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 永 前

人大国发院研究员

现阶段,人工智能已经逐渐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司法领域,建设智慧法院便是新时代下的因应之策。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的正向影响力会逐步提高,这一大趋势不可逆转。然而,较人类智能而言,人工智能存在固有的弊端,并不能完全取代传统法官的地位。现阶段,恰当协调两者关系的稳妥路径在于将差别审判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即明确人工智能适用范畴的同时,辅之程序性保障,从而扫平两者衔接的制度障碍,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的价值。

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实践

       IBM公司于2016年研发了世界上第一个人工智能律师——ROSS,该平台基于IBM沃森(Watson)智能电脑,现就职于纽约 Baker & Hostetler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处理公司破产案件。同年,杭州云栖大会上,无讼推出“法小淘”,它基于司法大数据,辅之语音识别技术,通过广泛采集、挖掘算法、综合处理、科学分析,对法院内外的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和建模,提高司法预测预判能力和应急响应能力,让数据为司法业务服务。上海“206工程”也是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成功应用,这一系统旨在将专家经验、模型算法和海量数据相结合,把统一适用的证据标准嵌入数据化程序中。

       在刑事领域取得了一些成绩之后,“206工程”逐步向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扩展,覆盖了民事、商事、海商、金融、知产、行政全领域,其中既有案件量较大的案由,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信用卡纠纷,也有体现上海特色的案由,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 

人工智能与传统法官的互补性关系

       传统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阙漏,这一点从一审案件上诉率与二审案件发改率便可见一二。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一方面可以提升司法审判的“质”。通过大数据对频发的同类案件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证据标准指引,对其进行校验与对比,并将出现瑕疵的证据进行拦截,可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降低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提升司法审判的“效”。借助人工智能系统,可以缩短法官对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同类案件等信息的检索时间,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借助语音识别与图像识别技术,可以将相关信息迅速进行电子化处理,有效缓解司法系统人力资源的紧张状态。

人工智能的发展刚刚起步,对于司法审判的介入也存在种种问题。即便很多质疑都可以随着算法的改进、技术的进步而消解,但人工智能的补正仍旧不能完全冲淡传统法官的地位。从逻辑学的角度讲,法律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从法律条文本身来讲,文字表达具有笼统性,法律规范也是抽象的,尤其法律原则缺少明确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也模糊不定,人工智能对立法原意的理解可能出现偏差;从案件事实的认定来讲,庭审需要多年审判经验与生活经验的积淀,法官的灵活性是人工智能难以具备的;从裁判文书的生成来讲,裁判文书的自动生成缺乏对判决结果的逻辑论证,说理性较差,由于当事人难以知晓该系统内部的“心证过程”,势必会降低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与被接受程度。 

差别审判与事后监督相结合

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伊始,受现有技术水平与发展阶段的桎梏,有很多不可控的因素。与从技术和法律的视角探讨人工智能应否介入司法审判相比,以程序规范进行救济似乎存在更为显著的优势。这种制度架构,一方面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运用人工智能进行司法审判;另一方面为避免人工智能可能会导致的不公结果,又规定了事后经由当事人申请或法官审核等方式进行种种限制,这显然在努力兼顾防范人工智能进行司法审判的风险与规制人工智能合理介入的因应之策。

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于“已有先例”的简单案件主要由人工智能进行审判,对于涉及复杂价值判断的重大疑难案件由人工智能辅助,以此种差别化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分流是未来几年内完全可以考虑的。为了实现两者的无缝对接,一方面要以审慎的态度确定以传统法官为主、人工智能为辅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以及人工智能的适用范畴,避免因为算法的歧视与误判导致重大疑难案件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又要将以人工智能为主进行审判的案件之核心因素进行更加细腻与精准的处理,以节约出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复杂案件中。

为了避免人工智能系统可能产生的问题,应当对人工智能审理的案件进行事后监督。具体而言,事后监督的对象、提起监督的主体及方式、事后监督的主体、实施监督的具体形式以及其他一般性程序问题,这些都是设计事后监督程序时不可或缺的因素,其本质是要求法院为人工智能所做出的判决进行合理化解释(也很可能是一种修正),由此将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降到最低。

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的价值定位

       就人工智能发展的现阶段而言,将之定义为“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似乎无可非议。然而,如何理解此处的“辅助”一词?是从该系统发展的现阶段来讲,只能起到辅佐之作用,还是鉴于最后的决定权一定会经过法官之手,所以只能是一种辅助性工具?若是前者,此类系统还处于“婴儿期”,必然可以随着日后的优化与升级加以弥补;若是后者,假使一个法官在办理某个案件的过程中,大多依赖于人工智能所作出的判断。质言之,如果可以量化的话,人工智能对于形成的最后结果之影响程度超过50%,此时若称之为“辅助”,未免有失偏颇。

       对于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的价值定位,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一个持续动态的过程。现阶段,人工智能更适合于“已有先例”的简单案件,法官在涉及复杂价值判断的重大疑难案件中所做出的结论似乎更具合理性,也或许更容易被人们接受。两者尽管分立,却可以进行良性互动。较为稳妥与可行的方式是坚持人工智能与法官相互补充,在不同案件中的主作用与辅作用相互置换,共同构成一种全新的司法审判模式。鉴于此,探究两者间的“黄金分割点”在何处设立以及随着技术与时代的发展该“点”如何变化进而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才更具现实意义。

       现今,很多关于人工智能无法完全取代法官的批判都过于片面,因为这些人大多不具备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仅仅以一个法律人的视角进行论证,难免有失偏颇。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方兴未艾,注定是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此类研究中,一个更为前沿甚至吊诡的问题在于:法律能否被代码化?法律能够存在并外显的一个基础性要件在于以语言文字作为载体,若完全可以由代码进行表示,人工智能彻底取代传统法官似乎也就成了一件水到渠成的事情。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任何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的尝试都必须循序渐进,以事先进行的各种试验为基础,而这种制度创新绝对不能颠覆司法之正义价值。 

编辑:杨淑婷

来源: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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