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商报/中国商网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该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在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一起诉讼保全裁定案件的生效执行中,笔者发现原告和被告的却不一样,究竟是何原因呢?笔者对这起追偿债务纠纷案发生的诉讼保全之争进行法律解读。

基本案情

铁力市盛和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铁力市的市民于祥涛借款500多万元,到期拒不还款。2016年1月29日,于祥涛向盛和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桃山林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2016年2月3日,桃山林区法院下达(2016)黑0794执保1号依法查封了盛和源公司名下位于桃山林业局柳河林场308班2小班的2.7586公顷多种经营用地50年土地的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一年。

2016年5月6日,案外人铁力市铁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称在2014年铁力担保公司已经将盛和源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地面抵押给了铁力担保公司。2015年诉讼铁力市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撤销查封。

桃山林区法院查明:盛和源公司名下多种经营用地无抵押、无查封登记。2016年2月3日,桃山林区法院向盛和源公司、桃山林业局送达。2016年5月20日下达(2016)黑0794执复2号,依法驳回了铁力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于祥涛诉讼保全裁定。

而铁力担保公司突然拿出铁力市法院在2015年5月14日下达的(2015)铁执保字第29号,令人奇怪的是:第29号原、被告相同,诉讼案由都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日期都是在2015年5月14日,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以及书记员都是同样的人员,但不同的是:原告铁力担保公司持有的第29号与被告盛和源公司的第29号虽然是同一执行生效裁定文书,但原、被告却不一样。原告铁力担保公司的29号主要内容如下:对被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除864平米办公楼和646平米厂房外)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原地查封,而被告铁力盛和源公司的29号主要内容却是:对被告铁力市盛和源公司的固定资产(除864平米办公楼和646平米厂房外)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原地查封。

针对原告铁力担保公司诉盛和源公司一案,铁力市法院在2015年7月21日下达的(2015)铁商初字第294号明确表明:原告铁力担保公司与被告盛和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铁力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伊春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0万元;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贷款340万元、260万元;铁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以自身的企业机械设备进行分担保,到期未还款;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8日龙江银行直接从铁力担保公司账户扣划3429383.98元、2645177.32元代偿被告盛和源公司在龙江银行的两笔贷款;兴业贷款公司扣划375000元代偿被告盛和源公司的贷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垫付的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

同一案件的与诉讼保全并不一样:首先是案由不同。294号明确:原告铁力担保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在铁力市法院起诉被告盛和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保全29号却显示:原告铁力担保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起诉盛和源公司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其次,29号原告与被告不一样:原告29号裁定如下:对被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地查封;而被告的29号裁定如下:对被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地查封。再次, “超范围”查封,原告的起诉书显示:要求对被告盛和源饮品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法院显示:办公楼、人工湖、水井、人工湖、锅炉、企业形象墙、化粪池、厂区地面实施查封。铁力法院的查封超范围:原告仅仅要求查封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可是铁力法院却实施了全面查封,不符合执行程序。既然裁定查封建筑物及设备,就不能查封其他的财物。第四,29号送达日期不符合。第五,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不等于整个厂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3条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该地上建筑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用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替代整个厂区土地使用面积,而铁力法院却查封了整个厂区土地使用面积。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同一起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立两个案由。根据29号和本案的294号,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向铁力市法院起诉,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案由:诉讼保全29号的起诉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而294号对本案判决的明确起诉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同一案件,出现两个案由,其中一个必然是错误的。

根据294号,并不存在“保证合同纠纷案”。据本案判决书判决显示:2013年4月17日被告盛和源公司向伊春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0万元;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贷款340万元、260万元;铁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到期未还款;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8日龙江银行直接从铁力担保公司账户扣划3429383.98元、2645177.32元代偿被告盛和源公司在龙江银行两笔贷款;兴业贷款公司扣划375000元代偿被告盛和源公司的贷款。

被告盛和源饮品公司的贷款在原告起诉之前(2015年5月13日前)已经被银行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划扣,双方的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纠纷”,只存在贷款债权债务追偿权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追偿权纠纷,而法院立案、审理、判决都是以追偿权纠纷案判决的。

;来源:同一案件不同案由缘何出现不同保全裁决_中国商网

https:// legal.zgswcn.com/2018/0913/8520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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