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律师张明彦,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电话: 1865318662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23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正忠,男,1973年1月15日生,苗族,住开远市。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代理检察员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晚上,被害人罗某1、白某1和白某2在开远市个私园麦霸厅KTV302号包房内唱歌、喝酒。同日23时许,三人准备离开KTV时看到203号包某的被告人张某出门与余某讲话,罗某1不满余某和张某的关系,遂让白某1、白某2将被告人张某搂至KTV门口,罗某1三人先用手殴打张某,后用路边砖块打击张某,张某在被围殴过程中使用一把跳刀向正在围殴的罗某1、白某1、白某2进行挥刺,造成被害人罗某1、白某1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单刃锐刺器损伤致心脏破裂及左肺、脾脏、横隔、胃破裂死亡,被害人白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熊正忠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1、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被告人张某挥刀的时间是在不法侵害发生之后,并且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时候并不是在侵害行为完毕后,而是一直在侵害的过程中,该行为是为了防卫。

  3、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挥刀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侵害行为,这完全是正当防卫的措施。

  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晚上,被害人罗某1、白某1和白某2在开远市个私园麦霸厅KTV302号包房内唱歌、喝酒。同日23时许,三人准备离开KTV时看到203号包某的被告人张某出门与余某讲话,罗某1不满余某和张某的关系,遂让白某1、白某2将被告人张某搂至KTV门口,罗某1搂着女服务员余某到KTV门外,白某1用保温瓶砸着被告人张某并推送至停在门外的摩托车旁,被告人张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跳刀往人行道那边跑,被害人罗某1、白某1、白某2追上去围殴被告人,其中被害人罗某1、白某1从地上施工路段捡砖头砸向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张某拿出跳刀进行挥刺,造成被害人罗某1、白某1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单刃锐刺器损伤致心脏破裂及左肺、脾脏、横隔、胃破裂死亡,被害人白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宽微微、罗某2、赵某、罗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款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31前支付10000元,剩余13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0月9日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位于开远市个私园一辆云G×××××的白色尼桑轿车撞到了其他车,车上有一名男子有刀伤,经送5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市人民医院查获被告人张某,当时被告人张某交代其头部、手部受伤系在开远市个私园打架造成的,且自己还用刀捅伤了对方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9日22时与KTV的余姐去吧台结账,我叫服务员倒杯茶水给我喝,走出包某见到余姐在二楼楼梯口与一个男的在聊天,我上去发烟给他们抽,他们认为我的烟档次太低不抽。然后两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搂着我去KTV门口左边的马路旁,其中有一个用银色的保温杯砸我的头,我用力掰开搂着我脖子的男子,他们顺手推了我一把,刚好推在我停在门口的摩托车旁,我弯腰拿出我放在摩托车工具箱里的跳刀装在右边裤包里面往人行道那边跑。当时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砖头砸我,被我用左手挡住,我挣脱搂着我的那两个男子并把他们手上的砖头推掉在地上,然后穿红色衣服的那个男子不知道又从哪里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我的头上,我摸到头上有血,然后从裤包里面掏出跳刀朝着他们乱挥。挥了几下感觉没有人了,抬头看到有保安从天上人间那边过来,我就往保安方向跑,其中有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追来想抢我的刀,我的刀摔在地上,他想去捡刀,被我用脚将其踢到路的对面,然后我往保安方向那边走,他们往另外一个方向走了。

  5、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实10月9日那天晚上我、罗某1、白某2三人到KTV唱歌,后罗某1去二楼看见KTV的服务员余姐与另外一个男的在聊天。唱完歌以后刚好我们三个下去见着被告人,罗某1搂着余姐,我与白某2搂着被告人,罗某1说这小子就是余姐的前男友。罗某1用手推着被告人并互相打了一下,我上去用保温瓶砸着被告人,罗某1的女友余姐来劝架,被告人往天上人间方向跑,我们追上去后罗某1用拳头打着被告人的前胸和后背,我也跟上去打着被告人的上半身,被告人也还手打了我们。大概持续半分钟后白某2上去抱住被告人,我和罗某1转身从地上捡石头砸过去,刚好砸在被告人的后脑,然后我转身往建设路方向跑,跑出20米摔倒在地上,我发现我的肚子流血了,站起来往天上人间方向走才发现我被刀捅着了,耐不住了赶快去医院。

