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指南】要效率,更要合法——谈企业注销的若干法律问题

导语

企业注销,是消灭企业主体资格的最终一步,注定比企业设立更为烦琐。生得容易,死得艰辛,自有其道理。

【办事指南】要效率,更要合法——谈企业注销的若干法律问题

日前,一篇题为《企业注销到底有多难》的文章刷屏。文章讲述了一家10年来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在办理注销手续时,面临种种烦琐的手续。该文引发了一波质疑声浪:一家违法企业,注销时却抱怨税务麻烦,我们为什么要对它提供清税便利?查办偷税漏税,是执法行为,不是提供优质服务……

那么,企业到底该怎么注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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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企业注销,都要完成三大步骤:

其一,解散决议,解决的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问题。

其二,清算分配,解决的是债务清结和股东利益分配的问题。

其三,注销登记,解决的是主体资格宣示消灭的问题。

解散决议

它的重点是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解散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上规定,适用于有效决议可以形成的场合。如果股东失联或者虽然联系得上,但种种不配合,则又当如何?

在法理上,解散决议仍需股东自己形成,政府无法代劳。在这种情况下,未失联的股东,可以通过书面、登报或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在一定情况下,甚至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解散决议。

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极端的情况,即失联的是大股东,未经其同意,公司无法形成有效注销决议,而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解散的裁定。也就是说,小股东失联,大股东可以公告后形成解散决议;大股东失联,小股东可以通过法院形成强制解散决议。

另外,在意思表示方面,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企业作出解散决议后,出于种种原因,法定代表人就是不愿或者无法代表公司提出注销申请,又当如何?提出申请,只是意思表示传送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替代性安排来解决。也就是说,可以由股东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负责人签署注销文件,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由出资人依法委派新法定代表人签署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分类清算

企业作出解散决议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的过程,就是对企业的公共债务与私益债务进行清结的过程。

这些问题除夯实工作作风之外,还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破解:

其一,充分发挥“一窗通”服务平台的功能。打通市场监管、税务、社保等部门办理企业注销业务流程,实现企业注销一次申请、同步推送、关联预检、分类处理。也就是说,一旦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企业注销申请,就要将相关信息同步推送至税务、社保、公安等相关部门。这些部门同步开展关联预检,即开始查询企业缴纳税收、社保等信息,并做好预先检录工作,申请人到窗口来申请,可迅速为其办理,减少其跑动次数。

其二,引入注销告知承诺制度。鉴于企业注销环节多,每个环节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前述“同步推送”,以取得“串联”改为“并联”的效果外,还可以探索引入告知承诺制度。也就是说,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提出注销申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注销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注销条件并承担企业债务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目前,我国在行政审批方面,已经引入这项制度。在企业注销方面,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值得探索。

其三,夯实企业主体责任,避免强化道德风险。没有人能够从非法活动中获益,应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因而,能够适用简易注销或注销告知承诺制度的,一定不是那些未依法履行税收申报义务,因而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严查其是否偷漏了税收,在其为正常户的前提下,才能办理注销。这中间种种烦琐艰辛,都是企业应当承受的代价。执法不是请客吃饭,纳税意识不强甚至多次违法、劣迹斑斑的企业,无权要求税务部门为其迅速清税。对违法企业提供清税便利,就是对诚信守法纳税人最大的不公,也是对税务部门履行公职的亵渎!

注销登记

其一,如果企业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发现营业执照遗失。

如果一板一眼地操作,则先要刊登遗失公告,再补领营业执照,最后再注销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补领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环节。企业可以持在报纸刊登的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也就是说,不需要再行制作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其二,股东、董事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经常要求所有股东或董事到窗口签字确认,或许是想规避相关决议“冒签”而带来的法律争议。其实在法理上,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无不可。

要消解实务部门的担忧,有两个选择:其一,先行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违法后果,并辅之以律师见证或公证部门公证等方式予以增信;其二,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只履行形式审查职责,企业必须承担主体责任。其三,在企业注销的清税环节,也可以探索引入注册税务师的清税报告服务。

在一定条件下,税务部门凭借清税报告,完成形式审查,就可以为企业办理结税,以免当事人不了解流程而多跑冤枉路。当然,条件的设定,必须能够遏制偷逃税款的道德风险。

总体而言,只要符合国家政策与改革方向,就应当允许政府部门积极探索。哪怕出现改革失误,只要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就应当不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作负面评价,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唯改革创新,才能有如源头活水,永葆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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