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廖某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因此,廖某、张某向彭水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覃某返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用。

近日,彭水县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廖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左右其二人一直在甲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后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甲公司知晓其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证后便不再出售货物。因廖某与张某已经与负责运输的覃某合作多次,所以二人便请覃某另外想办法负责联系购买事宜,后覃某联系了乙公司并将货物运输至门市部,将货款直接转账支付给乙公司的老板王某。

覃某经廖某、张某介绍与罗某认识,并将第二车烟花爆竹运送至罗某处,由于乙公司的老板与罗某并不相熟,担心收款困难,便委托覃某负责收取该车货物的欠款30000余元。罗某将该批烟花爆竹销售出去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致他人受伤,后罗某请求与覃某一起去找乙公司讨要说法,但覃某却拒绝配合,故罗某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后廖某、张某与覃某达成一起货款为45000元的买卖合同,并且廖某、张某已经向覃某支付了货款45000元,而覃某却拒绝供货,原因为其与罗某系通过廖某、张某介绍认识才达成烟花爆竹买卖交易,现罗某拒绝支付货款,故覃某便用廖某、张某的货款抵扣罗某的货款。因此,廖某、张某向彭水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覃某返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从原告廖某与被告覃某往来的短信息记录并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成立并不必然代表合同已经生效。因廖某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覃某应当向原告廖某、张某返还货款45000元。

法官提醒:

合同有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只有有效合同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才会对合同双方或者多方具有约束力,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了避免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或多方在签订时需要特别注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的规定,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行使演示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信息发布丨彭水县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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