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的团贷网爆雷案,既让p2p平台投资人胆战心惊,也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次进入老百姓视线,很多人不明白,怎么突然之间,投资的钱就拿不回来了,突然之间,就从投资人变成了受害人,那么投进去的钱下一步怎么办?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来解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第176条和192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非吸案中,没有提到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嫌疑人在整个过程中道理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来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一下明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主客观一致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有犯罪论构成下,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在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这种主观占有区别于民法上的占有,张明楷认为,刑法中的占有,不是简单法律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另一方面,客观上有了不能归还的行为表现,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二、看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嫌疑人一般会吸纳大量资金,这些资金是否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衡量标准。如:集资100亿,用于公司运营或者生产的只有10个亿,那么主观动机很大程度上据有为己有的意思(我认为,标准应该是上下浮动70%为宜,如100亿应该有70亿用于实际运营)。

三、隐匿或者转移资金。对于集资的钱,如果真实用于经营,那么毫无疑问,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刑法相关解释中,加入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个表现形式就是嫌疑人隐匿或者转移资金。通俗理解就是,嫌疑人把投资人的钱进行藏匿或者偷偷转移至海外,或者他人账户,这种i行为就有了据为己有的一种推断,就是占有的间接表现。

四、挥霍。行为人将70%的钱都用在实际经营或者生产生活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那么是允许的,在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行为人都有一定的消费,这就要掌握好度,也有人主张: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五、非法性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以上四点,我们可以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主观上是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区别与集资诈骗案件的重要标准。但是我们不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非法性,非吸案件的非字,本身就表明了行为人在吸纳投资人资金时候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这都是值得关注的取证点,也是公安人员取证时候关注的地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嫌疑人必须不能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了,那么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了,这一点要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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