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有法定原因。但在现实生活中,政府的批准或许可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大突出问题。面对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土地使用权人应该如何维权呢?

某公司租用了位于甲区的一块土地建设禽畜养殖场,2011年该公司经批准取得该地块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2015年8月1日,甲区人民政府以该公司取得设施农用地使用权的上述地块,已被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养殖场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的决定》,决定撤销该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该公司提起复议,当地市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该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作出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甲区政府提供了规划变更等材料作为撤回行政许可的证据,尚不够充分证实诉争的行政许可存在依法予以撤回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非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只有满足其列举的几种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规划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并不是法定情形,故二审判决撤销了涉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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