  6、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9日我、罗某1、白某1去个私园唱歌。大概23时许,我们三个准备回家,从三楼下到二楼时罗某1见到一个在KTV上班的女服务员与被告人在楼梯口站着,罗某1叫我与白某1去搂被告人,罗某1自己搂着那个女的,然后双方发生打架,我赶紧上去搂住被告人,在抱着的时候罗某1、白某1从施工地面上捡起砖头要来打被告人,但是没有打到,之后我看见被告人手上有刀,还用刀指着我说:“你是不是找死,你还要过来”。接着白某1说受伤了,罗某1也捂着肚子,之后我避开来到停车的地方,罗某1上车时对我们说:“我被刀干着了”,车子开出几米远砸到路上的车,在路边打出租车赶紧将其送往医院。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9日23时许,我在对讲机里面听见唐老鸭KTV老板娘说她们门口有人打架,我带着九名保安人员赶去,看见三名提砖头的男子围着一个男的打,旁边还有一个女的,手提砖头的三个男子看见我们来就跑了,被打的那个男的用手捂着头,当时头上有血。我们问他要不要报警,他们说不要报警,然后我想叫出租车送他们去医院治疗,出租车不拉,后来是那个女的叫了一辆车来把头部受伤的男子送去医院。

  8、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10月9日晚有一个胖胖的男子从302包某下来结账,接着听见坐在门口的老王说有人打架,我走出门去看,就看见刚才结账的胖胖的男子,还有我们歌厅的小余在劝架,距离有点远,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小余叫我将胖胖的受伤男子送往医院,回来看见警察来了。

  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告人张某及死者罗某1都是男女朋友关系,10月9日晚罗某1说唱完歌要回家,我就从张某的203包某出来,刚好到二楼楼梯口,张某出来倒水喝,罗某1看见有点不高兴,张某发烟给罗某1他们抽,罗某1嫌烟太差,然后搂着我出去问我为什么叫我喝酒我不去,偏偏要与张某在包某喝酒。罗某1另外两个朋友搂着被告人也走出大厅,然后就动手打起来了,打了一会,被告人往前面跑,罗某1他们在后面追,没跑多远张某被他们三个打到在地,我去拉架也被罗某1推倒在地。张某与罗某1扭打在一起,我去叫保安,罗某1三人听到我去叫保安就往建设路方向跑了,张某从地上爬起来站在那里,头上流了很多血,于是我叫人将其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

  10、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丽都KTV西面一行路上(东侧)跳刀刀叶正面血迹与行人道上的血迹、休闲鞋底血迹、罗某1尸体右手拇指血迹、右颧部血迹及白某1白衬衣、余某女式外衣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与罗某1的基因相同。

  11、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巴比妥、敌敌畏、灭多威等成分。

  12、开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罗某1系心脏破裂及左肺、脾脏、横隔、胃破裂死亡。

  13、开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白某1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远市个私园丽都KTV门口及现场留下的带血迹的水泥块、鞋子、作案工具跳刀一把及路面血迹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KTV旁边部分监控视频。

  16、医院抢救病例、医疗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罗某1、白某2、白某1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罗某1、白某1从施工地上捡起砖头砸向被告人并致其轻微伤,没有严重威胁到张某的生命安全,但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挥刺多刀导致罗某1死亡、白某1轻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砖块一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网络

  腾瑞小编提醒

  本文信息来源于网络,文章版权仍归作者所有。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友好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无意之错,请海涵。

  山东济南律师张明彦

  张明彦律师,1972年出生,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民主党派人士。先后工作于某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现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集团)合伙人,部长,专职执业律师。山东省及全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山东省省直机关法律专家库律师,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听证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常年值班律师,山东省省级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山东省商事纠纷调解中心高级调解员。张明彦律师自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十多年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经济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均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委托人的高度信任,多次获得国家和行业主管机关的嘉奖!张明彦律师将力握法律之剑,永远和您的合法权益站在一起!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是中国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为您擎起朗朗青天!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律师集团,山东省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山东省商事联盟),前身为山东省律师事务中心,山东省司法厅直属律师机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总部济南,扏业律师400百余名,合伙人会议主席臧天翔,连续四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常委。在北京、青岛、枣庄等地设有十余家分所,美国纽约、德国汉堡、日本大阪等设有对外办事机构,系山东省最具影响力的律师大所。

  

  咨询电话:186 5318 6628

  联系山东省济南市环山路2号(经十路与环山路交界处)

查看原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