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只因与省政府红头文件不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琼)质监复决字〔2018〕4号

申请人:海南地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 址:海口市南沙路88号地矿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叶志强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

地 址:海南省海口市义龙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阶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质监罚字[2018]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局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客观上申请人不存在未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行为。1、申请人与电梯维保公司的合同约定,电梯维保公司每个月对电梯提供两次例行全面检查和保养,且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汇水湾电梯维修日志》显示,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申请人已做好日常电梯管理的职责。2、两故障系不同原因导致。(1)第一次发生故障系因住户装修撞坏门厅导致,申请人在故障发生后积极应对,经维修后已正常使用。至于电梯维保公司检查情况、消除隐患程序等问题,是专业技术问题,应由维保公司负责,与申请人的职责无关,更不能因此得出申请人违反规定的结论。(2)第二次故障系因底坑潮湿导致电梯开关接触不良,电梯保护自行启动。2017年7月17日-18日海口地区一直有雷阵雨,因此电梯底坑潮湿导致电梯二次故障,属不可抗力因素。可见两次故障发生时,申请人已经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未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行为。

二、主观上申请人不存在对电梯隐患视而不见,不加处理的故意。申请人已经履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不存在电梯发生故障、不报修即继续使用,也不存在明知电梯故障未修复依然继续使用的主观故意。

三、申请人是一家小规模企业,符合小微企业标准,主要管理海南省地质局民生工程及服务局内职工。盈利微薄,缺乏支付高额罚款能力。

被申请人称:

一、 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7年7月18日、19,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12345投诉,两次到龙华区金路36号汇水湾小区进行检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调取该小区2栋1号电梯的监控视频,发现该梯于7月17日、18日两次发生异常情况。申请人在7月17日电梯发生第一次异常后,没有依法对该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直到7月18日发生第二次异常后,才更换相关电梯的相关配件。

《特设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本案中,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申请人在7月17日电梯发生第一次异常后,安全管理员并未到场监督、查实维保公司是否对该梯进行了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且此项工作也未见证于维保记录)。

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1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台电梯的维保记录上没有对两次故障进行全面排查的记录,该公司提交的7月17日、18日的两份《电梯故障维修记录表》系事后应执法人员要求整改补填的。特别提出的是,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8月28日对该故障电梯的维保单位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查实,该故障电梯于2017年7月17日发生故障后,维保人员只对因电梯厅门受撞击引起的故障进行处理,并没有对其他部件进行排查,更没有对地坑缓冲器开关进行排查,而第二天的7月17日发生故障正是因为地坑缓冲器开关有了生锈。

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人在电梯发生异常后未在第一时间采取停梯保护措施,维保公司到达现场时电梯一直在带故障运行。公司的安全管理员也未到场监督、查实维保公司是否对该梯进行了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因此使用单位事实上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其法定义务而继续使用该电梯,直到该电梯7月18日发生第二次异常后才更换相关电梯的相关配件。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特设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裁量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最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款3万元。该罚款数额已经是在法律幅度内最低。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对上述(汇水湾公寓职工小区1、2、3、4栋楼)电梯乙方(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保养服务和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的检查项目,对电梯每月提供二次例行保养,并作好调整记录。”

2017年7月17日14:27左右,申请人管理的海口市金盘路36号汇水湾公寓职工小区2栋1号电梯于发生异常,14:32左右申请人方面的物业管理人员打了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判定故障系因电梯厅门受撞击所致,进行了相应处理,此后电梯恢复使用。2017年7月18日7:37左右该电梯再次发生异常,7:45左右申请人方面的物业管理人员打了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二十四小时服务电梯。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人员随即赶到现场,经查发现地坑缓冲器开关生锈,此后更换了电梯的相关配件,排除了故障。

2018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质监罚字[2018]1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单位名称为“海南地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海南省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该花名册上共有63人。经查《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有关物业管理类企业规模标准,申请人属于小微企业。

另经查找,目前未查找到申请人其他违规、违章的记录。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海)质监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法律条文的适用亦无不当,但没有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实行小微企业首次违规预警制度。小微企业非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规、违章行为,工商、税务、质监、药监、环保、安全监管、消防、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处罚预警”制度,企业及时纠正的,不予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等)”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撤销(海)质监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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