交通肇事罪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因是一种过失犯罪,故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且法定刑相对较轻。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次,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从法条规定来看,成立该罪无需造成严重后果,且起刑点高于交通肇事罪,但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类司乘互殴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殴打行为足以导致车辆失控,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导致车辆失控,但引发司机擅离驾驶岗位致使车辆失控,从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具体到本案,大部分刑法学者认为,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司机冉某的责任更大。如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认为:“乘客什么人都有,无礼的、撒酒疯的,甚至于还有精神病的……但是司机应该受过安全教育,具有应有的职业素养,遇到这样的情况应该合理应对,以安全为主!”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罗翔就认为“司机的行为不宜以故意犯罪论处”,其主要理由是难以认定司机对严重后果存在主观故意。

  部分专家学者认为,现有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还不够完善。如旅美著名法学家周大伟教授提出了“将单纯的(即尚未造成身体伤害结果)暴力行为入刑”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当然,因本案中的乘客与司机都已死亡,客观上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将不会启动,即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后将不予立案。

  公交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

  接下来就是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便利性考虑,遇难乘客(刘某除外)的家属应当向公交公司主张赔偿。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所言,“虽然是司机和那名女乘客是造成这些事件的原因,但应当是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讲,乘客上了公交车,购了车票,就和公交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那么在这个合同关系当中,就包括了公交公司要保证乘客在车上乘车过程中的安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冉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乘客造成侵害,应当由其所在的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死亡的,还可主张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一般而言,公交公司通常会给乘客购买相应保险。因此,这笔赔偿款最终将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则补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当然,乘客家属也可以同时向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的遗产继承人提出赔偿请求,在其遗产范围内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刘某和冉某的遗产继承人提出追偿。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标题《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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