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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牵动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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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法信·推荐案例

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马某、李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身为司乘人员,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在高速公路调头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没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移开防护栏,驾车调头占据对方车道,导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职业驾驶人,案发时天没有亮,马某认为路上车辆不多,且调头路段前后直线距离较长,即使有车通过也能够避让,不会发生事故。被告人并非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也仅是一般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从以上争议来看,本案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有关罪过形式的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本案的核心与前提。其二是如若认定为过失,如何确定罪名?

一、关于罪过形式的认定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对于本案而言,确定罪过形式是前提。在处理过程中,存在间接故意说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说之争。间接故意说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身为司乘人员,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在高速公路调头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没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移开防护栏进行调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说则认为,虽然被告人对违规是故意的,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对结果的发生持放纵态度,这从被告人案发后,将车移到路边防止再次发生追尾事故、抢救伤员、打电话报警等一系列行为中也可印证。

笔者以为,要想对间接故意说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做区分,必须先弄清刑法的基本规定以及二者的内在联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相应结果的情形。在谈及二者的区分时,我国传统通说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三点区别。

一是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比较模糊的认识;二是在意志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在结果发生后多感到意外,流露出悔不当初的情绪,而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并不感到突然,当结果蔓延时往往是听之发展;三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总是凭自己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等主客观条件,认为结果不会发生,且在当时情况下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会凭借任何主客观条件,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359页。)

通说的观点,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充分而全面地点出了二者的区别,但事实上,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属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是很难通过外化的客观条件来认知的。因而,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真正具有实体意义的就在于在行为当时有无存在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也正是如此,近年来也有论者提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多数场合下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必须从行为人知识水平、认知能力、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根据相信危害结果会不会发生。(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对此,笔者深表认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过形式上来看都是过失犯罪,且刑法都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二者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不仅在刑法理论上鲜有人论及,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引起重视,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甚至凭感觉,以至于对于相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当混乱。有的地方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地方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此,张明揩教授提出,这是司法机关误以为罪名具有威慑功能,或者误以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导致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孙万怀教授则认为,这是由条文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司法实践的曲解造成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信守罪刑法定原则,如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容进行解读。(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对于学者们的论述,笔者表示赞同,但笔者认为,除此而外,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未能从刑法体系上理顺二者的关系。

体系解释是一直为学者所推崇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就其含义而言,一般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55页。)

在刑法理论上,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比如说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节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该节中其他条款的关系、对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一节中相关诈骗罪的关系等都存在大量论述,但不知为何,对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进行体系分析的却极为罕见。也许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的明确性有关,因为无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诈骗罪,当与其他法条扯上关系时,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但不可否认的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存在体系上的关系。第一,从危险性质来看。事实上,驾车本身就具备一定危险性,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则更具危险。只是在现代社会,正常驾车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降低,驾车的固有危险被“风险社会”所吞没,而成为“允许的危险”。但无论如何,危险还是客观存在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分析,每年我国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高达十余万人。因而,违规驾驶本来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从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也可看出。只是由于“风险社会”的原理,驾车出事故相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而言,其可责性相对较轻,故刑法将其从其他危险方法中剥离出来,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第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等其实都可归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尽可能具体明确,故立法者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外设立了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而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的论述是站不住脚的。

在笔者看来,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是一个具体罪名,同时也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个总的规定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是一个具体罪名,同时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个总规定。而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只是立法者基于经验等因素的考量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方法的明确化,至于其他危险方法,可套用德国法学家的一句名言予以说明:“谁又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

因而,可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而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根据法条竞合原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至于有论者主张的特定情形可依“重法优先于轻法”处断(童德华:“嫖宿幼女罪罪名设立与审视”,载法学2009年第6期。),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出现法条竞合时,决定罪名能否适用的真正标准是某一法条能否对犯罪行为进行充分评价,而非各法条间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否则优位法立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陈姗姗:“法条竞合时的量刑衡平方法研究——以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量刑衡平问题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综上,在高速公路上调转车头造成重大事故的场合,虽然从客观行为来看,确实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同时刑法对此种行为设立了具体明确的罪名,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信·裁判规则

1. 驾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徐国健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行驶时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2018)浙0783刑初41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2.非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基于过失发生撞车致不特定人死亡的,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有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于因刹车失灵而对机动车失去控制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不属于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造成了后果,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基于行为人对刹车失灵而对机动车失去控制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过失,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号:(2009)昆刑抗字第1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专家观点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成立犯罪的前提(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内河避撞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违反交通法规,是指违反公路、水上运输中的劳动纪律、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就公路运输而言,如司机酒后驾驶、闯红灯、超速行驶、强行开车、疲劳驾驶、驾驶无制动装置的车辆上路、将机车交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等。就水路运输而言,如船长冒险开航、航行中不注意避免碰撞等。由于本罪(编者注:本罪即交通肇事罪,以下简称本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本罪是普通法,铁路职工、航空人员违反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或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应分别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但是,铁路职工、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或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应当成立本罪。

(摘自《刑法学的现代展开Ⅰ》(第二版),周光权、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4页)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及特征

本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

(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

(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法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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